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4號
CYDM,100,易,34,20120223,1

1/5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號
                    101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榮輝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薛清漂
      郭松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張奇瑞
      廖德聰
           1號5F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吳文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1
號、第3253號、第3372號、第4493號、第7559號)、言詞追加起
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榮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薛清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松賢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八、九、十、十七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八、九、十、十七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附表二編號二、九、十所示部分免訴;被訴附表二編號八、十七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奇瑞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被訴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免訴。廖德聰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被訴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無罪。




吳文筆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被訴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免訴。
犯 罪 事 實
一、薛榮輝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 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 定,前開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於民國89年7月6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續行執行前 開有期徒刑,在90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執行殘刑8月27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嘉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所宣示之有期 徒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復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另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 ,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薛清漂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目前執行中。郭 松賢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 更一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確定,在92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吳文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 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港簡字第183 號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8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 構成累犯)。




二、薛榮輝吳文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96年7月10日起至97年2月25日間) ,由薛榮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吳文筆,至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由薛榮輝於車上把風或以現場置放之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鐵剪, 剪斷現場停車場門口鐵鍊後在外把風,推由吳文筆持其所購 得之各種相同廠牌之鑰匙下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徐振庸等人 所有之大貨車等大型車輛(吳文筆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1號判決確定 )。其等得手後,分別由薛榮輝駕駛原車,吳文筆駕駛所竊 得之大型車輛,一同前往張奇瑞設於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之 「宏展汽車修配廠」交與張奇瑞負責銷贓。張奇瑞明知前開 薛榮輝吳文筆所交付之大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新臺幣(下 同)6至8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大型車輛,薛榮 輝取得前開款項後,將其中8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現款交由吳 文筆朋分花用(張奇瑞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0號判決確定)。張 奇瑞收取前開車輛後先行拆除車輛牌照,隨即向設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622之2號經營「紘德汽車材料行」之實際 負責人廖德聰兜售前開贓車。廖德聰明知張奇瑞前來販售如 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或其後數日(即96年7月10日起 至97年2月25日其後數日間),前往「宏展汽車修配廠」, 以每部12萬至18萬元不等之價格,向張奇瑞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之車輛,並僱工拖往「紘德汽車材料行」解體後出售零件 。
三、薛榮輝與其子薛清標及其子友人郭松賢黃建超(已歿,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選定菸酒倉儲為作案對象。其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即自98年6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間),由薛榮輝駕車搭 載薛清漂郭松賢黃建超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由薛清 漂獨自或與薛榮輝一同在各該倉儲外把風,推由郭松賢及黃 建超或與薛榮輝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T型扳手、油壓剪等物(詳 如附表三所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進入如附表二所示地點 下手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得手銷贓後,款項朋分花用。 其間,為順利載運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除利用現場竊 得各該倉儲所有之大型車輛載運外,其等另商議推由薛榮輝郭松賢於如附表二編號9、14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9



