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2號
NTDM,100,重訴,2,20120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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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娟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娟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陳進賜(綽號阿進)與莊素娟為夫妻,惟陳進賜婚後於民 國94年到95年間認識林秀葉(綽號『阿葉』)後,進而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且在林秀葉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 ○○路557 號之住處同居,並與之共同經營家庭麻將,莊素 娟亦知悉陳進賜林秀葉同居之情形;陳進賜林秀葉同居 時,又與林秀葉前往洪秀娟(綽號小雅、玲瓏)所經營、位 於草屯鎮○○路332 巷13號住處之家庭麻將打麻將,並到洪 秀娟上班之卡拉OK唱歌,林秀葉洪秀娟因而認識,陳進賜 更與洪秀娟於99年間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曾至洪秀娟 上開住處過夜,而林秀葉洪秀娟均經營家庭麻將,彼此賭 客來源亦有重疊,洪秀娟林秀葉間遂因三角感情與家庭麻 將經營等問題而爭風吃醋。洪秀娟曾對同在卡拉OK上班之友 人說「我到底那一點比不上阿葉」等語,而輾轉為林秀葉聽 聞,林秀葉亦因洪秀娟之問題與陳進賜爭吵。因前述三角感 情等問題,及陳進賜之脾氣易怒、暴躁,常有對洪秀娟大小 聲之情形,洪秀娟之女兒陳佩鈴反對兩人交往,洪秀娟遂於 交往7 個月後,即99年12月21日前某日決定與陳進賜分手。二、陳進賜因不願與洪秀娟分手,常常趁客人在洪秀娟上開住處 打麻將時,前去敲門、鬧事,或以撥打電話予洪秀娟之方式 ,均係為要求與洪秀娟復合。然洪秀娟陳進賜仍與林秀葉 交往,故不為所動,陳進賜即持續以對洪秀娟辱罵、恐嚇等 方式騷擾洪秀娟,讓洪秀娟深感困擾,因而心生不滿,欲找 尋制止陳進賜之方法。洪秀娟明知廖梅合(綽號蓉蓉)、吳 福堯(綽號阿堯,即陳佩鈴之男友,亦為林秀葉之姪子)與 陳進賜有誤會,雙方見面可能發生衝突,仍藉機於99年12月 21 日 夜間,當友人廖梅合撥打電話予其及陳進賜而相約在 草屯鎮○○路之「春天KTV 」見面時,表示願意赴約見面, 使陳進賜亦同意前往該地點。2 人抵達後,廖梅合吳福堯 等人即當場與陳進賜對質,廖梅合並出手毆打陳進賜1 拳, 吳福堯則應陳進賜要求前往某公園內談判,2 人爭執不下,



陳進賜並遭吳福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 子毆打,造成陳進賜受有左手、左臉、頭部左側、後背部等 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進賜雖認為該事件係遭 洪秀娟設計陷害所致,並告知林秀葉、友人洪麗琪上情,且 欲前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備案,但仍因感情因素繼續糾纏 洪秀娟洪秀娟見此舉仍未能使陳進賜停止與林秀葉交往, 亦未能阻止陳進賜騷擾之行徑,生活均因陳進賜而失序,遂 萌生殺意。
三、被告因深受自身骨刺、失眠等疾病之困擾,於99年12月1日 起至21日前之某時許,前往不知情之錢慶裕所經營、位於草 屯鎮○○路○段54號之「草屯興農農藥供應中心」,購買顏 色為藍色、含有劇毒「納乃得(Methomyl)」與甲醇等成分 之農藥「農特寧」(下統稱農特寧)1 瓶,原欲預備自殺之 用,然其與陳進賜因前述三角感情、分手等問題而對陳進賜 萌生殺意後,明知飲入農特寧可致副交感神經興奮包括複視 、唾液過量分泌、出汗、噁心、嘔吐、抽搐、膈神經麻痺及 窒息等症狀,若未救治在短時間30至60分鐘內將發生死亡之 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將該農特寧改作為毒殺陳進賜 之用,並為下列行為:
㈠其根據陳進賜有飲用保力達加維他露P 之習慣,先於100 年 1 月7 日前數天之某時,在其家中將農特寧自農藥瓶倒出, 另行裝在維他露P 空瓶內,並將農藥空瓶丟棄在家中資源回 收筒中,而掩飾飲料之真正內容物,以伺機混入陳進賜之飲 料內。
