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94號
CYDM,100,訴,694,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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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文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黃建達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254、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總驗餘淨重壹點玖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肆個均沒收。黃建達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總驗餘淨重壹點玖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肆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建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7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何世文黃建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何世文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底某日,以 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之。於同年5月底、6月初某日,何世文將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黃建達後,黃建達明知何世文擬將之賣出 ,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而與何世文有 此犯意聯絡,由黃建達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4小包後 ,於同年6月6日某時,再將該1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與何世 文,以由何世文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然何世文尚未及就該14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尋覓買主或議價等賣出行為前,於100 年6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何世文黃建達位於嘉義縣民雄 鄉○○村○○0000號住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在何世文上開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該14小包白色粉末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 重2.505公克、總驗餘淨重1.995公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 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 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 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 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 ,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 傳聞供述。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 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 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又被告或其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除已明示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或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到庭對質、詰問,可認其已捨棄 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該共同被告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者外,如聲請該共同被告到庭詰問對質,仍應依法傳喚到庭 依法具結,踐行詰問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共同被 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否則該審判外於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具 有證據能力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屬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3922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見)。查被告何世文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偵字第4254號卷 第12至15頁),依上開說明,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無「依法應具結」問題,再被告何世文於審判中以證人 身分接受被告黃建達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及本院 訊問(見本院卷第205至220頁),對被告黃建達之對質詰問 權已有所保障,是被告何世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提示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亦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世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黃建達 審判中固坦承其有上揭收受被告何世文所交付前開甲基安非 他命,於知悉被告何世文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下,仍將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14小包後交付被告何世文,惟矢口 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收受前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尚不知道被告何世文要販賣,是到六 月初的時候才知道被告何世文要賣云云;被告黃建達之辯護 人亦稱:被告何世文既然販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時已經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被告黃建達不可能事後去參與已完成的 犯罪行為,被告黃建達主觀上僅有幫助的意思,至多只成立 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罪。查:
㈠被告何世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底某 日,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底、6月初某日,被告何世 文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被告黃建達後,被告黃建達將前 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4小包,於同年6月6日某時,再將該 1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被告何世文等情,業經被告何世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2至33頁、第101頁、 第281頁),被告何世文復以證人身分結證所述亦無甚出入 (見本院卷第205至219頁),被告黃建達就此部分事實亦大 致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並參見本院卷第28至 至29頁、第32至33頁、第101頁、第279至281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嘉民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甲卷〉第24、25至27、29、30、20至22 、22至23頁)。又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4小包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 該醫院100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404、16405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字第4255號卷第15至20頁 ),再被告何世文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並未呈現安非他命 類或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被告何世文之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255號卷第22至22之1頁)。是堪 認被告何世文確有上揭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之犯行,並於同年5月底、6月初某日,將前開甲基



安非他命交與被告黃建達後,被告黃建達將之分裝成14小包 ,於同年6月6日某時,再將該1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被告 何世文等事實。足認被告何世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黃建達於同年6月初某日,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意,而與被告何世文有犯意之聯絡,由被告黃 建達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4小包後,於同年6月6日某 時,再將該1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被告何世文,欲由被告 何世文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一情,被告黃建達於審判中最後供 稱:伊那時候剛關出來,有兩個小孩要養,伊就去問被告何 世文有什麼可以讓伊幫忙,伊在裡面聽朋友說販賣毒品的利 潤很高,賣1包可以賺1包,200元是伊自己想的,伊想說被 告何世文可以拿一些利潤給伊。伊大概知道被告何世文拿給 伊的是毒品。被告何世文後來打電話給伊告知伊要販賣,那 時候伊就知道被告何世文要犯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第277至278頁);被告黃建達並曾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對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且被告黃建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被告何 世文告訴伊裝一裝,到時候,會給伊錢,伊隱約了解到被告 何世文可能是要去賣等語,並承認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云云(見偵字第4254號卷第14頁)。又被告何世文 以證人身分具結時證稱:伊交給被告黃建達時有說這是「號 仔」(毒品之意)。且伊確有跟被告黃建達稱如果販賣毒品 成功的話,會拿一些金錢給被告黃建達當作報酬,但伊沒有 說多少錢,伊問被告黃建達會不會分裝,被告黃建達初時答 以不會,後來伊去問上手這些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分成幾包, 伊再跟被告黃建達講。又伊於100年6月6日跟被告黃建達拿 該1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沒有給被告黃建達報酬。另伊 對被告黃建達之前有無分裝毒品經驗、施用毒品情況均不知 道。伊跟被告黃建達於100年6月6日之前曾有電話聯繫,至 於什麼時間跟被告黃建達講到販賣,正確日期伊不曉得,但 伊於100年6月6日那天也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 ),核與被告何世文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255 號卷第8至9頁)。衡諸常情,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係量微價 高之違禁物,且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 不予寬貸,持有、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均有遭查獲後判處罪 刑之風險,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黃建達何必平白甘冒被嚴查 重罰之高度風險替被告何世文分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 毒品交付他人代為分裝為14小包,若被告何世文僅為便利自 己吸食,何必交付被告黃建達分裝達14小包,況被告何世文



