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蘇舜銂
被 告 寧小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日結婚,並於同年十二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 告竟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無故離家,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結婚證、 居民戶口簿、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 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 記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陳伸皇到庭證 稱:兩造結婚不久後,被告就跑掉了,因伊常去原告住處, 之前都有看到被告,但這一、二年都沒有看到,原告說被告 出去後都沒有再回來,也沒有被告消息等語屬實,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履行同居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該判決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四日入境臺灣後,迄今未再有出境離臺之事實,亦有本 院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 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 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 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О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無故離家,原告曾訴請被 告履行同居,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 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事 實,已如上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