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163 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昌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52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葉志昌(以下簡稱為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請 准改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 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93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到 庭應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應訊,嗣經拘提、通緝後到案 ,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否認其竊盜犯行,惟依卷內證據, 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嫌疑重大, 有逃亡之虞,且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理,乃裁定其應自民 國100 年1 月28日予以羈押,合先敘明。本院綜合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供稱之情節、證人劉金忠、蔡崑瑋、湯宏基、劉欽 文之證述內容,及其他卷證資料等情,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 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 埔里鎮○○路○段52號其居處後,停止羈押。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