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79號
CYDM,100,訴,179,20120229,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號
                   101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叡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呂承翰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孫宇政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717、957、958、959、1045號)、移送併辦(99
年少連偵字第12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八四二四八一六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門號0九三00七0四五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門號0九三一三八五八三一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 聯絡工具,於附表壹所示時、地,以附表壹所示之金額、數 量,販賣愷他命予甲○○1 次得逞,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99年1 月20日上午7時50分至其嘉義市○○○路000巷



00弄00號之居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二、丁○○明知MDMA(下稱搖頭丸)、硝甲西泮(下稱一粒眠) 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另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 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 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一)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以牟利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時、地,以附表貳編號一 至二十三所示所示之金額、數量、毒品種類,販賣予附表貳 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所示之對象(其中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 二均得逞,至附表貳編號二十三則未交易成功);(二)基於 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 聯絡工具,於附表貳編號二十四、二十五所示時、地,無償 提供愷他命予己○○施用,共計2 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於 99年1 月20日上午9時45分至其嘉義市○○路000號4樓之3之 居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肆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三、庚○○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參所示 時、地,以附表參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愷他命予陳彥良 共3次得逞,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月20日上午 8時20分至其嘉義市○區○○路000巷0 號之住處之居處實施 搜索,並扣得附表肆編號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於101 年2月9日就被告丁○○附表貳編號二十、二十 一部分之犯行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四第138頁),該部分犯行,與附表貳所示業經起訴其他犯 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 應併予審理。
二、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 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辛○○販賣毒品部分、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丙○○販賣毒品部分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㈡(即被告丁○○於98年7月間販賣愷他命予戊○○2次部分) ,均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 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至7、132至134頁),上開部分 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 審理。至原起訴書附表四關於被告壬○○販賣毒品部分,因 被告壬○○犯罪時未滿18歲,且檢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丙○○、丁○○、庚○○ 及渠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 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見本院卷四第15、31頁)、 丁○○ (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本院卷四第16、17、31 、32頁) 、庚○○(見本院卷四第14、32頁)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一)證人即附表壹所示被告丙○○販賣毒品 之對象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45號卷四第36頁); (二)證人即附表貳所示被告丁○○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翁 湘茵(見偵字第1045號卷四第138及該頁反面、第140頁反面) 、張俊雄(見偵字第1045號卷四第129頁反面、第131頁反面) 、吳柏憲(見偵字第1045號卷四第125頁;偵字第1045號卷六 第80、81頁)、王建國(見警卷二第134至136頁;偵字第1045 號卷二第39頁) 、劉家宏(偵字第1045號卷三第45、61頁)、 詹振昌(見警卷二第154頁及該頁反面、偵字第1045號卷四第 96頁) 、楊三輝(見偵字第1045號卷四第80、81、96頁)、莊 竣易(見偵字第1045號卷五第34至36頁反面) 、蘇河賓(見警 卷二第147頁;偵字第1045號卷四第167頁)、己○○(見警卷 二第163頁;偵字第1045號卷二第17頁)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詞 及證人乙○○(見偵字第717號卷第78、105、106頁;本院卷 二第150至156頁) 、戊○○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 (見偵字第1045號卷二第106、108、109、125頁;本院



卷二第138至149頁) ;(三)證人即附表參所示被告庚○○販 賣毒品之對象陳彥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字第1045號 卷三第18、19頁) 相符。復有附表壹、貳所示之譯文及附表 肆編號二、五所示之扣押物為憑,足認被告3 人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又愷他命、搖頭丸、一粒眠均為政府嚴予查緝之 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 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一)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伊販賣愷他命雖未賺錢,但從中撥一些下來 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二)被告丁○○供稱: 搖頭丸每顆賣5百元可賺50元,愷他命每賣100元約可賺20元 ,另賣予戊○○之一粒眠50顆共1千元,可賺1 百元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7頁) ;(三)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賣3次愷他命予陳彥良,每次賣7百元均可賺1百元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4頁) ,堪認被告丙○○販賣如附表壹所示之毒品 固係依其取得之價格賣出,然數量有短少,顯有從中汲取利 潤之意圖;另被告丁○○販賣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毒 品、被告庚○○販賣附表參所示毒品,均有從中賺取差價汲 取利潤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丁○○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傳喚己○○部分,因辯護人業於本院審 理時捨棄傳喚(見本院卷四第75頁),是本院即不予傳訊,併 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 2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 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四第139之2、139之3頁) 。又第三級及第四級管制 藥品之輸出入、製造亦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 核准,該局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 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 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 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9 之4頁)。查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施用愷他命方式係 將愷他命磨成粉末再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由丁○○提供愷他 命毒品施用等語(見警卷二第162之1、163頁) 足認被告提供 予證人己○○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國 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而彼等上開轉讓之愷他



