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蘋如
陳福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年10月31日100年度朴簡字第353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
偵字第6483號、第648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僅 係基於朋友關係,受被告甲○○央託購買墮胎藥,而幫忙購 買墮胎藥原因多端,並非必然發生過性行為,是以協助購買 墮胎藥之行為不能作為通姦罪之補強證據云云。辯護人為被 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竊錄所得 ,屬非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被告甲○○與告訴人 在本件訴訟前尚共同生活,於100年3月間之前仍有性行為, 被告甲○○於100年4月間固有墮胎之事實,然該胎兒絕非受 胎自被告乙○○;再以100年4月9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所錄得男女對話之內容,僅能認為彼此間言語曖昧 ,無法認定即為被告2人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有性行為之事實 。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簡易處刑案件固不適用傳聞法則,然仍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 用,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所錄音取得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有證據能力,理 由如下:
⒈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 該條文所稱通訊,依同法第3條第1、2項之立法定義,係 包括: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郵件及書信
;言論及談話。且此處之「通訊」必須以有事實足認受監 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又按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 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1、2款亦有明文。另按無故開拆或隱匿 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三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刑法第第 315條就侵害書信秘密罪亦有處罰之明文。而上開規定之 保護法益,顯均係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憲法第12條、 第22條及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綜觀通保法的 制定緣起、立法理由及規範內容,均環繞於如何有效防杜 國家機關無實質理由而違法侵害人民之秘密通訊之隱私, 因而其所制定之刑罰效果,理應針對行使國家公權力者, 不及於一般人民。換言之,刑法處罰一般「人民」違法侵 害他人隱私之行為,通保法則處罰公務員的違法行為,此 可自通保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 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犯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者,加重處罰,足以證之。 ⒉復以,自文義解釋言,「監察」顯係公法用語,指國家對 人民為通訊監察之意,此自通保法的名稱、法條文字,如 「通訊監察書」等語,即可得知。足見係國家對人民施以 通訊監察之強制處分,即一般通稱之「監聽」處分,此與 刑法第315條之1所使用之行為態樣為「竊聽」者,顯有不 同,「竊聽」不同於「監聽」,前者係表彰私人間的相互 偷聽之意,而後者係指國家高權對人民施以監察處分的監 聽,因而私人間不能使用公法關係之字眼「監察」、「監 聽」等。