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前段應更正「新 生路685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目 前尚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車上路,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酒後駕車尚未發生事故,造成道 路上其他人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