、14所示方式下手行竊,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9、14所示郭 素珍、謝榮吉所有之車輛,再前往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地 點與薛清漂等人會合後,載運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0、13所 示之財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及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合併審判及判決程序: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 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件被告薛清漂經檢察官 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於提起公訴後,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起訴(追加內容如101年1月12日審判 筆錄,參本院卷三第214頁,詳後述),經本院分案以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48號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 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 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張奇瑞廖德聰吳文筆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參、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部分(被告吳文筆張奇瑞廖德聰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除外):
㈠訊據被告薛榮輝吳文筆張奇瑞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罪事實(即附表一,被告吳文筆張奇瑞就附表一編號9所 示部分除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在警詢、 偵查中所述合致。訊據被告廖德聰固供認確為址設桃園縣中 壢市○○路○段622之2號「紘德汽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 ,並曾前往被告張奇瑞所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以12 萬元至18萬元不等之價格買受被告張奇瑞所兜售之大型車輛 ,並僱工拖往「紘德汽車材料行」解體後出售零件等情,然 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僅向被告張奇瑞購買7部 車輛,並有簽立汽車買賣讓渡書7份,且伊買受前4部車輛時 ,均未查覺異樣,於購買第5部車時,始發現有問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廖德聰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22之2號「紘 德汽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汽車材料業,已達20 餘年,並曾前往被告張奇瑞所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 購買大型車輛,嗣將該車解體後出售零件等情,為被告廖 德聰是認在卷(參本院卷一第11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第167頁至第16 8頁、第190頁),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汽車材料買賣出貨單影本、買賣讓 渡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5頁、嘉縣警 刑偵二字第0990082749號卷第64頁至第71頁),此部份事 實,堪予認定。
⒉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係被害人徐振庸、崔義雄、潘君宏、邱 文欽、卓盈林、萬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正雄)、偉 銓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榮吉、管領人李水能)、王 友如、高慶寶林陳美枝林全良、欣奇實業有限公司( 管領人李昆趁)、蔡振欽張坤正姜仁燕所有,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失竊等情,業據前開被害人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90082749號卷 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 8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第1 07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4頁至第 13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汽車 材料買賣出貨單影本、汽車買賣讓渡書影本、失車─案主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刑案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被害報告單、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參嘉縣警刑偵二 字第0990082749號卷宗第60頁至第158頁),足認如附表 一所示車輛確係前述被害人所失竊,確屬贓物無訛。至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高慶寶遭竊之車輛係車牌號碼7R- 377號曳引車連結之80-HL號拖車乙節,業據被害人高慶寶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有被害人高慶寶前開警詢筆錄及嘉 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稽(參上開警卷第113 頁至第115頁),堪認被告薛榮輝吳文筆所竊為上開曳 引車之車牌號碼80-HL號之拖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 部分之車號顯係誤植,應逕予更正。
⒊被告廖德聰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廖德聰於移審訊問 時供稱:伊向被告張奇瑞購買之前4部車不曉得是贓物, 購買第5部時,沒有簽讓渡書就覺得怪怪的云云(參本院 卷一第1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們的行規,買1 部就簽1份讓渡書,一般的作業程序都是如此云云(參本 院卷一第240頁、第336頁);其所辯前後相左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其攜帶購買之各種廠牌鑰匙與被告薛榮輝每次竊得車輛 後,會聯繫被告張奇瑞,當日隨即將車開往南投縣集集鎮 被告張奇瑞的「宏展汽車修配廠」賣給被告張奇瑞,除被 告張奇瑞之外,並無其他銷贓管道。賣給被告張奇瑞時, 並無簽寫任何買賣契約書或其他來源證明。經警查扣之讓 渡書並非其所寫等情(參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67頁);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榮輝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如附表一 所示之車輛均係伊與被告吳文筆所竊得,之前伊即已認識 被告張奇瑞,被告張奇瑞所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位 在集集鎮較為偏僻,其等於竊盜前會想到銷贓管道,而其 等之銷贓管道僅有被告張奇瑞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一第36 9頁至第372頁)。審度被告薛榮輝吳文筆所竊得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車輛均係大型車輛,且係竊取得手後旋即出售 ,如無可靠且較偏僻之收贓者,實難以立即處分或藏匿, 是以證人吳文筆薛榮輝前開所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車輛 全數轉賣與被告張奇瑞一情,堪信為真。復以,被告張奇 瑞於警詢中稱:伊所收購之車輛轉賣給被告廖德聰時,只 有1-2輛有填寫買賣契約書,其他並無填寫。轉賣給廖德 聰時,有告知買賣交易的車輛是來源不明的贓車等語(參