因而所謂的「違法監察」自係指國家機關(公務 員)違背其依法(通保法)所限制或賦與之職務義務,而 對人民施以公權力之通訊監察行為。另自體系解釋言,綜 觀通保法之規範體系及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 不受非法侵害(參通保法第1條前段),因而有應受「比 例原則」限制之規定(通保法第2條第1項:通訊監察,除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 第2項: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其次,該法所定之重 罪原則、令狀原則(法官保留原則,或舊法之檢察官保留 原則),及國家賠償責任等,均足顯現係為保障人民隱私 或秘密通訊自由權,不受國家侵犯之規定,而與私人無關
。更遑論參以通保法所定「通訊」之定義(第3條參見) 及監察之方法(第13條參見),凡透過電信設備之符號、 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郵件及 書信,言論及談話等所為之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 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均屬處罰 範圍,不僅與刑法第315條之1高度重疊,更完全架空第 315條,使之成為具文,而第315條之1的適用範圍亦僅侷 限在窺視、竊拍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 位者」。如將通保法第24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解釋為「任 何人」,而與刑法第315條、第315條之1之行為主體相同 ,造成公布在後的通保法極度限縮甫公布未滿3個月之刑 法第315條之1(按:刑法第315條之1於88年4月21日修正 ,通保法於88年7月14日公布),更使施行數10年之久的 刑法第315條形同具文,且何以窺視、竊拍或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與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 之言論、談話,會有不同的法定刑,亦未見說明。足見如 此解釋,顯有違同法典內之體系,更於不同法典間產生難 以合理說明的差別待遇體系。再以刑法第315條之1處罰前 提必須是「無故」,亦即無權限、無合法正當之理由而言 ;惟通保法第29條則針對第24條之處罰規定,明定各種阻 卻違法事由(該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罰:㈠依法律規定而為者;㈡電信事業或郵政 機關(構)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 依有關法令執行者;㈢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 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如謂刑法第315 條之1與通保法第24條之處罰主體均為一般人民,則後者 即為前者之特別法,惟「無故」之概念與通保法第29條所 列舉之阻卻構成要件,範圍顯有不同。倘以前揭列舉規定 定位通保法第29條之規定,則不罰之範圍遠小於「無故」 之範圍,何以「無故」的基本補充規定即遭排除?從而, 本院認為通保法第24條第1項的處罰對象僅為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不及一般未掌有公權力之人民。
⒊本件告訴人並非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係一般人民,其係 因懷疑妻即被告甲○○與被告乙○○有通姦之妨害家庭犯 行,而以自備之錄音筆,放置於其所出資購買登記為其母 羅何秀嫻名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 此方式竊聽被告甲○○、乙○○於前開自小客車內之談話 內容等情,業據檢察官查明起訴,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被告2人亦不否認其等於前開自小客車內曾有如 附表譯文所示之對話之事實(僅否認有性行為之事實)。