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渠等轉讓之愷他命 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再者,毒品之範圍尚 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 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 通法關係,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丙○○附表壹、被告丁○○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三 及被告庚○○附表編號參各次販賣各該附表所示愷他命或一 粒眠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於附表貳編號一、二各次販賣搖 頭丸犯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附表貳編號二十四、二十五各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前揭藥事法之罪名 (見本院卷 四第78頁) ,業無礙被告防禦之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丙○○、庚○○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被 告丁○○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一粒眠與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各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 ○附表貳編號一、二部分之犯行,同時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丁○○附表貳各次犯行、被告庚○ ○附表參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事由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 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 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 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 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



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 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經查: 1.關於被告丙○○、庚○○部分:
查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附表壹所示販賣 愷他命之犯行 (見偵字第958號卷第122頁;見本院卷四第15 、31頁) ;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有附表 參各次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見偵字第957號卷第90頁;本 院卷四第14、32頁) ,自應就被告丙○○附表壹,及被告庚 ○○附表參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
2.被告丁○○部分:
查被告丁○○於99年3月8日偵查階段,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 長羈押,於本院所為之延長羈押訊問時,坦承販賣愷他命對 象包括乙○○、王建國、戊○○、劉家宏、詹振昌 (見本院 99年度偵聲第17號卷第31頁);另於檢察官99年5月19日訊問 時復向檢察官表示就本件販賣毒品部分認罪,且販賣愷他命 與蘇河賓部分並未交易成功 (見偵字第717號卷第49、50頁) ;至附表貳編號二十、二十一犯行部份,係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根據證人戊○○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而為追加,此 有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撤回起訴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四第 23之1、25之1、26頁) ,是此部分固無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然係因檢察官未行偵訊所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丁○ ○附表貳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被告丁○○附表 貳編號二十四、二十五轉讓愷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是被告丁○○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此部分之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2476 、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復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庚○○上開販 售愷他命之犯行,販售之金額、數量均非鉅,其中被告丙○ ○僅販售1次,被告庚○○則販售3次,交易對象各僅1 人, 渠等2 人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參以被 告2 人犯後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如 各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 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丁○○販賣如附表 貳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計23次之多 ,另轉讓毒品偽藥之犯行則有2 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含括搖 頭丸、愷他命、一粒眠,販賣及轉讓毒品偽藥之對象則達12 人之多,造成毒品於社會內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發展,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被告丁○○上開犯行顯難認有何特殊 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資憫恕可言,被 告丁○○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情形,即 難憑採。
(五)爰審酌:被告丙○○高職畢業、被告丁○○國中畢業、被告 庚○○目前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被告3 人均無因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 可佐;渠等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而販賣毒品(其中被告丁○○部分兼有轉讓毒品),助 長毒害擴散,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3人販賣毒品(其中被 告丁○○部分兼有轉讓毒品) 之對象、種類、次數、數量,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庚○○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查被告丙○○、庚○○前並無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 ,業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 行,足認被告丙○○、丁○○深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庚○○目前就讀嘉義 市私立大同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第一學期成績為班級第3 名 ,學期成績為班級第5 名,導師評語為「尊師重道、守規勤 學、敬業樂群、品學兼優」,有其學生證、獎狀、學期成績 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01、102、119頁) ;另被告 丙○○目前在旅行社上班,被告供稱尚有雙親待養,有其在 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92至