㈡待陳進賜於100 年1 月7 日21時20分及同日23時32分許起至 48分許止,使用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 電話予洪秀娟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見面 時,洪秀娟即假意應允並相約在洪秀娟前述住處附近、位於 草屯鎮○○路353 巷5 號旁之空地(下稱案發空地)。陳進 賜遂駕駛洪淑卿所有、車牌號碼GL-5885 號之白色、寶馬廠 牌(起訴書誤載為賓士廠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自小客車(下稱該寶馬車)前往約定地點,洪秀娟則依計 畫,以黃色塑膠袋1 個攜帶含有冷泡茶之寶特瓶1 瓶、含有 水蜜桃酒之玻璃瓶1 瓶、含有「FM2 (Flunitrazepam )與 7-Aminoflunitrazepam等安眠藥成分與不知名藥酒」等成分 混合而成之礦泉水瓶1 瓶(下簡稱藥酒1 瓶)、與含有農特 寧之維他露P 瓶1 個、白色塑膠免洗杯2 至3 個等與會。 ㈢隨後,洪秀娟即坐上該寶馬車副駕駛座與坐在駕駛座之陳進 賜會面。2 人聊天中,陳進賜告知洪秀娟:「他那邊(指林 秀葉處)有賭客想到洪秀娟那裡賭博,他跟現在的女友『阿



葉』已經沒有感情,他現在想要靠經營賭場維生,但賭客都 是『阿葉』招攬的,他也很無奈」等語,並要求洪秀娟繼續 與陳進賜維持原來關係。洪秀娟於過程中即陸續拿出冷泡茶 1 瓶飲用,陳進賜亦跟著飲用冷泡茶,後來洪秀娟又倒出水 蜜桃酒至白色塑膠杯中(下稱甲塑膠杯)與陳進賜一同飲用 ,然其與陳進賜均認為水蜜桃酒酒精濃度太烈,洪秀娟藉此 詢問陳進賜是否要換一種酒喝,復倒出藥酒至另一白色塑膠 杯內(下稱乙塑膠杯)與陳進賜一起飲用。嗣2 人提及之前 感情等往事,洪秀娟即表現出心情不好之感覺,又自維他露 P 瓶倒出農特寧至已裝盛有藥酒之乙塑膠杯內,假裝欲一飲 而下。陳進賜洪秀娟係自維他露P 瓶倒出液體,且與洪秀 娟此次見面交談過程中,已一同共飲多杯飲料均無異樣,因 而不疑有他,亦將該裝有農特寧之乙塑膠杯接過來飲用。洪 秀娟見陳進賜確實飲下農特寧後,為免自己誤飲,故自陳進 賜處接還乙塑膠杯時,旋將前述裝有水蜜桃酒之甲塑膠杯放 置重疊於乙塑膠杯內(即將甲塑膠杯重疊於乙塑膠杯上方) ,並一併將該2 個塑膠杯丟出車窗外。另洪秀娟於與陳進賜 剛碰面後不久,即利用陳進賜曾拿出陳進賜所有、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之機會,佯裝要查 看該行動電話,而自陳進賜處拿取行動電話後,即順勢將行 動電話收起來(此部分尚不構成竊盜罪,詳見下述),避免 陳進賜發覺遭下毒而打電話求救。
陳進賜飲下混合有藍色藥酒與農特寧之乙塑膠杯內溶液後, 於毒性發作前仍提議前往洪秀娟住處繼續聊天,洪秀娟表示 其女兒在家不方便,陳進賜即改約洪秀娟前往汽車旅館,洪 秀娟為確定農特寧之藥效而應允之。陳進賜旋駕駛該寶馬車 欲搭載洪秀娟離開該空地,然陳進賜倒車時已因注意力降低 而撞擊放置於該空地之花盆,洪秀娟見此情形,雖認藥效已 逐步發作,惟仍未阻止陳進賜開車前往汽車旅館。陳進賜於 100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42分許,行經草屯鎮○○路時,慢 慢因身體不適,於駕駛過程中陸續出現時而加速、緊急煞車 、蛇行、車身搖擺等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並於民生路與新生 路口時,與正在該路口等紅綠燈、騎乘機車之鄭家卉錯身而 過,鄭家卉隨即探頭查看車內情形,發覺坐在副駕駛座之女 性為洪秀娟,然陳進賜仍未下車休息。洪秀娟為免途中發生 行車意外,即表示要上廁所,故陳進賜在草屯鎮○○路之「 虎山公園」短暫停留,使洪秀娟下車前往使用公廁。嗣洪秀 娟返回車內時,陳進賜自覺體力不支而改坐在副駕駛座,洪 秀娟亦確認陳進賜已受農特寧毒性發作影響,即駕駛該寶馬 車返回案發空地。




洪秀娟駕車返回案發空地後,即下車查看前述倒車時擦撞後 方之車輛狀況,發現該寶馬車之後保險桿受損。同時,陳進 賜亦自副駕駛座欲起身小便,未料開門後即癱軟無力,致其 雙腳雖仍在副駕駛座位置,上半身已倒臥在車外且臉部向下 ,洪秀娟見狀隨即呼喚陳進賜陳進賜當下全然無法回應, 洪秀娟即知悉農特寧毒性已發作,為確定陳進賜產生死亡之 結果,及避免事跡敗露,先嘗試單獨拉起陳進賜,然因力量 不夠無法推移陳進賜,適發覺案發空地旁有附近經營麵攤之 老闆簡東順在蹓狗,即順勢呼喊簡東順前來幫忙,並向簡東 順謊稱陳進賜係酒醉無力倒於車外,請求簡東順將陳進賜抬 至車內後座休息,以此方式順理成章將陳進賜棄於車內以降 低他人注意,並避免有他人將陳進賜送醫,以確實致陳進賜 產生死亡之結果。