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1年度,12號
NTDV,101,司催,12,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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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碩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支票5張,聲請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件為證明。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 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若欠缺記 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之票據。且依民事 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 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5張均未記載金 額及發票年月日,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件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 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 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 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 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 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所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 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 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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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