足認被告2人此不利己之陳述,堪信為真。既告訴人所為 非通保法第24條第1項所規範,則告訴人所為究否屬刑法 第315條之1之「無故」妨害他人祕密之行為?而按所謂「 無故」,係指「無權限」或「無正當理由」之意,其既規 定於構成要件中,一般以為係屬違法性之一般要件,換言 之,如非無故所為之竊聽、竊錄,即不具違法性,從而也 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亦即當行為人並非出於任何法益 的保護而去侵害他人隱私權,即是「無故」。然此處應考 量該當被侵害的隱私法益的受害程度,若僅係微乎其微, 縱或行為係無故行為,仍可認為其行為的可罰違法性甚低 ,進而阻卻違法。而當行為人係為保護某種法益,而侵害 隱私法益之情形,經利益衡量後,倘認所欲保護之法益優 於被侵害之隱私法益,則其行為即屬「有故」,進而阻卻 違法。諸如:取得言論或活動者之同意、根據法律規定或 私人契約所允許之監聽或錄音、錄影行為、正當防衛或緊 急避難行為(例如對於危害在即的恐嚇或擄人勒贖犯罪者 所為之竊聽、竊錄)、保障新聞自由(仍應為維護更優越 之公共利益)、竊錄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 者等情形,均應屬「非無故」之態樣。至於私人出於訴訟 蒐集證據之目的,所為之竊聽、竊錄行為,是否非無故, 則須分別以觀,非可一概而論。首先,刑事法規範中,即 使其犯罪係出於合法或正當目的,祇要其行為手段不合法 ,仍屬犯罪行為而為法秩序所不許,亦即「目的合法性」 並非刑法所認同的阻卻違法事由(否則豈非出於索取合法 債務之目的,即可行綁債務人)。易言之,行為人出於訴 訟舉證所需目的,固然可認為係基於正當目的而侵害他人 隱私,惟是否即不具違法性,應就所侵害之法益與所欲保 護之法益進行「利益衡量」,此時「比例原則」即為重要 的判斷標準。例如:⑴竊聽、竊錄行為必須出於合理懷疑 ,如係出於廣泛且無目的性的全面監控、蒐證,其手段已 不具適合性。⑵竊聽、竊錄行為對於證據蒐集、取得之必 要性。申言之,必須斟酌個案情節,視侵害之手段、行為 密度,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間的利益衡量,包括 舉證困難之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以通姦罪為例,夫妻間 為證明通姦行為存在,所為的民、刑事訴訟蒐證即有其必 要,惟非謂此處所為竊聽、竊錄之蒐證行為即全屬「非無 故」,倘夫妻尚未離婚而仍共同居住,即使相處不睦,相 互間仍得對於自己及他方的生活住宅領域有共同使用、支 配權限,因而足認尚無合理隱私期待,而於共同生活領域 進行竊聽、竊錄之蒐證,應認為其手段輕微,侵害對方隱
私利益亦小,經利益衡量應認不具違法性。然而若係針對 已處於分居狀態之配偶或相姦者之住宅等生活領域,除已 對該配偶或相姦人於自己有合理隱私期待之空間造成侵犯 及干擾外,更已侵害被害人對自身有關的資訊自主權、支 配權,甚至已妨害住居安寧。即令以「信守夫妻忠誠義務 」、「增強人民對婚姻尊重之法意識」、「維護婚姻與家 庭制度之倫理價值」,甚至實務判決多數所謂之「去除婚 姻貞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貞潔義務事實」 等事由,均難持以作為侵害隱私權之正當理由,蓋前揭事 由,並非有如何重大之公益或私人法益,允許行為人得對 不屬其生活領域之空間,進行全面性而無限制的監控。固 然通姦罪之犯罪事實多係發生於隱密空間,不易舉證證明 ,惟此本係所有犯罪之本質,情節愈重大之犯罪,益愈如 此,絕非通姦犯罪類型獨然。本件告訴人因懷疑其妻被告 甲○○與被告乙○○有通姦之妨害家庭犯行,以自備之錄 音筆,放置於其所出資購買登記為其母羅何秀嫻名義所有 之前述自小客車上錄得被告甲○○、乙○○於前開自小客 車內之談話等情,已如前述。殊不論前開自小客車究否告 訴人己力出資購買,惟被告甲○○使用該車期間,係與告 訴人同住,且該車係被告甲○○與告訴人隨時得取用,被 告甲○○、乙○○於該車內所為通姦犯罪行為並非合法享 有之隱私權(詳後述),而無合理隱私之期待。更遑論被 告2人均無法證明告訴人除將此等竊聽證據提出作為通姦 罪(抑或民事離婚訴訟)告訴之證據外,尚有為其他違反 此蒐證目的之使用。足認告訴人係於其與被告甲○○共同 居住期間,針對被告甲○○亦有共同使用權限之自小客車 進行竊聽,且此係出於證明被告甲○○有通姦犯行之蒐證 ,於此之前,告訴人已有異常之舉,而引起告訴人之懷疑 ,是告訴人所為竊聽並非出於無據之想像所為廣泛性之蒐 證,反係出於合理懷疑的針對性蒐證;又其僅針對有共同 使用權限之自小客車進行竊聽,並未擴及其他非被告甲○ ○共同使用之場所或空間,且所得證據並未將之使用於訴 訟目的以外之情,因而對於被告甲○○隱私權之侵犯實屬 輕微,經上述利益衡量結果,本院認為告訴人所為尚符必 要性及相當性,其所為因而非出於無故。
