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4號
NTDV,101,聲,4,201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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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福亮
相 對 人 崔雲生
      嚴鈺惠
      劉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一百 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惠 民負擔十四分之五,相對人嚴鈺惠負擔七分之二、相對人崔 雲生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 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 第二項本文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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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