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90082749號第46頁至第51頁、第52頁 至第54頁),且被告張奇瑞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被告薛榮輝吳文筆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 均係帶往其所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販售與伊,伊購 得上開車輛後,除高慶寶所有之車牌號碼7R-377號曳引車 所連結之車牌號碼80-HL號拖車,係售與不知情之吳錫彬 外,其餘均係賣與被告廖德聰等語(本院卷一第189頁至 第190頁),堪認如附表一所示車輛經被告薛榮輝、吳文 筆竊取後,旋即售與被告張奇瑞,復由被告張奇瑞轉賣與 被告廖德聰之事實(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除外)。佐以 ,經警查扣之買賣讓渡書,觀之其上所載日期分別為96年 11月24日、97年1月25日、97年1月15日、97年1月18日、 97年7月13日、97年8月2日、97年8月21日,顯與附表一所 示車輛遭竊時間及遭竊車輛種類難以合致,且被告張奇瑞 亦證稱並非轉賣每部車輛與被告廖德聰時,均有填載契約 書一情,已如前述,足證前開讓渡書係為免日後遭警查緝 而於事後填載備用,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張奇瑞廖德聰 所為交易僅有上開讓渡書所載之7部車輛。再者,被告廖 德聰既自承經營汽車材料行多年,則其對於汽車來源當有 專業能力足以判斷來源合法與否之可能,而竟刻意忽視, 甚或漠視所收購者為贓物之事實,益證其有故買贓物之故 意。被告廖德聰前揭所辯即難憑採,而證人薛榮輝、吳文 筆、張奇瑞上開所證為真。
二、附表二部分(被告郭松賢就附表二編號2、8、9、10、17除 外,該部分詳後述):
㈠訊據被告薛清漂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即附表二)犯罪事 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薛榮輝於本院審理時 固供認有與黃建超及被告薛清漂郭松賢共同行竊倉儲財物 等情,惟否認附表二所示各件均有參與。另訊據被告郭松賢 雖對於認識被告薛榮輝父子,且與黃建超友好之情並不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薛榮輝辯稱:就附表二編 號7、8、15、17、18所示部分伊並未參與,至附表二編號9 所示部分僅有前去破壞倉庫,並未搬走其內財物云云。被告 郭松賢則以伊曾經車禍腦部受傷,記憶受損,被告薛榮輝父 子即推諉罪責,誣指伊有共同參與云云。被告郭松賢之辯護 人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郭松賢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9、 10所示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決被告郭松賢無罪確定,該案中被告薛榮輝經送測 謊鑑定結果呈現不實反應,且被告薛榮輝薛清漂父子於本 院審理中就其等行竊倉儲之分工、銷贓各節所述歧異,其等



所為證言顯非可採,足認被告郭松賢並未參與本件如附表二 所示竊盜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財物係被害人祥春企業有限公司、昆栓食品倉 儲、瑩興企業商行、億源有限公司、德源成企業有限公司 、長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鄉德商行、集昌公司、郭素珍 、統一倉儲公司(統源食品飲料公司)、鼎昌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品全超市倉儲、全球菸酒公司、謝榮吉小紅莓 食品行(巨松商行)、宇泉商行倉儲、鼎沛公司、臺灣菸 酒公司苑裡營業所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遭破壞 現場倉儲之安全設備而失竊等情,業據前開公司商號負責 人或管領人歐陽志彬洪垂玉、侯昶成、許來興、高毓偉楊景峰洪勝雄游文言郭素珍黃吉隆翁玉樹鍾勝吉李信葦謝榮吉姚松德李世昌張智芳及黃 鳳仙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參99年度交查字第1020號 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020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 至第48頁、第96頁至第97頁、99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第16 頁至第17頁、第75頁至第76頁、99年度交查字第1020號卷 第62頁至第63頁、第196頁至第197頁、99年度嘉縣警刑偵 二字第75017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 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84 頁至第86頁、99年度交查字第1020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 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第197頁至第198頁、99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第19頁至第20 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76頁至第78頁);並有許來興菸 酒倉庫重大竊盜案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客戶損失申 報單、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損失申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勘查 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估價單、損失明細表、損失財 物報告、失竊被害證明單、現有庫存明細表、勘查採證報 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參嘉縣警刑偵二字第75017號卷第39頁、第48頁、第57 頁至第58頁、第7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第67頁 至第73頁、第139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 、第87頁至第179頁、99年度交查字第1020號卷第37頁至 第40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7頁、第 105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58頁、第162頁至第181頁 、99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42 頁、99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足認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財物確係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所失竊 無訛。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統一倉儲公司所有財 物遭竊時間係98年8月18日,即被告薛榮輝等人前往附表 二編號9所示地點行竊時,因上開地點財物甚夥,為載運 前述財物,始另行起意而竊取乙節,業據被告薛榮輝及被 害人黃吉隆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有被害人黃吉隆前開警 詢筆錄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可佐(參嘉縣警刑偵二 字第75017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堪認被告薛榮輝、薛 清漂、郭松賢所竊為上開此部分犯罪日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0所載時間顯係誤植,逕予更正。
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榮輝於99年2月2 3日第一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再者,被告薛 清漂原本即知被告郭松賢會偷竊,其父薛榮輝與被告郭松 賢較有聯絡,且其2人較會開車門鎖和倉庫的門。如附表 二所示倉儲竊盜案件,係經由薛榮輝告知後,與郭松賢黃建超4人一同前往,由薛榮輝載其等到達選定地點,由 郭松賢黃建超進入,嗣由郭松賢等人以對講機通知可以 搬運後,旋即下車進入倉儲搬運,或由郭松賢利用鐵皮屋 所挖掘的洞口將倉儲內之財物搬出,以車輛載運離去現場 。其等有攜帶油壓剪、鉗子、手套、對講機,有時到倉儲 現場,發現倉儲物品很多,會先偷竊倉儲的貨車或另行偷 竊其他貨車載運。倘薛榮輝郭松賢前去竊車時,其與黃 建超會在現場等候,附表二共18件均是其等4人一同前往 行竊,每次行竊時,不是4人均會蒙面。每次行竊均係被 告薛榮輝駕車搭載其等至現場,途中被告薛榮輝並不會具 體說明前往之路線。搬完(財物)離開後,薛榮輝或黃建