⒋綜上,告訴人為提起通姦罪之告訴而蒐證,所為合理正當 而非出於無故之前開錄音,按前所述,自非不法,該錄音 光碟片自有證據能力。而該譯文如係於審判外將錄音所得 資料以翻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與錄音內容相同, 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通話內容而言,與機械性之紀錄並無不
同,其性質非傳聞,或屬具真實可信之傳聞例外,自有證 據能力:就被告本人而言屬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 述,其更非傳聞而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是以前開錄音譯 文亦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前開錄音及其譯文均無證據能 力等語,容或有誤,尚未允洽。
㈡被告2人均否認有於100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期間內某 日及同年4月9日於前述自小客車上有發生性行為,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云云,然而:
⒈被告甲○○與告訴人於91年間結婚,迄100年3月、4月間 ,夫妻關係存續中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供述明確,且 為被告甲○○是認在卷,復有被告甲○○全戶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亦為被告乙○○所 明知,復據被告乙○○所不爭執在卷(參交查卷第37頁) 。又被告甲○○曾於100年4月14日至設於嘉義市之顏診所 施行流產手術,而由證人鄭美霞陪同前往,復於100年4月 25日回診等情,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顏 診所之醫師顏甫洲、證人鄭美霞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參交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42頁)。是以被告甲○○就 醫進行人生流產手術時,尚能由豪無任何親誼關係之證人 鄭美霞陪同前往,足認其有獨自處理墮胎乙事。又參酌被 告甲○○、乙○○於100年4月9日於前述自小客車內有如 附表譯文所示討論墮胎之對話內容,繹之其等對話,倘被 告甲○○係受胎自其夫,何以未與其夫或其他家人友人商 討,竟急於墮胎且求助於其所辯僅係單純之男性同事?再 酌之其等對話內容,儼然係唯恐東窗事發急欲處理善後之 口吻;況且,被告甲○○終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持偽造之 離婚協議書前往顏診所就診並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苟被告 甲○○所辯僅係央求被告乙○○協助墮胎,而其等間並無 性行為乙節為真,何以被告甲○○竟不惜以激化之違法方 式,即偽造離婚協議書持往顏診所進行人工流產,而完全 未告知其夫?益證被告甲○○匿飾其與被告乙○○通姦行 為之情甚切。
⒉被告甲○○對於100年4月9日在前述自小客車上與被告乙 ○○之對話,辯稱係不舒服央請被告乙○○幫其按摩云云 ;被告乙○○則以係在車上與被告甲○○開玩笑云云置辯 。惟前開對話雙方所處之情境,屬於事實認定之問題,僅 有親身經歷之被告2人始能知悉,惟其等於偵查中竟有南 轅北轍前後相左之前開辯詞,則其等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存 疑。復以,酌之其等如附表譯文所示之對話前後連貫完整 之內容,並無提及被告2人所辯之情,反而狀甚親暱曖昧
,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明顯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間之對話 情節;又其等於該等曖昧對話內容之情景下,若謂其等業 已嘎然而止,並未有進一步之性行為,實難令人置信,是 以被告2人前揭所辯,與社會常情顯然相悖,要無可採。 ⒊另按相姦罪或通姦罪之犯行,雖須以行為人確有姦淫即性 交之行為,始足成立,此類犯罪於行為人不為自白之情況 下,尚乏直接證據,惟法院對於證據之要求,如嚴格至須 性交行為處於現在進行式(即「抓姦在床」之情形),豈 非強求專屬告訴人之配偶必須以有違反隱私權之虞之錄音 、錄影等竊錄方式為蒐證,或強求警員於逮捕此類現行犯 時,必須行為人性交行為正在進行中。