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160號
CYDM,101,嘉簡,160,201202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列之「向不知情之嘉義縣水上鄉地政 事務所局公務員行使之,表示係江忠信江忠保授權其申報 土地增值稅,使該僅負形式審查文書責任之公務員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江忠信江忠保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對稅務申報及管理之正確性」補 充、更正為「向不知情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公務員行使之, 表示係江忠信江忠保授權其申報土地增值稅,使對申報人 同一性形式審查之該等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 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上,足生損害 於江忠信江忠保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對稅務申報及管理之 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祭祀公業轎班會管理暨組織規約(修正前及 修正後版本)。
㈢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 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 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 文。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 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 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 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主管稽 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 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二 十日。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 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 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 現值有錯誤者,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49條定有明文。再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 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 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 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 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 ,從其章程之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祭祀公 業法人發生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廢止其登記時,解散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祭祀公業轎班會管理暨組織規約(修正前 及修正後版本),既經派下員多數決,堪認被害人江忠信江忠保因原為派下員又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自為依法認定上 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偽造之「江忠保」及「江 忠信」印章各1顆,並偽造之「江忠保」及「江忠信」印文 各4枚在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堪認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該 管公務員應僅形式審查土地增值稅書上之申報人之人名、印 文或簽名,是否與依法認定之上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 姓名年籍相符,以判斷是否提出申報,該管公務員對此應無 實質審查義務,此與納稅與否、稅額高低等屬實質審查項目 有所不同,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圖一時方便,偽造被害 人二人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並對該管公 務員行使,進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江忠信江忠保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對稅務申報及管理之正 確性,實屬不該,念及被告於行為當時,思慮未周,犯後坦 承犯行,檢察官從輕量刑之請求,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 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偽造之「江忠 保」印文4枚、「江忠信」印文4枚、「江忠保」印章1顆、 「江忠信」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無証據証明已滅失,是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已對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提出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二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之「江忠保」印文肆枚、「江忠信」印文肆枚、「江 忠保」印章壹顆、「江忠信」印章壹顆。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97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