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昌富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投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昌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昌富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 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 勞務,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0年7月6 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按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至今未至指定之機構執行緩刑附 帶履行之義務勞務工作,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亦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 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昌富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7月6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 7月6日至102年7月5 日止。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先 於100年9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希望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等語,復自100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止,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共5 次,均未按時前往該署觀護人 室報到,而經該署予以告誡共3 次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報到筆錄、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0年9月16日彰檢 文護申字第40824號函、100年9月22日彰檢文護申字第41592 號函、100年10月20日彰檢文護申字第45709號函、100 年11
月18日彰檢文護申字第50615號函、100年12月16日彰檢文護 申字第55311號函、送達證書5份、緩起訴義務勞務說明會生 命教育簽到表、觀護人室義務勞務案件調閱查核單、緩刑附 條件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等附卷可稽。綜上,受刑人無 意履行上開負擔,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 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認 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