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潘桂園
相 對 人 潘燈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燈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潘桂園(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潘燈讚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潘燈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桂園為相對人潘燈讚之女,相對人 現已高齡87歲,因年老健忘,人事不知,無法單獨行動及自 力生活,雖屢經送醫診斷治療,皆無法回復原狀,且診斷結 果為無復原可能,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則請依法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 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份, 及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經相對人之4名子女簽名)各1件為證。本院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柯毅文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年齡、目前
住所、與聲請人關係、現任總統等基本問題均能正確回答, 亦能計算簡單二位數加法,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監護人 或輔助人;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史:潘員( 即相對人)無精神疾病史,無酒精或藥物濫用史,無家族精 神疾病史,接受日本教育至初中,從事森林管理工作,後開 店業農,後來因心臟問題,曾做血管擴張治療,後行走較慢 ,時需柺杖,常需休息,因行動不便不再工作,大部分時間 在家,洗澡需人協助,大小便用尿壺,可自行進食,惟大部 分是用流質食物,家人發現潘員偶有說話不清楚,無法理解 等現象。㈡身體狀態:潘員身材中等,有高血壓,肺結核及 重聽病史,無精神疾病史,無酒精藥物濫用史,血壓122/70 釐米拱柱,脈搏74下/分,生命徵象穩定,理學檢查及腦神 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潘員曾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因頭暈跌 倒至埔基急診室,當時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陳舊性腦血 管病變及腦部老化現象。㈢精神狀態:潘員意識清楚,專注 力可,情緒較淡漠,無怪異或僵直行為,言語適切,無答非 所問或語無倫次情形,無思考障礙,無明顯之妄想,無自言 自語或傻笑等症狀,無視聽幻覺,無焦慮、恐慌或強迫症狀 ,無憂鬱症狀,無喪失興趣或愉悅不能等症狀,人時物定向 力尚可,短期記憶力不佳,計算能力不佳,抽象思考能力不 佳,無自殺傾向,無睡眠障礙,無飲食障礙。㈣心理衡鑑: 潘員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接受心理衡鑑,知能篩檢測驗( CASI-2.0)得分46(日式初中教育,87歲,截切分數81), 臨床失智評估(CDR)得分為1,懷疑有輕度之失智表現,已 有短期記憶力、彈性思考、心理運作與社會功能退化。㈤日 常生活狀況:⒈潘員有個人基本之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力 ,但偶爾需他人提醒,並給予部分協助。⒉潘員語言能力可 ,但認知能力、思考彈性度及分析能力有困難,數字計算能 力不佳。⒊潘員認知清明度不穩定,時而語言正常,時而會 有片斷不連貫之思考及言語。㈥總結: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 輕度失智狀態。潘員對生活中簡單的照護及社會判斷可做有 效的決策選擇,但涉及較困難、複雜的決策,像是管理金錢 、重大投資,或需要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 難以判斷。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 在複雜的社會、經濟或法律行為上顯有不足。潘員之精神狀 態認知功能有可能持續退化。」,此有該醫院101年2月3日 埔基醫字第10102018C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 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其年老失智症狀,而有不足之情形。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相對人 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潘桂園為受輔助宣告 人潘燈讚之五女,負責照料潘燈讚之生活起居,兩人關係親 密,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潘燈讚之輔助人一職,另相對人 於鑑定期日當場表明若其受監護宣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 監護人,顯見相對人信賴聲請人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從旁協助處理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事務,應符合受輔 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潘桂園為受輔助宣告人 潘燈讚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