超會載伊離去,貨車則由郭松賢駛離,黃建超會與郭松賢 一起,有時其父也會與郭松賢離開等情,業據被告薛清漂 於本院通緝到案時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參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3頁、第224頁至第279頁);酌 之被告薛清漂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6號案 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通常都是其父薛榮輝搭載郭 松賢、黃建超與伊會合,由薛榮輝駕車搭載渠等3人前去 行竊地點,通常都是郭松賢先下去勘查。竊取財物得手後 ,如果以竊自別處之貨車載運,多由薛榮輝駕駛且載郭松 賢離去,而其父所有的自小客車就由伊駕駛載黃建超返回 會合處。通常欲竊取之財物過多時,其等會商議,由薛榮 輝、郭松賢另行前往他處竊車載運,竊得財物薛榮輝及郭 松賢都會知道前去何處兜售,全部都是彼2人去銷贓,除 了彰化地區外,其等4人亦有在嘉義、雲林、台南等地行 竊等語綦詳(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卷證100年5月17日 審判筆錄第20頁至第66頁)。互核證人薛清漂上開所證大 致吻合,且係於檢察官或辯護人持證人薛榮輝相異陳述質 問時,始有保留性口吻,嗣後又在本院審理中泛稱其父有 參與部分,始由其父搭載其3人前去現場云云,顯係被告 薛清漂與父親同時在庭懍於其父之緣由,方就被告薛榮輝 參與程度淡然化,依附被告薛榮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 辯詞,而有匿飾之情。復以證人薛清漂上開所證雖與證人 薛榮輝於該案審理中所述各節有所歧異,惟證人薛榮輝於 該案審理中,經該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 有不實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 29日調科參至第000000 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附件在卷( 詳後述),是以證人薛榮輝於該案審理中就該審理範圍所 證即難以信實,而應以證人薛清漂於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時所證較為可採。輔以,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承辦人許喬凱於該案審理中證稱:筆錄製作過程中 ,有事先與薛榮輝談及犯案手法、分工,薛榮輝自始至終 均坦承為其所犯,並與何人一同行竊。印象中係其等帶同 薛榮輝至現場,但有1處係薛榮輝親自引導其等行駛鄉○ ○路,因其等對該處之路徑不熟悉等情(參該案卷證100 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9頁)。佐以,證人即承辦員 警陳合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曾承辦過被告薛榮輝竊取 堆高機的案件,故瞭解其作案手法。被告薛榮輝清楚保全 系統之設置,會阻斷保全系統後進入行竊,且檢視過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因此於承辦嘉義縣朴子市全球倉儲竊盜案 及太保市鼎昌倉儲竊盜案時,即認為應係被告薛榮輝所為



