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馬淑櫻
利害關係人 石文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石文梅為未成年人何霈瑄、何邵恩於辦理被繼承人何春榮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淑櫻係未成年人何霈瑄(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何邵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未成年人何霈 瑄、何邵恩之父何忠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死亡,渠等之 祖父何春榮則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死亡,為辦理祖父之遺 產繼承登記,而未成年人何霈瑄、何邵恩與聲請人馬淑櫻同 為再轉繼承人,是辦理被繼承人何春榮遺產協議分割時,有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未成年人何霈瑄、何邵恩之伯母 石文梅(女,四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何霈瑄、何邵恩於辦 理被繼承人何春榮的遺產分割繼承事件時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同意 書、遺產清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件、除 戶戶籍謄本三份、戶籍謄本八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七份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何霈瑄、何邵恩之伯 母石文梅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何霈瑄、何邵恩於辦理被繼承人 何春榮的遺產分割繼承事件時之特別代理人,業據其到庭陳 明在卷,其為未成年人何霈瑄、何邵恩之伯母,乃渠等之三 親等姻親,有前揭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可稽;而石文梅於 被繼承人何春榮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 害關係,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何霈瑄、何邵恩特 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而其他繼承人亦皆同意由其擔任二名 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卷附同意書可憑,堪信就其所受 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
增進未成年人何霈瑄、何邵恩之利益;又未成年人何霈瑄、 何邵恩均到庭表示:伊等與伯母石文梅感情尚可,亦會至其 家中玩耍,同意由伯母石文梅擔任渠等於辦理爺爺(即被繼 承人何春榮)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堪認就未成 年人何霈瑄、何邵恩對於被繼承人何春榮之遺產分割繼承事 件,由石文梅擔任未成年人何霈瑄、何邵恩之特別代理人, 堪稱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