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1年度,222號
CYDM,101,嘉交簡,222,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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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水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水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 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甫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 00元,及於100 年12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士交簡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竟仍不知警 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確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自行撞擊 路旁水泥排水管受傷,並致其車上乘客林耿鋒身體受有傷害 ,實值非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國中畢業 ,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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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