,經詢問後,其餘倉儲竊盜案件均係被告薛榮輝自承等情 明確(參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50頁);況且被告薛榮輝 對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有下車參與破壞倉庫一情,於 本院審理中是認明確,堪認被告薛榮輝確係有干擾保全系 統之能力,益徵證人陳合興前開所證為真。互參證人薛清 漂、許喬凱陳合興前開所證,堪認被告薛榮輝對於現場 地點較為熟識,由其駕車搭載另3人前往行竊地點,且於 竊得財物後與被告郭松賢黃建超負責銷贓。
⒊被告薛榮輝於99年2月23日警詢中稱:伊與被告薛清漂郭松賢郭松賢友人(按即黃建超)有在98年8月30日於 嘉義縣太保市○○路○段247巷38號味丹企業營業所(按即 附表二編號11所示鼎昌行銷公司倉儲)、98年10月7日在 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253之56號全球菸酒公司倉儲(按即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竊取菸酒,均是由其等4人行竊,由 伊自倉庫鐵皮屋後段將螺絲鬆開,與被告郭松賢郭松賢 友人(按即黃建超)進入後,搬走菸酒,由薛清漂在外接 應。而且其等亦有在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及嘉義市等 處犯下倉儲菸酒案,都是其等4人犯案,有在附表二編號 18所示苗栗縣苑裡鎮臺灣菸酒公司竊盜長壽牌香菸100餘 箱。在彰化縣有4處犯下高粱酒竊盜案,在雲林縣有3處犯 下菸酒案,大約竊盜高粱酒200餘箱,香菸50餘箱等語( 參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75017號卷第1頁至第7 頁),嗣於同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 問時,亦未為保留性之陳述,對於其等4人有在附表二編 號2、8、10、17所示彰化縣4處竊盜,且係自倉庫後方鐵 皮屋後段,由伊將鐵皮屋之螺絲鬆開,伊與被告郭松賢等 3人進入搬運等情陳述綦詳(參99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於99年3月9日警詢時辯稱:並未參與品全 超市之竊盜案,該案係由被告薛清漂郭松賢黃建超3 人前往偷竊香煙,是事後被告薛榮輝郭松賢等人於伊住 處討論時所聽聞云云(參嘉縣警刑偵二字第75017號卷第 17頁至第21頁);其後迭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查時,辯稱彰化地區僅有行竊2件云云(參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嗣於本院審理 中又以上開情詞置辯,則被告薛榮輝前開究竟參與何次犯 行所為辯解,前後相左,是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 為辯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互核被告薛清漂及證人陳合 興前開所述,復參酌被告薛榮輝於他案通緝中,因警調查 嘉義縣區2件倉儲案件詢問時,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其 餘各件竊盜案件,於警毫無所悉下均坦承不諱,毫無匿飾



其對於保全系統之瞭解,甚且就附表二所示竊盜案之行為 模式,對於其如何將倉儲鐵皮屋之鐵皮螺絲鬆開,如何遮 斷感應器等保全系統後,與郭松賢黃建超進入倉儲行竊 ,薛清漂在外把風等分工細節及己身參與犯行之程度鉅細 靡遺供陳不諱,衡情,被告薛榮輝於警詢時所述,距案發 時間較短,且當時係出於自首之意願,較無時間及機會衡 酌利害得失,其對如附表二各次犯行之分工描述,尚未經 時間延宕而磨損,或尚未受其他因素干擾,況斯時被告薛 榮輝已獲悉被告郭松賢因車禍腦部受創,猶為前開不利於 己之供述,堪認其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應較直接而符 合真實狀況,苟謂其因記憶不清致陳述模糊,則何以親自 參與部分猶無法詳細陳述,竟能就自身所未參與僅由他人 所犯各節供述詳細,此亦甚不合常理。是以,應以被告薛 榮輝前開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所具體描述其等參與分工之 情節,較為可信。復觀諸現場監視翻拍照片所示,畫面中 之行為人,確係有被告薛榮輝薛清漂所陳之情狀,此有 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亦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扣案可稽,益徵被告薛榮輝薛清漂前開所證被告郭松賢 亦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各節為真(被告郭松賢就附表 二編號2、8、9、10、17部分除外)。亦足認被告薛榮輝 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有參與無訛,且依其所參與分工 之駕車搭載另3人前往行竊地點,另行竊取大型貨車載運 所竊財物,並於竊得財物後與被告郭松賢黃建超負責銷 贓各情,顯然被告薛榮輝參與程度非輕,而居於要角地位 。
⒋輔以被告薛榮輝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 測謊鑑驗,經該局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薛榮輝、薛 清漂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 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 ,受測人薛榮輝薛清漂對於「郭松賢參與你行竊這些案 件的事,你有沒有說謊?」等問題,所為否認說謊之答覆 ,均無不實反應,鑑定結果:一、受測人薛榮輝於測前會 談陳述郭松賢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二中渠有參與的竊案,經 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二、受測人薛清漂於測前會談陳 述郭松賢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二中渠有參與的竊案,經測試 結果,無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0年10月17日刑鑑字 第100013783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 408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 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



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 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 ,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 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 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 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 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 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 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 納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測謊鑑定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 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得引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本件測謊:㈠係經被告薛榮輝薛清漂同意 後實施,被告薛榮輝薛清漂經本院提解至鑑定機關配合 施測,施測前、中、後身心均無異狀;㈡施測人員歐陽泰 儒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巡官,歷經國內外測謊專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鼎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源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