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0號
NTDV,98,重訴,30,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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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複代理人 朱從惠
被   告 弘城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吳大芳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複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9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二一一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廠房及機具、編號B(面積一一○點九○平方公尺)之辦公室、編號C1(面積六七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地磅、編號C2(面積六○點四○平方公尺)之地磅拆除;編號D1(面積十五點○五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D2(面積十五點○五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D3(面積十五點○五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D4(面積十五點○五平方公尺)之貨櫃移除;編號E(面積五一七點九五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剷除;編號F(面積一二六點一一平方公尺)之貨櫃棚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連同編號G1(面積一三六一二點三二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編號G2(面積一三七九點七九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編號G3(面積七點八六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即一八一五四點三八平方公尺計算,給付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944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貳拾陸萬貳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參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943 、9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3、9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 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辦公室、棚房、管理室、貨櫃 、地磅、砂石機具等地上物(位置、面積均以實測為準)拆 除,私設道路(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刨除,並將占用起 訴狀附圖黃色部分之土地(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3,5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 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地上物實際占有系爭二筆 土地之面積及被告占有空地部分之面積後,原告於99年8月 19日以民事更正狀將聲明更正、減縮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944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9 年6月9日、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211.38平方公尺)之廠房及機具、編號B(面積110.90 平方公尺)之辦公室、編號C1(面積67.47平方公尺)之地 磅、編號C2(面積60.40平方公尺)之地磅拆除;編號D1( 面積15.05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D2(面積15.05平方公尺 )之貨櫃、編號D3(面積15.05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D4 (面積15.05平方公尺)之貨櫃移除;編號E(面積517.95 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剷除;編號F(面積126.11平方公尺 )之貨櫃棚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連同編號G1(面積 13612.32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編號G2(面積1379.79平 方公尺)之使用範圍、編號G3(面積7.86平方公尺)之使用 範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 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㈣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聲明乃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且僅屬單純更正或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943、94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944地號土地上設置辦公 室、管理室、棚房、貨櫃、地磅、砂石機具等地上物及鋪設 道路,另於系爭943地號土地上堆置砂石作為砂石場之空地 使用,並設置圍籬以防他人任意進入,經本院於訴訟進行中 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於系爭二筆土地上搭建 、設置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及占用土地之範圍,發現被告占 用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廠房及機具(面積 2211.3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辦公室(面積110.90平方 公尺)、編號C1部分之地磅(面積67.47平方公尺)、編號 C2部分之地磅(面積60.40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之貨櫃 (面積15.05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之貨櫃(面積15.05平 方公尺)、編號D3部分之貨櫃(面積15.05平方公尺)、編 號D4部分之貨櫃(面積15.0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私設 道路(面積517.9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貨櫃棚房(面 積126.11平方公尺)、編號G1部分之使用範圍(面積13612. 32平方公尺)、編號G2部分之使用範圍(面積1379.79平方 公尺)、編號G3部分之使用範圍(面積7.86平方公尺),被 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刨除上開地上物及私設道路,並返還 占用之土地。
㈡系爭二筆土地多年前即遭被告占用,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即 未繳納使用補償金,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損 害,系爭二筆土地所在位置雖非十分繁榮,但被告占用系爭 二筆土地經營砂石場所獲得之利益甚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損害金,亦即以系爭二筆土 地之申報總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系爭二筆土 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20元,被告占用系 爭944地號土地面積為18154.38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之損 害金為399,396元(計算式:18154.38×220×10﹪=399396 ,元以下4捨5入),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33,283元(計算式 :399396÷12=33283),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月 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損害金共 計199,698元(計算式:33283×6=199698),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 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㈢原告於96年9月26日派員至系爭二筆土地勘查後,發現系爭 二筆土地遭被告占用經營砂石場之情事,乃以96年11月21日 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630009881號函通知被告拆除地上物返 還占用之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要求被告繳納占用期 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嗣被告即依原告之上開 函文繳納系爭943地號土地自91年8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使用 補償金133,315元及系爭944地號土地自91年8月起至96年12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012,895元,嗣被告陸續依原告繳款單 之通知,繳納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至97年12月31日止 ,基此,被告既依原告之通知繳納系爭943地號土地之使用 補償金,亦徵被告確有占用系爭943地號土地之情形。 