上揭採尿送驗結果未驗出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被告何世文本身亦無施用毒品前科,有被告何世文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再依被告黃建 達、何世文上揭所言,被告何世文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被告黃建達後,於同年6月初某日至同年6月6日間,被告何 世文要被告黃建達分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為14小包,告知欲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許以販賣毒品成功將給被告黃建達報 酬,被告黃建達亦自承知悉販毒利潤高,200元是伊自己想 的,想說被告何世文可以拿一些利潤給伊,是以被告黃建達 既已知悉被告何世文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持有之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分裝,並知悉被告何世文對其許以販賣成 功將給報酬,並於未收報酬的情況下將已分裝之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被告何世文,而被告何世文尚未及著手就該14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為尋覓買主或議價等賣出行為前即為警查獲。是 堪認被告黃建達除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外, 主觀上亦與被告何世文就將由被告何世文賣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有犯意聯絡,復有持有、分裝之行為分擔 ,並有事後分配販毒利潤之約定,被告黃建達顯非僅僅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應屬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正犯 。
㈢被告黃建達之辯護人上揭稱:被告何世文既然販入前開甲基 安非他命時已經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被告黃建達不可能事 後去參與已完成的犯罪行為。惟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 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 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惟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 次,亦僅成立一販賣罪,並非認有二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 ,如以營利之目的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購入,其罪即已成立 ;惟苟非事前謀議,而係於他人販入之後,始基於共同販賣 之意圖而為持有者,因其僅參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要 難論以共同販賣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再按,甲自行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毒品1 批後,始邀同乙,共同謀議而基於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由 某甲將毒品交由乙暫為保管,準備伺機賣出。惟其2人尚未 著手賣出毒品之際,即為警查獲。甲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 、乙應論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單純持有毒品罪,係持有毒品之概括規定,必 其持有行為不合同條例其他各條規定者,始受本條項之支配 ,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同條例既有特別規定,即無論以



單純持有罪之餘地,參見23年上字第5515號判例㈡(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 果參見)。是綜上說明,因販入毒品時具有販賣營利之意思 ,即成立販賣毒品罪,惟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亦僅成立一 販賣罪,並非認有二次之犯罪行為,其理由應為罪質相同, 避免重複評價。故基於相同理由,販入毒品時具有販賣營利 之意思,販入後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持有之行為,而尚未 著手賣出,因罪質相同,避免重複評價,亦僅成立一販賣罪 ,並非認有二次之犯罪行為,惟於多數行為人時,於具有販 賣營利之意思販入毒品時,尚未參與之行為人,雖販入毒品 行為完成,惟其仍可參與後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甚至 是賣出行為,仍可能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共同正犯或 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建達固未參與 被告何世文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然知悉此乃被告何世文擬行賣出之毒品,而仍予收受持有, 並依囑分裝後交與被告何世文以售出牟利,顯與被告何世文 就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一致認知,而具有 犯意聯絡。又被告何世文既尚未及著手為尋覓買主或議價等 賣出行為前即已為警查獲,被告黃建達自無可能就賣出行為 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
㈠核被告何世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黃建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何世文於具營利意 思販入第二級毒品後,倘有初次賣出之行為,仍論以一販賣 罪,可知其販入後擬行求出售,而於初次賣出前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行為,亦僅成立一販賣罪。被告黃建達就上開所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何世文就販入後賣出前 具販賣意圖之持有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 正犯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建達係與被告何世文共同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 黃建達所參與者,僅為被告何世文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後擬行 販售之持有行為,乃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起 訴意旨所指其依被告何世文所囑分裝毒品後交與被告何世文 販售牟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即應予以審理,且因公 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本件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建達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被告黃建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增列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 新之路。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 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 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 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殆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 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 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 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要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5號研討結果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 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 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 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何世文就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內容(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第32至33頁、第101頁、第281頁;偵字第4255 號卷第6至7頁),堪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黃建達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於審判中曾經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依其 於偵查中供述內容(見偵字第4254號卷第13至14頁),依上 開說明,亦堪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2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被告何世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黃建達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該 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被告何世文黃建達所為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雖均屬不該,惟渠等於偵查、 審判中均曾自白上揭犯行,且均表犯罪行為中皆感猶豫,係



