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1年度,19號
NTDM,101,投交簡,19,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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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
序處刑(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世煌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1172-NJ號自小客車,自南投縣草屯鎮好笑保齡球館 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2月430巷22號住處 ,沿南投縣草屯鎮○○路往彰化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 32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2段即省道臺14線公路16. 5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進時不慎 自後方撞及同向在前由吳諭豐騎乘之車牌號碼HC9-463號普 通重型機車,吳諭豐因而人車倒地,致吳諭豐之身體因此受 有右手掌、右手臂、右腳內踝、左大姆指、雙膝、腹部、左 側背部、左手掌、右腳大拇指、人中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諭豐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郭世煌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 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為逃避肇 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及在場等候;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 之情形下,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嗣後經警方依附近 之監視器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世煌於檢察官偵訊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吳諭豐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 投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1172 -NJ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照片16幀等可資佐證 。又被害人吳諭豐因本件車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傷 害等情,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 卷足憑,被告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 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 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 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 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 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被害人吳諭豐部分,業 據被害人吳諭豐撤回告訴,惟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諭豐受 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於發生車禍,竟不停車作適當之處置,而 為肇事逃逸,惡性非輕;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 全實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吳諭豐成立調解(見 偵卷第14頁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犯後並坦承 所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駕車肇事逃 逸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後於 偵訊中坦承犯行,已表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 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與被害人洪 耀琴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 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於道路上行駛,自應嚴加遵守交通安全相關法令,本院認為 被告之行為,如僅予宣告緩刑,尚不足以達成記取教訓之目 的,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向公庫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設於 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5萬 元,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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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