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大芳自92年間起另向原告承租坐落南投 縣水里鄉○○○段7之13、7之14地號土地,其中龜子頭段7 之13地號土地之租約號碼為「國耕放租字第NZ0000000000號 」,而同段7之14地號土地之租約號碼為「國耕放租字第NZ0 000000000號」,而被告提出記載「租約號:NZ0000000000 號、出租租金」、「租約號:NZ0000000000號、出租租金」 字樣之繳款收據2紙,係吳大芳承租上開二筆土地所繳納之 租金收據,與系爭二筆土地無涉。被告執此收據2紙據以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至於被告所繳納之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原告既係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使用補償金,即非租金可比,兩造間就系 爭二筆土地要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
㈤並聲明:如前揭一、原告更正、減縮後之聲明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並未占用系爭94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範圍 亦包括系爭943地號土地,恐有違誤。原告雖謂「被告於系 爭943地號土地台16線相鄰之沿線設置圍籬」,然該部分係 公路局先於系爭943地號土地以外之「台16線」建設擋土牆 ,而環保局卻要求被告於該擋土牆上架設圍籬,並進行美化 工作,故該圍籬並未占用系爭943地號土地。 ㈡被告早期為因應地方建設發展需要,乃於計畫用地(原係經 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管理之未登記國有土地南投縣集集鎮 濁水溪柴橋頭段吳厝小段編號第33、34、35、36、37、38、 39、40、41、46等地號)設置土石碎解洗選場,而該署於興 建集集提防後,被告所屬廠區之土地始於96年2月9日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撥交由原告管理,系爭944地號土地之 編定亦於96年5月29日始由地政單位補辦編定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此時被告即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 定,請求原告出具「同意於申請案核准後變更編定為礦業用



地使用之文件」,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辦理將占用之土地變 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且被告已向相關單位申請「用地合法化 」,經經濟部於99年4月2日以經授務字第09900552570號函 文被告「有關弘城建材有限公司於南投縣集集鎮○○段944 、943地號等2筆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申請變更為同區 礦業用地,作為砂石碎解洗選場使用,建請納入合法化輔導 對象案」,說明二、並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等 相關規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得變更編定為同區礦業 用地,作為砂石碎解洗選場使用」,經被告檢附「興辦事業 計畫書」送南投縣政府審查,南投縣政府於99年4月14日函 覆「本府謹訂於99年4月28日上午10時0分至現地會齊導勘」 。是被告正依合法程序申請用地合法化,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944地號土地,即不合其目 的性。
㈢原告亦於97年間向被告請求使用補償金,並追繳91年至95年 間之使用補償金。且被告自設立以來已陸續投入資金,包括 向承租戶購買使用權及權利金,並依法繳納使用補償金,土 地規劃作業費用等。被告成立土石碎解洗選場,亦係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政策,原告既同意被告占有使用土地 ,並由被告支付租金,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已 成立租賃契約,被告占有使用系爭944地號土地係屬合法。 ㈣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係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惟被告非建築房屋,應無該條之適用。況同法第97 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退步言之,依原告於「96年1月至96年12月出租租金」請 求全年度之租金金額為13,713元,則原告欲請求相當於法定 最高限額租金之損害金,其計算方式應以前所請求之使用補 償金為標準。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94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 機關,被告於系爭944地號土地上設置辦公室、管理室、棚 房、貨櫃、地磅、砂石機具等地上物及鋪設道路,嗣經本院 於訴訟進行中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於系爭 944地號土地上搭建、設置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及占用土地 之範圍,發現被告占用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廠房及機具(面積2211.3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辦公



室(面積110.90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之地磅(面積67.4 7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之地磅(面積60.40平方公尺)、 編號D1部分之貨櫃(面積15.05平方公尺)、編號D2 部分之 貨櫃(面積15.05平方公尺)、編號D3部分之貨櫃(面積15. 05平方公尺)、編號D4部分之貨櫃(面積15.05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之私設道路(面積517.95平方公尺)、編號F部 分之貨櫃棚房(面積126.11平方公尺)、編號G1部分之使用 範圍(面積13612.32平方公尺)、編號G2部分之使用範圍( 面積1379.79平方公尺)、編號G3部分之使用範圍(面積7.8 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 場,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 場照片各1份,復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書附圖)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系爭944地號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 前述情詞抗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對其占有系 爭944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已於97年間向被告請求使用補償金,並追 繳91年至95年間之使用補償金,原告既同意被告占有使用土 地,並由被告支付租金,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 已成立租賃契約,被告占有使用系爭944地號土地係屬合法 等情。