簡東順起先單獨嘗試搬動陳進賜,然亦因 力量不足作罷,並叫喚於該空地距離該寶馬車約20公尺遠籃 球場正在聊天之李斗緯、簡錫彬、楊家豪、簡瑞陽呂怡靜 前來一同幫忙,而在簡東順開口要求幫忙之前,李斗緯、呂 怡靜已發現該寶馬車有進出案發空地,及陳進賜倒於車外之 情形。渠等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一同應洪秀娟要求搬動面 部朝下陳進賜,由簡東順抬著陳進賜右腋下,李斗緯托著陳 進賜左腋下,楊家豪舉著陳進賜雙腿,由簡瑞陽開右後車門 ,3 人先將陳進賜以面朝下之方式扶進後座,但無法將陳進 賜全部推進車內,復由簡錫彬開啟左後車門,自該方向拉著 陳進賜手臂將之挪往後座。於搬動過程中,因陳進賜臉朝下 ,而自嘴中流出白色泡沫唾液於地上及簡東順之褲子上,呂 怡靜於陳進賜完全移至車後座後,即以手碰觸陳進賜手部, 發現尚有微溫。洪秀娟因怕他人過問陳進賜為何發生酒醉之 情況,於簡東順等人抬動陳進賜之過程中,即悄悄離開案發 空地,並將前述以黃色塑膠袋攜帶與會之所有物品(除上開 丟棄之甲、乙塑膠杯外),及陳進賜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同帶 離現場返回家中,並將該行動電話放置於其上開住處2樓之 蒸汽箱內藏放。
四、嗣陳進賜於100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同日9 時30分 許期間內之某時許,終於因飲入農特寧,致胰臟出血,呼吸 衰竭死亡。復於100 年1 月8 日9 時30分許,為附近民眾吳 美娟發覺有人躺臥在該寶馬車後座,且車門打開,即撥打11 9 叫救護車,救護車抵達現場後發覺陳進賜已無生命跡象, 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於⑴100 年1 月8 日於洪 秀娟前述住處扣得藥酒1 瓶(即含有「含FM2 (Flunitraze pa m)與7-Aminoflunitrazepam等安眠藥成分與不知名藥酒 」等成分之礦泉水瓶1 瓶)、含有農特寧之維他露P 瓶1 個



、農特寧空瓶1 個;⑵復於100 年1 月8 日於案發空地扣得 甲、乙塑膠杯各1 個(甲塑膠杯內含水蜜桃酒、乙塑膠杯內 含藥酒與農特寧);⑶又於100 年1 月15日於洪秀娟前述住 處2 樓之蒸汽箱內起獲陳進賜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內 含SIM 卡1 張);⑷再於100 年1 月24日於洪秀娟住處扣得 用於浸泡在前述藥酒內之剩餘安眠藥14顆。
五、案經莊素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 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據檢察官、被告洪秀娟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5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 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 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 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 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 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



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 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 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 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 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 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 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承辦員警 所採集之跡證,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 