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25號
CYDM,100,易,825,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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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23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顥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顥薰能預見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他人 可能以該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5日13時許,在嘉義 市體育場之公園,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董」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後前開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並該集團所屬之不詳姓名 成員於同年月8日20時30分許,在網路上與王財文聊天,要 求王財文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匯款確認身分,使王財文陷 於錯誤,於同日22時32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8元至 上開帳戶,始知受騙;另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 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電暖氣及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適有林昕 韻、王宇嫻湯惠君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0日17時7分 許、同日15時32分許、同日16時許,匯款9130、4000、5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但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 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 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 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 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 ,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 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 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 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 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 即證人王財文王宇嫻湯惠君及告訴人即證人林昕韻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王財文王宇嫻湯惠君、林昕韻之匯 款明細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站刊登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報告書等資 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9年4月19日將系爭帳戶及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董」之 成年男子的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 :伊於求才令看到求職廣告,撥打該求職廣告所載之電話與 「小董」聯絡,其與「小董」約見面後,「小董」表示除了 要證件以外,並要提款卡,其曾向「小董」表示要提款卡不 對,但是「小董」表示因為公司在台中,是公司要求的,其 要求「小董」讓其與公司人員通話,電話接通後,有一男子 向其表示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方便「小董」抽成,如果不 願意,那就不要應徵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證人王財文王宇嫻湯惠君及林昕韻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 王財文王宇嫻湯惠君、林昕韻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該 些證人之匯款明細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站 刊登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 報告書等資料為據,且有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 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帳戶,作為遂 行詐騙上開被害人金錢之工具,要屬無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 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 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 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既已坦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董」之成年 男子等情,而系爭帳戶嗣後亦供作詐騙被害人之用,且上開 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有,因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 正犯,是以,被告所為固發生正犯規避刑責之助力,在客觀 上已屬幫助行為。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 無幫助之故意,亦即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時,是否明知所交付之物,將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可預見所交 付之物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 必故意)。
三、經查: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 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 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 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 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 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幫助犯必須認識其所為 足以為正犯實現犯罪事實提供助力,始得令其負擔幫助之 刑責。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為辯,並無相 互歧異之情事,且其於警詢時即已提出刊載「聯絡電話為



0000000000『董先生』字樣之求才令報紙影本為佐(見警 卷第67頁),可見被告所辯並非臨訟杜撰,應有所據。(三)、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日至 同年1月7日間亦確有多次撥打至被告所稱「小董」之0000 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之申設資料與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嘉簡字 第749號卷第53-54、59、64-1、64-2頁) 。而依被告所述 ,被告於100年1月初看到求職廣告與「小董」聯繫,通話 約5分鐘,在100年1月5日才去面試,然後將提款卡、密碼 及存摺等物交給「小董」,之後因為一直沒消息,所以, 其再撥打電話給「小董」,「小董」表示不錄用,其因此 要「小董」返還卡片,但「小董」就掛電話了等情(見 100 年度嘉簡字第749號卷第93-95頁),此核與被告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00年1 月1日12時51分許首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約6分多鐘,嗣後於同年1月5日至同年1月7日該二支門號 均有通聯紀錄,且該些通話時間確有長達五分鐘以上者, 此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再者,該些通話有長達數分鐘 者,且在近一星期內均有通話紀錄,而若被告確有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詐欺者,其為避免行為遭察覺, 衡情應不會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與帳戶購買或收受者間為 密切之聯繫,故依上述通聯紀錄觀之,被告辯稱:其交付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應徵工作等情,尚 非無據。是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
(四)、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董」之 成年男子,惟公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 具有預見系爭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出於容任的心 態,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所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所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遭騙而將系爭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並不知係用於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容任他人得 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應堪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之確切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 第432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



二、查本案起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諭知無罪,業如 上述,是併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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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