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玉婷
潘燈讚
相 對 人 陳石錦雲即林盛勇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ㄧ○○年度司執字第二ㄧ五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ㄧ○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 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 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 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 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 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邱聰明於民國86年4月與87年5月 間,分別向林盛勇借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與120 萬元 ,並於86年4 月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抵押權,作為15 0 萬元借款之擔保,另於87年5 月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抵押權,作為120 萬元借款之擔保。第三人邱聰明並自借 款日起,陸續向林盛勇或其遺產管理人即相對人清償借款, 迄已陸續清償158 萬元,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民事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確定判決所認,第三人 邱聰明另於87年11月間向林盛勇借得之110 萬元,並非前開 2 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即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僅如附表二編號1 之抵押債權尚有本金112 萬元及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其餘擔保債權均已不存在 。然相對人卻以如附表二之2 筆抵押權所登記之債權270 萬 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100 年度司拍字第4 號),聲請人所提抗告經駁回後(100 年度抗字第10號), 相對人隨即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所有如附表ㄧ所示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 21522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曾向相對人表示,願意清償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尚未清償之款項,然相對人卻仍執意執行全 部登記之抵押債權額270 萬元,聲請人只得以相對人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確認如附表二編號2 之抵押債權全部及附表二 編號1 之抵押債權於超過112 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利息部分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 之抵押 權登記之訴,為避免聲請人因所有如附表ㄧ所示之不動產遭 拍賣而受損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1522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522號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與 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 執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4 號裁定、100 年度抗字第10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拍賣聲請人所有如 附表ㄧ所示之不動產,執行債權額為222 萬元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業依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如附表 ㄧ所示之不動產等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故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270 萬元,容有誤會。 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27號審理在案,該事件聲請人係請求㈠確認如 附表二編號2 之抵押債債權不存在;㈡前項抵押權登記應予 塗銷;㈢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抵押債權於超過112 萬 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號塗銷抵 押權等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顯見聲請人所為之聲明及主張 ,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 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所有如附表 ㄧ所示之不動產,於執行債權額超過112 萬元及如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部分之聲請,因聲請人就附表二 編號1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12 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 1 之利息部分債權並不否認,是該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則本件
係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中之本金110 萬元及如附 表三編號2 所示利息部分暫予停止執行,而聲請人所提起之 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58 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 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 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以相對 人之110 萬元債權額按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利息計算,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75,00 0 元(計算式:1,100,000 ×5%×5 =275,000 元),是本 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75,00 0 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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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101年度聲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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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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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南投縣│埔里鎮 │溪南│456 │田│1806.52 │ 全部 │潘燈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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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南投縣│埔里鎮 │溪南│455 │道│282.68 │ 全部 │潘燈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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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南投縣│埔里鎮 │溪南│562 │田│1280.12 │ 全部 │邱玉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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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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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 │建築樣式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號│號│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權利 │所有權人 │
│ │ │ │ │及房屋層 │樓層面積合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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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南投縣埔里鎮│南投縣溪南段│農舍、鋼造│一層:117.68 │全部 │邱玉婷 │
│ │ │水墻巷7之5號│562地號 │二層 │二層:122.18 │ │ │
│ │ │ │ │ │合計:239.8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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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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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收件年期字│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共同擔保不動產地號及建號 │
│號│號 │ │總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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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6年埔登字│86年4月25 │150萬元 │自86年4月23日 │南投縣埔里鎮○○段456、562 │
│ │第005397號│日 │ │至87年4月23日 │地號土地、溪南段13建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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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7年埔登字│87年5月1日│120萬元 │自87年4月30日 │南投縣埔里鎮○○段455、456、│
│ │第005421號│ │ │至87年10月30日│562地號土地、溪南段13建號建 │
│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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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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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金金額 │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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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2萬元 │98年12日12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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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0萬元 │99年1月12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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