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德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
度聲字第244號100年11月8 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處分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執字第702號85年10月29 日沒入處分
命令),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裁,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德倫聲請發還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執字第702 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遭該署以有送達通知書於戶籍地為由,認聲請人違反 保證義務,駁回其聲請。然聲請人在通緝期間已向戶政機關 報備,戶籍遷入至臺北縣雙溪鄉(已改制為新北市雙溪區, 下同)三貂村尪子崙坑2 號,因而無法收到執行命令。又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時所查詢為南投縣魚池鄉○○街78 號,足證聲請人並未收到執行命令。另當時具保人陳見彬居 住之南投縣埔里鎮○○路967 號,僅係做生意的地方,且已 結束營業,具保人已將該承租房屋返還給房東而未住於該地 ,造成時間上的空窗。又聲請人現生活陷入苦境,為此請求 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 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司法 院19年院字第219號解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 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 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 10月29日之沒入處分命令,係屬具保處分之執行,聲請人不 服該處分,具狀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發還保證金等語 (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4號卷第3至6頁),係對於檢察官 關於具保所為處分,具狀表示不服而請求撤銷,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準抗告範疇,合先敘明。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84年度偵字第29 13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於民國 84年7月23日諭令羈押,起訴後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14號案 件受理,並於同年9月5日訊問聲請人後接押,嗣具保人於該 案審理中為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84年度聲字第163 號 ),由本院准許以20萬元具保,並限制聲請人住居在南投縣 埔里鎮○○路967 號,聲請人於具保人依旨繳納保證金後釋 放,嗣聲請人經本院於84年12月11日以84年度訴字第51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5年度執字第702 號執行,復經該署執行檢察官 於85年9月2日通知具保人(帶同聲請人)及聲請人到案執行 ,逾期即依法沒入上開保證金,該傳票並於85年9月7日寄存 於聲請人及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魚池鄉○○街574 號 而合法寄存送達,惟具保人並未帶同聲請人到案執行,後因 聲請人逃匿,執行檢察官對其拘提仍未獲,具保人所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乃經該署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21條規定,於85年10月29 日以沒入處分命令予以沒入, 並對聲請人發布通緝,嗣並以該署85年11月29日投檢振執廉 字第17972 號函函知本院會計室應將具保人繳納之20萬元保 證金予以沒入繳庫,嗣至86年4月7日,聲請人經警緝獲後, 始由該署檢察官以86年度執緝字第76號案件發監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本院卷及執行卷等並核閱 無誤。而聲請人於87年4月30 日始將戶籍地址自南投縣魚池 鄉○○街574號改為臺北縣雙溪鄉三貂村尪子崙坑2號一節,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聲字 第244號卷第7頁),則聲請人將戶籍地址自南投縣魚池鄉○ ○街574號改為臺北縣雙溪鄉三貂村尪子崙坑2號一事既係在 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後,則檢察官依聲請人及具保人當時所 留之地址及戶籍資料予以通知到案執行,難認有何違法、不 當之處。另聲請人稱當時檢察官係查詢南投縣魚池鄉○○街 78號,故聲請人及具保人未收到相關通知云云,惟檢察官當 時查詢之地址雖有誤,然經檢察官向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 所查詢,該所回覆以聲請人當時之戶籍仍為南投縣魚池鄉○ ○街574 號,檢察官乃依此地址為送達等情,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85年7月24日投檢振執廉字第10958號查詢表、 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85年7月27日魚戶字第10958號答覆 表暨所附之全戶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 書等在卷足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85年度執字第702號卷第22至43 頁),是難認依該住址送
達有何不當。末查,聲請人雖稱具保人已搬離南投縣埔里鎮 ○○路967 號之住址,故未收到通知,然具保人搬離該地而 未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則檢察官依具保人原陳明之地址而 通知,並無違誤。至聲請人提出之其他事由,與檢察官為具 保處分所需考量之因素無涉,難認檢察官該處分有何不當之 處。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