亦即立法者既仍容 許此類行為之刑罰化,則本罪之成立,並不排除,甚至反 應以間接證據為主之推理,始不致產生犯罪偵查及蒐證上 的困難,以及行為人祇要在無直接證據下,均一概否認, 徒增司法調查及審理之拖延及困難,始合乎常情。綜上各 情互參,本件經合理可信之推論,足認被告甲○○、乙○ ○於附件所述時地發生2次性行為,是被告甲○○、乙○ ○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 指,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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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時間 │對話人 │甲○○(女聲)與乙○○(男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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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談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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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4│16時38分│(女)你到了嗎。還是不行。還要多久。我想說。我在│
│ │月9日 │ │ 這裡先等你,你可以先到藥房問看看。那怎麼辦 │
│ │ │ │ 。 │
│ │ ├────┼────────────────────────┤
│ │ │16時55分│(女)喂,玉山銀行這邊,雞寮哦。 │
│ │ ├────┼────────────────────────┤
│ │ │17時8分 │(男)漢榮;漢榮婦產科。 │
│ │ ├────┼────────────────────────┤
│ │ │17時10分│(男)妳健保卡放在那裡? │
│ │ │ │(女)一樣他會問你,你未婚嗎? │
│ │ ├────┼────────────────────────┤
│ │ │17時12分│(女子下車,男子在車上) │
│ │ ├────┼────────────────────────┤
│ │ │17時28分│(女子上車) │
│ │ │ │(男)怎樣,這樣要怎麼辦。嘉義你有熟嗎?啊虎尾你│
│ │ │ │ 熟嗎? │
│ │ ├────┼────────────────────────┤
│ │ │17時34分│(男子找電話找朋友協助處理) │
│ │ │ │(男)欽仔,我賓仔,我剛剛帶去,他說他尪要簽名,│
│ │ │ │ 他尪不在,他說不要我用,你有辦法幫我拿藥嗎,│
│ │ │ │ 拜託。我自己的後果,我自己處理,我自己簽切結│
│ │ │ │ 書。這樣都沒有辦法處理啊。這樣沒有辦法處理嗎│
│ │ │ │ ?這樣都沒法度。我叫他簽切結書不能嗎,我自己│
│ │ │ │ 處理,這樣哦,好. 好. 中藥有辦法嗎?這樣嗎沒│
│ │ │ │ 要緊,沒吃看看怎知有法度。沒要緊啦,你甲我用│
│ │ │ │ 下去就對啦。中藥要下卡強就對了。怎樣哦,不要│
│ │ │ │ 緊,中藥你就幫我處理下去就對了。煮下去,你看│
│ │ │ │ 效果怎樣。你過去有臨床經驗嗎?好,我有需要我│
│ │ │ │ 跟你拿。 │
├──┼───┼────┼────────────────────────┤
│2 │100年4│18時15分│(男)哦.. 哦.. 哦.. (車內椅子有搖動聲) │
│ │月9日 ├────┼────────────────────────┤
│ │ │18時17分│(男)哦.. 真爽。 │
│ │ │ │(女)哦..哦.. │
│ │ │ │(男)這裡是很不方便。 │
│ │ ├────┼────────────────────────┤
│ │ │18時18分│(女)慘了,整包都濕了。 │
│ │ │ │(女)啊..啊..嗯..嗯.. │
│ │ ├────┼────────────────────────┤
│ │ │18時19分│(女)啊..奶好痛。 │
│ │ │ │(男)(吐氣 2 聲) │
│ │ ├────┼────────────────────────┤
│ │ │18時20分│(女)爽了哦。 │
│ │ │ │(男)鈕釦扣起來,鈕釦扣起來。 │
│ │ ├────┼────────────────────────┤