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現均痛感悔悟,犯後態度均尚佳,復衡 量上開毒品數量非鉅,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且未 賣出毒品並未有何犯罪所得,是渠等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 有所差異。並考量被告何世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地下 污水管埋管作業為工作、已婚有3個小孩(最小的1歲半、最 大的5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全家之經濟支柱;被告 黃建達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廚師為業、已婚有2個小孩 (分別為5歲、6歲),其妻已去世,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 切情狀,尚非無可同情,再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被告二 人的行為確實違法,惟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不法程度不高, 本件確實有法重情輕的情形,被告何世文的部分請求判決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至於被告黃建達部分,原起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更正起訴法條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因有法重情輕的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到有期徒刑2 年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是本院綜衡全情,被告二 人均堪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尚非不可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被告二人顯然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對被告何世文遞減輕之,對被告黃建達並先加後遞減輕之 。
㈢至被告何世文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何世文因供出毒品來源為陳 俊龍,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何世文於本件遭查獲後,雖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供出其上揭毒品來源係陳俊龍(見警甲卷第5至 11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偵字第4255號卷第6至7頁),並 指認陳俊龍,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甲卷 第19頁),惟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詢陳俊龍案件之 偵辦,經該局員警詢問陳俊龍,陳俊龍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何世文之事,僅承認有聯絡 被告何世文關於買精油之事,有該分局100年10月21日嘉民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移送書、陳俊龍警詢筆錄 、被告何世文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陳俊龍所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8至44、126至146、第147至195頁),惟除被告何世 文之供述及上揭本案證據外,該案件並未有其他證據一情, 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承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07 頁),且該案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認被告何世文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且無其他不利事證,已於 100年12月12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537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



0至251頁),堪認並未有因被告何世文之供述而查獲陳俊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何世文犯行一情,從而 不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何世文之 辯護人請求對陳俊龍測謊、調取陳俊龍驗尿報告以證被告何 世文指證供述其毒品來源非虛云云,惟就此疑義因上述析論 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何世文黃建達,其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竟為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企圖不法所得,有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所為均屬不該,惟渠等於偵 查、審判中均曾自白上揭犯行,且均表犯罪行為中皆感猶豫 ,係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現均痛感悔悟,犯後態度均尚佳, 復衡量上開毒品數量非鉅,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 且未賣出毒品並未有何犯罪所得,是渠等惡性與犯罪情節核 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 毒販有所差異。並考量被告何世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 地下污水管埋管作業為工作、已婚有3個小孩(最小的1歲半 、最大的5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全家之經濟支柱; 被告黃建達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廚師為業、已婚有2個 小孩(分別為5歲、6歲),其妻已去世,家庭經濟狀況勉強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黃建達求刑猶為過重,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何世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何世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何世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信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諒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驗餘淨重1.995公克 ),查獲過程與上揭被告何世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黃建 達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非全然無關,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於被告何世 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建達所犯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4個係被告何世文所有,用於裝填上揭 販入之毒品,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何世文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4個亦係被告黃建達與被告何世文共同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填裝毒品具防止內容 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於被告黃建達



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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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