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 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0 年3 月15日刑醫字第100000 6841號鑑定書(見偵㈡卷第80頁至第82頁),即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 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06100038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 月26日法醫 毒字第100610003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1月27日(100 )醫文字第 100110214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偵㈠卷第162 頁、第 164 頁;相驗卷第99頁至第106 頁、第204 頁至第210 頁; 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性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 亦即鑑定人即法醫師或檢驗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前 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證據。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分別出具之鑑定書部分,乃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檢驗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 法醫師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受本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 條之規定所囑託機關所屬之鑑定人;而法醫檢驗報 告部分,則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師或檢驗員於 偵查中,隨同檢察官相驗後所為,應認該法醫師或檢驗員為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之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可見 上開鑑定書與檢驗報告書,均係法醫師或檢驗員依刑事訴訟 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 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檢察官本於其職務所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 17 頁 ),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然相驗屍體證明書乃檢察官與法醫師或檢驗 員於相驗完畢時共同製作,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則係依據上 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結果而作成,屬 於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於製作完成後,並將 複本交予被害人家屬收執,俾行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及 相關殮葬事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證 明文書,本院審酌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秀娟固不否認有於99年12月1 日起至21日前之某 時許,前往不知情之錢慶裕所經營、位於草屯鎮○○路○段 54號之「草屯興農農藥供應中心」購買農特寧1 瓶,並於10 0 年1 月7 日21時20分及同日23時32分許起至48分許止,以 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陳進賜所持 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案發空地 見面,且以黃色塑膠袋1 個攜帶含有冷泡茶之寶特瓶1 瓶、 含有水蜜桃酒之玻璃瓶1 瓶、藥酒1 瓶、含有農特寧之維他 露P 瓶1 個、白色塑膠免洗杯2 至3 個等與會,碰面後即坐 上陳進賜所駕駛之該寶馬車。