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1號
NTDM,101,交訴,1,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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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557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于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于珉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 刑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8年5 月 17日執行完畢。
二、詎曾于珉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8 月21日8 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180 -HKZ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 )沿南投縣( 以下均不引縣) 竹山鎮○○路○段7 號道路旁 之巷道往竹山方向行駛,行經竹山鎮○○路○段( 即7 號道 路)942 - 53 號(起訴書誤載為542-53號)前南向100 公尺 處,欲左轉進入集山路二段7 號道路,於橫越該道路時,原 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及於轉彎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始得為之,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輛 先行,即貿然左轉並逆向行駛,致系爭機車之左前車頭撞擊 沿竹山鎮○○路○段7 號道路自竹山工業區往竹山鎮○○路 方向行駛,由黃獻億騎乘並搭載友人李佳玉之車牌號碼888 -JNB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黃獻 億因此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骨盆挫傷之傷害,李佳玉則受 有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肘關節、前臂及腕之開放性傷口、 髖、大腿、小腿、踝、足及趾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曾于珉所 涉過失傷害黃獻億李佳玉部分均未據告訴)。又曾于珉騎 乘系爭機車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 規定,其對當時受傷之黃獻億李佳玉本應立即對其等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詎曾于珉因 另案遭通緝中,竟畏罪心虛而另行萌生逃逸之犯意,未曾對 黃獻億李佳玉施以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旋即騎乘系爭機車加速逃逸。嗣警據報前往現場,經警 調閱該路段之監視器,並查訪修理系爭機車之機車行後,乃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于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 開肇事逃逸犯行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57、58頁 及本院卷第19、28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獻億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李佳玉於警詢、 偵訊中之指述(參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57頁)。 ㈢證人即上開機車行負責人陳財和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查 卷第24至25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系爭 機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份、竹山秀傳醫院 100 年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2 份、查獲肇逃車輛比對相片、 事故現場相片各6 張、現場散落物照片4 幀(見偵查卷第26 頁至第35頁、第3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 月21日增 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 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 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 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 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曾于珉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黃獻億李佳玉固皆未據告訴, 惟其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 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 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有別,此有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 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從而,被告雖駕 車肇事導致被害人2 人受傷,且未停留現場處理並對被害人 2 人採取必要之救護,而擅行逃逸,然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 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肇事逃逸罪,而無刑法第55條所定之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曾于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 98 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駕車上路,卻怠於注意而左轉並逆向行駛, 不慎撞及被害人黃獻億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等倒地受傷 ,又罔顧被害人等之身體、性命安危而逃逸,實屬可責;⑵ 致被害人等受有如前所述之非輕傷勢;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1頁);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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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