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1年度,22號
NTDM,101,投交簡,22,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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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碧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碧綢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本院以100年度 投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 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0年11月10 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之金曲 卡拉OK店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猶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AY─075號重型 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南投市○○路○段489號住處 ,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至南投市○○路祖師橋頭前,因 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往行政院 衛生署署立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經該院於同日19時 5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分公升321.40 毫克(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約每公升1.61毫克),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騎車不慎 摔倒,肇事後經南投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每分公升321.40毫克(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61毫克),超過法規標準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 稽。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 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 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經抽血檢測 換算其酒精含量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1毫克,已超 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又發生車禍,益 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 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



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 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相同案件,再經 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相同類型之犯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嗣因酒後注意力 無法集中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之意外,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誠屬不該,惟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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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