94頁) 等情,因認被告丙○○、庚○○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丙○○、庚○○均緩刑5 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丙○○、庚○○各於 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220、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 勵自新。
(七)關於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又為徹底杜 絕販賣毒品之誘因及利益,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 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二、五所示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各為被告丁○○、庚○○所有,並以之為犯本案販賣毒品之 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 39 、147頁) ;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丙○○所有,用以犯附表壹所示之罪,且該 行動電話機具因被告丙○○不知置於何處而未扣案等情,業 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9頁), 又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固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故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張)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壹、附表貳編號 一至二十三,及附表參所示各被告販賣毒品罪刑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 1 張)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另附 表肆編號二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被告丁○○另以之為 附表貳編號二十四、二十五之轉讓偽藥犯行部分,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肆編 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被告丁○○供稱係其友人 借其使用,非其所有,且否認以之犯本案之罪,又扣案如附 表肆編號一之SIM卡1張,被告丙○○固坦承其所有,然否認 用以為犯附表壹所示之罪等語,亦均據被告丁○○、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8、39、146頁) ,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 為被告丁○○所有,及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與附表 肆編號一所示之SIM 卡分別為被告丁○○、丙○○用以為本 件販毒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丙○○就附表壹販賣毒品所得1 千元、被告丁○○就附 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二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總計為21000元) , 及被告庚○○就附表參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總計為2100元),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至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經送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均含愷他命成分 (驗前純質淨重約為 537.19公克),此有該局99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偵字第1045號卷一第5至6頁),然被告丁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警方於嘉義市○○路000號4樓之 3 搜索而查獲之上開愷他命均為其同住之友人鄭文權之表弟 或堂弟,綽號阿霖置放於該處 (見警卷一第1、2頁;見偵字 第717號卷6至7頁),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扣案之愷他命與被告丁○○附表貳所示犯行有關,無 從附隨於主刑而宣告,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78 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丙○○販賣毒品部分)
┌───┬──────┬───┬──────┬─────────┬──────────┬───┐
│編 號│ 時間、地點 │對 象│毒品之種類、│監聽時間/譯文內容/│ 罪 刑 │備註 │
│ │ │ │數量或金額 │出處 │ │ │
├───┼──────┼───┼──────┼─────────┼──────────┼───┤
│ 一 │98年7月18日 │甲○○│愷他命1公克 │98年7月18日12時18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吳│
│ │嘉義市四維路│ │,1000元 │分22秒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孟叡原│
│ │117號前 │ │ │A:0000000000 │。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欲向友│
│ │ │ │ │ (甲○○) │八四二四八一六號之行│人拿取│
│ │ │ │ │B:0000000000 │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2千元 │
│ │ │ │ │ (丙○○) │張) ,沒收,如全部或│之愷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命,因│
│ │ │ │ │B:喂哥阿,因為他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其友人│
│ │ │ │ │ 都拿整個的只有 │第三級毒品所壹仟元沒│僅剩1 │
│ │ │ │ │ 50、100出。 │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千元之│
│ │ │ │ │A:我們這樣講最清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愷他命│
│ │ │ │ │ 楚,東西我們最 │。 │,而僅│
│ │ │ │ │ 瞭解。 │ │拿該1 │
│ │ │ │ │B:那個真的好他只 │ │千元之│
│ │ │ │ │ 有在台南,他是 │ │愷他命│
│ │ │ │ │ 台南人。 │ │販賣予│




│ │ │ │ │A:是喔。最少要多 │ │甲○○│
│ │ │ │ │ 少。 │ │,業據│
│ │ │ │ │B:最少要50。 │ │被告吳│
│ │ │ │ │A:我沒有拿那麼多 │ │孟叡於│
│ │ │ │ │ 阿。 │ │本院審│
│ │ │ │ │B:對阿,就是這樣 │ │理時供│
│ │ │ │ │ 的困擾阿,真的 │ │述明確│
│ │ │ │ │ 不錯。 │ │(見本 │
│ │ │ │ │A:小小的工程就不 │ │院卷四│
│ │ │ │ │ 用那個多人。 │ │第15頁│
│ │ │ │ │B:我前幾天我下去 │ │)。 │
│ │ │ │ │ 台南找他,問他 │ │ │
│ │ │ │ │ 這一陣子在做什 │ │ │
│ │ │ │ │ 麼,他說就是在 │ │ │
│ │ │ │ │ 賣這個阿,就拿 │ │ │
│ │ │ │ │ 出來給我看,50 │ │ │
│ │ │ │ │ 、100這樣ㄆㄚ,│ │ │
│ │ │ │ │ 如果嘉義這邊...│ │ │
│ │ │ │ │B:重點是我要優的 │ │ │
│ │ │ │ │ ,你聽有無。 │ │ │
│ │ │ │ │A:可是他沒有出散 │ │ │
│ │ │ │ │ 的。 │ │ │
│ │ │ │ │B:要怎麼處理喔。 │ │ │
│ │ │ │ │A:市內這邊其實都 │ │ │
│ │ │ │ │ 不好阿。 │ │ │
│ │ │ │ │B:市內這東西根本 │ │ │
│ │ │ │ │ 是垃圾東西。 │ │ │
│ │ │ │ │A:前幾天我下去台 │ │ │
│ │ │ │ │ 南找我朋友,他 │ │ │
│ │ │ │ │ 那裡有阿真的不 │ │ │
│ │ │ │ │ 錯。 │ │ │
│ │ │ │ │B:問題就是要贊ㄟ │ │ │
│ │ │ │ │ 阿。 │ │ │
│ │ │ │ │A:不然你拿一些過 │ │ │
│ │ │ │ │ 來阿,我要好的 │ │ │
│ │ │ │ │ 那種,爛的不要 │ │ │
│ │ │ │ │ 阿。 │ │ │
│ │ │ │ │B:哥阿還是...下午│ │ │
│ │ │ │ │ 我跟人家借車下 │ │ │
│ │ │ │ │ 去台南找他,幫 │ │ │