2 人聊天中,陳進賜告知其: 「他那邊(指林秀葉處)有賭客想到被告那裡賭博,他跟現 在的女友『阿葉』已經沒有感情,他現在想要靠經營賭場維 生,但賭客都是『阿葉』招攬的,他也很無奈」等語,並要 求其繼續與陳進賜維持原來關係。其於過程中即陸續拿出冷 泡茶1 瓶飲用,陳進賜亦跟著飲用冷泡茶,其又倒出水蜜桃 酒至甲塑膠杯中與陳進賜一同飲用,然其等均認為水蜜桃酒 酒精濃度太烈,其就問陳進賜是否要換一種酒喝,所以又倒 出藥酒至另一白色塑膠杯內與陳進賜一起飲用。後來2 人提 及之前感情等往事,其心情不好告訴陳進賜其想死,復自維 他露P 瓶倒出農特寧至已裝盛有藥酒之乙塑膠杯內想要自己 喝。陳進賜後來並邀約其至汽車旅館聊天,並由陳進賜駕駛 該寶馬車前往,倒車離開案發空地時有擦撞某一物體。因其 途中想要上廁所,遂在草屯鎮○○路之「虎山公園」短暫停 留下車前往使用公廁,待其返回車內時,陳進賜改坐在副駕 駛座要求其開往汽車旅館,其即不願意,遂駕駛該寶馬車返 回案發空地。其駕車返回案發空地後,即下車查看前述倒車



時擦撞後方之車輛狀況,發現該寶馬車之後保險桿受損。同 時,其見到陳進賜亦自副駕駛座欲起身小便,然卻癱軟無力 ,致其雙腳雖仍在副駕駛座位置,上半身已倒臥在車外且臉 部向下。其見狀隨即呼喚陳進賜且嘗試單獨拉起陳進賜,然 因力量不夠無法拉起陳進賜,剛好看到案發空地旁有附近經 營麵攤之老闆簡東順及一群人,就請求他們過來幫忙將陳進 賜抬進車後座休息,後來其就離開案發空地回家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⑴其赴約前有服用安眠藥,不 知道為何會攜帶含有農特寧之維他露P 瓶1 個與會。⑵因為 其與陳進賜言談中談及2 人之前感情等往事,其心情不好想 要尋死,就自維他露P 瓶中倒出農特寧混入原本裝有藥酒之 乙塑膠杯內自己要喝,陳進賜卻搶去喝,其有搶回乙塑膠杯 ,並把乙塑膠杯丟出車外空地,但其不能確定陳進賜有無喝 下農特寧,所以其等就繼續聊天,陳進賜後來就邀約前往汽 車旅館並開車離開案發空地。⑶其嗣後不願意前往汽車旅館 ,又駕駛該寶馬車返回案發空地,就見到陳進賜要下車小便 卻倒下,因其不能確定他是否喝下農特寧,以為他是想睡覺 ,所以沒有將他送醫救治,才讓他在原地休息,其當時沒有 看到陳進賜有口吐白沫的情形,想說他休息一下就會起來等 語。其辯護人則以:⑴被告與陳進賜於案發前並未發生爭吵 ,應無殺人之動機,且起訴意旨認「春天KTV 」事件為引發 殺意之來源,並無相關證據;⑵被告本就有自殺之想法而於 案發前數星期前即購買農特寧,因怕子女發現農藥,才將農 特寧倒入維他露P 瓶內,並非預謀殺人;⑶被告於案發當晚 與陳進賜見面前,已服用2 顆安眠藥,外出時已精神恍惚、 神智不清,被告係隨手將上開物品攜帶至車內與陳進賜與會 ,確實不知道陳進賜飲下農特寧,而以安眠藥之相關藥效觀 察,將造成服用者記憶減退、嗜睡、神智不清之副作用,此 與被告辯稱其當時精神不濟等症狀相符,其所言並非全然不 可信;⑷證人方素香曾聽聞林秀葉轉述,陳進賜於案發當晚 先在林秀葉家中吃晚飯並有飲酒,是證人林秀葉先前證述陳 進賜沒有飲酒習慣等語,尚非可採;⑸被告聽聞陳進賜死訊 時非常震驚,有證人藍雅惠簡東順在場見聞,可見被告並 未殺害陳進賜等情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於100 年1 月8 日9 時30分許,案發空地附近之民眾吳美娟 發覺有人躺臥在該寶馬車後座,且車門打開,即撥打119 叫 救護車,救護車抵達現場後發覺該人已無生命跡象,隨即報 警處理。經檢察官到場相驗後確認死者身分為陳進賜,送經 解剖檢驗結果略以:「死者胃內未消化之食物染為淺藍色, 具有濃厚之嗆味,極似農藥(且似同警方於被告家所查扣之



不明液體顏色與味道),綜合上載之屍體外觀有明顯缺氧情 形,雖毒物仍需送驗,但就目前解剖及相驗所見,死者屬於 毒藥物之可能性極大」等語;並由中山醫學大學就陳進賜屍 體解剖後所取得之代表性組織與檢體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 :「毒藥物檢查:⒈血液:酒精28mg/dl 、甲醇16mg/dl 、 Flunitrazepam (FM2 )0.003ug/ml、7-Aminoflunitrazep am0.01 0ug/ml 、農藥Methomyl(納乃得)。⒉胃內容物: 酒精858m g/dl 、甲醇508mg/dl、Flunitrazepam1.232ug/m l 、農藥Methomyl(納乃得)。