茲查,原告於96年間派員至系爭二筆土地勘查後,發 現系爭二筆土地遭被告占用經營砂石場之情事,乃以96年11 月2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630009881號書函通知被告拆除 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要求被告繳 納占用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嗣被告即依原 告上開函文繳納系爭二筆土地自91年8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 使用補償金,嗣被告陸續依照原告繳款通知,繳納系爭二筆 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至97年12月31日為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前揭書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已通知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繳納占用期 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足認原告已不同意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944地號土地等土地,且原告既係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該補償金之性質即非租金,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944地號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準 此,被告以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而主張其占有使用系 爭944地號土地具有合法之權源,原告無權請求其返還系爭 944地號土地等情,尚屬無據。⑵被告又辯稱:其已向相關 單位申請「用地合法化」,其正依合法之程序,申請就系爭 944地號土地等土地之使用合法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944地號土地,即不合目的性等 情。茲查,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944地號土地等土地日後 是否得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礦業用地,尚不得而知, 且被告未經系爭9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同意而 占有使用系爭944地號土地,已有相當之期間,原告為除去 此一長期之違法狀態而,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占 有使用之系爭944地號土地,乃屬正當之行使權利行為,亦 難認有所謂不合目的性之可言。⑶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租賃或是其他合法占有使用944地 號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即難以採信為真 實。
㈢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 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 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 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系爭944地號土地 之管理機關,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944地 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944地號土 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94 4地號土地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廠房及機具、辦公室、地磅 、貨櫃、私設道路、貨櫃棚房等拆除、移除或剷除,並返還 占有使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參照)。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94 4地號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其性質與土地法所稱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之性質相類似 ,故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本院審酌系爭944地 號土地位於南投縣集集鎮之郊區○○○○道台16線公路,交 通應屬便利,然並非位於商業繁榮之地段,現由被告用以經 營砂石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認原 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以系爭944地號土地申 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查 系爭944地號土地於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 元,此有系爭944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憑, 被告所占有使用系爭94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154.38平方公 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害賠償每 年為319,517元(計算式為:18154.38×220元/平方公尺×8 %=319,517元) 。又被告繳納系爭944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僅至97年12月31日為止等情,亦如前述,是以,就系爭944 地號土地,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任何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準此而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月1日 起至98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9,759元(計 算式為:319,517÷12×6=159,759,元以下4捨5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又按請求 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參照),故將來給付之訴,非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不得提起之。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944地號土地, 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即未 曾給付原告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顯有到期不 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虞,應認得許原告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交還如主文 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18154.38平方公尺 計算,給付系爭944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不 當得利予原告,亦為有理由。另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係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請求,原告名之為「損害金」,恐



易引起誤會,本院因修正為「不當得利」,以期名實相符, 附此說明。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944地號 土地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廠房及機具、辦公室、地磅、貨 櫃、私設道路、貨櫃棚房等拆除、移除或剷除,並返還占有 使用土地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59,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 積18154.38平方公尺計算,給付系爭944地號土地當期申報 地價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本件雖係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惟原告一部敗訴 部分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前述 情形,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且非將來 給付之訴(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之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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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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