│ │ │ │ │ 你拿2千元上來。│ │ │
│ │ │ │ │A:好阿,真的。 │ │ │
│ │ │ │ │B:最晚8、9點那裡 │ │ │
│ │ │ │ │ 好不好。 │ │ │
│ │ │ │ │A:沒關係你回來馬 │ │ │
│ │ │ │ │ 上打給我。 │ │ │
│ │ │ │ │B:好... │ │ │
│ │ │ │ │(出處偵字第1045號│ │ │
│ │ │ │ │ 卷四第35頁反面)│ │ │
└───┴──────┴───┴──────┴─────────┴──────────┴───┘
附表貳(丁○○販賣毒品部分):
┌───┬──────┬───┬──────┬─────────┬──────────┬───┐
│編 號│ 時間、地點 │對 象│毒品之種類、│監聽時間/譯文內容/│ 罪 刑 │備註 │
│ │ │ │數量或金額 │出處 │ │ │
├───┼──────┼───┼──────┼─────────┼──────────┼───┤
│ 一 │98年7月18日 │乙○○│愷他命1公克 │98年7月18日22時42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2時42分許 │ │,500元;搖 │分24秒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嘉義市國華街│ │頭丸1顆500元│A:0000000000 │。扣案之門號0九三0│ │
│ │某遊藝場 │ │ │ (乙○○) │0七0四五0號之行動│ │
│ │ │ │ │B:0000000000 │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 │
│ │ │ │ │ (丁○○) │)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 │
│ │ │ │ │B:喂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一│ │
│ │ │ │ │A:喂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B:ㄟ │產抵償之。 │ │
│ │ │ │ │A:上面漂亮的嗎 │ │ │
│ │ │ │ │B:ㄟㄚ │ │ │
│ │ │ │ │A:你來我這裡找我 │ │ │
│ │ │ │ │ 一下 │ │ │
│ │ │ │ │B:好阿 │ │ │
│ │ │ │ │A:好 │ │ │
│ │ │ │ │(出處:偵卷1045號│ │ │
│ │ │ │ │ 卷六第248至第249│ │ │
│ │ │ │ │ 頁) │ │ │
├───┼──────┼───┼──────┼─────────┼──────────┼───┤
│ 二 │98年12月20日│乙○○│愷他命2公克 │※此次無譯文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嘉義市區不詳│ │,1000元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地點 │ │搖頭丸2顆,1│ │。扣案之門號0九三0│ │
│ │ │ │000元 │ │0七0四五0號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三 │98年7月30日 │翁湘茵│愷他命1小包 │98年7月30日19時14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9時14分許 │ │,800元 │分7秒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嘉義市仁愛路│ │ │A:0000000000 │。扣案之門號0九三0│ │
│ │某處 │ │ │ (翁湘茵) │0七0四五0號之行動│ │
│ │ │ │ │B:0000000000 │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 │
│ │ │ │ │ (丁○○) │)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捌佰│ │
│ │ │ │ │B:喂 │元沒收,如全部一部不│ │
│ │ │ │ │A:喂在家喔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B:ㄟㄚ │償之。 │ │
│ │ │ │ │A:你要出去了嗎 │ │ │
│ │ │ │ │B:等一下吧 │ │ │
│ │ │ │ │A:等一下多久 │ │ │
│ │ │ │ │B:不知道你講 │ │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