│ │ │18時21分│(男)8點半了。 │
│ │ ├────┼────────────────────────┤
│ │ │18時22分│(女)不然吃看看,不然要怎麼辦。 │
│ │ ├────┼────────────────────────┤
│ │ │18時24分│(男)欽仔,我朋友說,吃下去有效嗎?啊西藥你看有│
│ │ │ │ 效嗎?你看甘有臨床實驗?啊沒我抓幾帖你吃看看│
│ │ │ │ 。 │
│ │ ├────┼────────────────────────┤
│ │ │18時25分│(男)你看是要先拿幾帖?好啦好啦,你先甲我包一 │
│ │ │ │ 包,我等一下過去拿。他也沒部啊,你藥啊先處理│
│ │ │ │ 給我。我叫他(她)寫切結書。沒有關係,我不會 │
│ │ │ │ 拖累你,要不然藥啊你幫我抓一抓,我等一下過去 │
│ │ │ │ 拿。他也沒有辦法了,用卡強咧。哦.. 好好好。 │
│ │ │ │(男)妳在車上。 │
│ │ │ │(女)在這裡嗎? │
│ │ │ │(男)親一下。 │
│ │ │ │(女)你先去拿。 │
│ │ │ │(男)親一下,親一下多爽啦。哦..哦.. 這樣足爽呢 │
│ │ │ │ 。很想再來一次。哦..哦..哦..有夠爽。安呢對。│
│ │ │ │(女)哦..要在這裡做啊。 │
│ │ ├────┼────────────────────────┤
│ │ │18時29分│(2人打開車門下車) │
│ │ ├────┼────────────────────────┤
│ │ │18時31分│(女方上車,男方騎機車離開現場) │
│ │ ├────┼────────────────────────┤
│ │ │18時39分│(打肚子聲)(女方在車上自己打自己的肚子,希望 │
│ │ │ │能把肚子裡懷孕的胚胎打掉) │
│ │ ├────┼────────────────────────┤
│ │ │18時41分│(男方打開車門上車告訴女方) │
│ │ │ │(男) 3 碗煮 1 碗,我告訴妳,這 1 包,這罐你起 │
│ │ │ │ 來要喝的,這罐煮好打散要喝的,唬,這樣 1000│
│ │ │ │ 元。 │
│ │ │ │(女)麝香。 │
│ │ │ │(男)妳聽我講。 │
│ │ │ │(女)會死掉嗎? │
│ │ │ │(男)2碗半煮成1碗。 │
│ │ │ │(女)用瓦斯爐可以嗎? │
│ │ │ │(男)可以,煮開了用小火即可。 │
│ │ │ │(女)這個要加多少。 │
│ │ │ │(男)整瓶吃下去。妳現在不要喝,早上空腹喝。妳聽│
│ │ │ │ 得懂嗎,晚上回去就可以喝了,明天就來了。哦,│
│ │ │ │ 這樣妳聽懂嗎,這樣我要先過去了。哦,妳聽懂嗎│
│ │ │ │ ,2 碗半煮成 1 碗。妳要喝,這 1 罐打開甲參加│
│ │ │ │ 下去,惑一惑,哦. 哦. 到嘉義打電話給我。 │
├──┼───┼────┼────────────────────────┤
│3 │100年4│10時30分│(男)喂。 │
│ │月24日│ │(女)你在幹麼。 │
│ │ │ │(男)你怎麼可以打電話。 │
│ │ │ │(女)他不在啊。 │
│ │ │ │(男)怎樣。 │
│ │ │ │(女)沒有啊,想你啊。 │
│ │ │ │(男)舒服嗎? │
│ │ │ │(女)我覺得我真的被你幹死了。 │
│ │ │ │(男)有沒有讓你不舒服。 │
│ │ │ │(女)討厭啦,你很討厭啦。 │
│ │ │ │(男)幹了好幾次。 │
│ │ │ │(女)你昨天給人家摸那邊。 │
│ │ │ │(男)能讓你更舒服。 │
│ │ │ │(女)你好壞哦。 │
│ │ │ │(男)啊你在幹什麼。 │
│ │ │ │(女)想你啊。 │
│ │ │ │(男)我也是。 │
│ │ │ │(女)我中午想買水果萷給你吃呢。應該給你補一下,│
│ │ │ │ 可是我覺得真的四肢無力。 │
│ │ │ │(男)不用。我想不要去公園睡,想要在這裡睡就好啊│
│ │ │ │ 。 │
│ │ │ │(女)這樣哦。太累了對嗎。 │
│ │ │ │(男)公園蚊子很多。 │
│ │ │ │(女)啊你昨天也很累,你回去馬上就睡。 │
│ │ │ │(男)馬上睡啊。 │
│ │ │ │(女)算處理好了,可以馬上睡就對了。 │
│ │ │ │(男)你的事情辦好了。 │
│ │ │ │(女)什麼事情辦好了。 │
│ │ │ │(男)正經事情,正經的事情辦好了,你聽有嗎。 │
│ │ │ │(女)好壞哦你。好啦,讓你「煎」在那邊睡,我就不│
│ │ │ │ 去那邊吵你。 │
│ │ │ │(男)好啦、好啦。出門啦。 │
│ │ │ │(女)好,拜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