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 告 邱素月
被 告 孫增福
訴訟代理人 孫秀香
蕭聰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5月12日結婚,並育有二名 子女均已成年,豈料被告染上吸毒惡習,屢勸不聽,不思戒 治,更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前往大陸從事販賣毒品行為,而 遭大陸警方逮捕,嗣經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 法院以(2002)南市刑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並 緩期二年執行,其後被告復被改判無期徒刑,目前在南寧監 獄執行中,顯見被告已無法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 活,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堪認兩造 之婚姻已產生重大裂痕,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蕭聰連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本人則具狀表示:伊已擔誤原告好幾年 ,對原告起訴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廣西壯族自 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南市刑初字第117號刑事 判決書、被告書立之離婚同意書各1件、及被告所書寫之信 函2件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在卷。而被告確實於民國91年10 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民國99年11月1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69487號函 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稽;再者,經本院囑請法 務部向大陸地區調查取證結果如下:被告因販賣毒品罪,於 西元2003年8月21日被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 法院以(2002)南市刑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 緩期二年執行,於西元2004年6月14日經大陸廣西壯族自治 區高級人民法院以(2003)桂刑三復字第430號維持上開判 決,上開(2002)南市刑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 效力,被告於西元2004年6月25日依法送交廣西壯族自治區
南寧監獄執行;又被告於緩期二年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 ,而由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2006)桂刑執 字第912號刑事裁定將死刑減為無期徒刑,復因被告於刑罰 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再 經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2009)桂刑執字第 514號刑事裁定將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18年,有期徒刑從 西元2009年9月11日開始起算,至西元2027年9月10日止,被 告現在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監獄服刑。」,此有法務部覆 函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 復書暨附件「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罪犯 孫增福一案調查結果的情況說明」、「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 監獄證明」、「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6)桂刑 執字第912號刑事裁定」、「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2009)桂刑執字第514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足稽。綜上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 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 ,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查本件被告因在大陸地區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經當地法院 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確定,並入監執行,嗣後雖經二次 減刑,改判有期徒刑18年,惟須執行至民國116年9月10日始 能出監,業如前述,距今尚有15年餘,則長達10多年期間, 被告均無法返回臺灣與原告共營實質之婚姻生活,兩造間徒 具夫妻之名,全無夫妻之實,客觀上堪認已無相互扶持,共 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期待,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 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