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1年度,74號
NTDM,101,投交簡,74,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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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芫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芫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查獲經過更正補充 為「嗣謝芫擇駕駛前開車輛途經南投縣草屯鎮台三線南下20 5 公里處撞及路檢點刺胎器,行至台三線南下206.5 公里處 為警攔停,並於同日21時1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證 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謝芫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民國92年間亦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拘役59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 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 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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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