⒊尿液:量少,僅能測出酒 精34mg/dl 。死亡經過研判:⒈死者解剖主要發現:胰臟出 血、胃內容物散出嗆味。⒉死亡時間:依食物消化情況,為 最後進食4 小時以內。⒊死者無足以致死外力傷。⒋死者無 明顯防禦傷。⒌死者胰臟出血,與農藥刺激有關。⒍死者胃 內高濃度甲醇與農藥存在(大於血液濃度),證明農藥經由 口進入胃。⒎死者血液中酒精濃度不足以致死。⒏納乃得足 以引起呼吸衰竭致死。⒐死者體內側出安眠藥(FM2 )濃度 不足以致死。」;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對陳進賜之血液、 尿液、胃內容物進行鑑定,其結果則為:「送驗血液含有酒 精28mh/dl 、甲醇16mg/dl 、Flunitrazepam0.003ug/ml 、 7-Aminoflu nitrazepam0.010ug/ml 、農藥Methomyl(納乃 得)。送驗胃內容物含有酒精858mg/dl、甲醇508mg/dl、Fl unitrazepam 1.232ug/ml、農藥Methomyl(納乃得)。送驗 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尿液檢體量極少,僅能檢測發現酒精乙項為34mg/dl 。」等 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 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各1 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 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06100037號 毒物化學鑑定書1 紙(見相驗卷第17頁、第99頁至第106 頁 、第204 頁至第210 頁;偵卷㈠第164 頁)附卷可佐,足見 陳進賜於死亡前自口飲入含有酒精、甲醇、Flunitrazepam (FM2 )、7- Aminoflunitrazepam 、納乃得等成分之液體 ,且安眠藥、酒精量均不足致死,係因其中納乃得之毒性致 陳進賜胰臟出血、呼吸衰竭,而於最後進食時間4 小時內致 死,即於100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同日9 時30分許 期間內之某時許發生死亡之結果。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0 )醫文字第100110214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函覆本院略 以:「陳進賜血液、胃中測得有定性(無定量)之納乃得成 分。以陳進賜死亡時測得甲醇濃度為16mg/dl ,則計算服用 甲醇約5760mg(mg即毫克,1 公克=1000 毫克)。依農特寧 之農藥瓶含有納乃得22.5% (W/V )及甲醇55 -65(中間取



60%W/V),故由甲醇換算納乃得約服用2160mg納乃得,即為 服用2.160 公克納乃得,約喝入原液之農特寧約9.6 毫升( 毫升即ml,1 公升=1000 毫升)。依Liddle等發表(1979 ) 服用1 公克即會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可知陳進賜約服用2.16公克納乃得,即約飲入原液之 農特寧約9.6 毫升,顯已達致死之份量,以上合先敘明。 ㈡而警方就本案展開調查後,即於100 年1 月8 日⑴在被告前 述住處扣得礦泉水1 瓶(送驗編號A8-2)、維他露P 瓶1 個 (送驗編號A8-1)、農特寧空瓶1 個(送驗編號A10 );⑵ 在該空地扣得重疊之乙塑膠杯(送驗編號19-1);⑶在被告 前述住處發現黃色液體1 瓶(送驗編號A7),並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等檢體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 果略以:「送驗編號19-1(即外側之乙塑膠杯)含酒精、甲 醇、Flunitrazepam 、農藥Methomyl(納乃得);A10 (即 農特寧空瓶1 個)含有甲醇、Methomyl;A8-1(即維他露P 瓶)含有甲醇27522mg/dl、Methomyl;A8-2(即藥酒)含有 酒精11912m g/dl 、Flunitrazepam 、7-Aminoflunitrazep am;A7(即水蜜桃酒)含有酒精43343mg/dl」,且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驗結果亦稱:「編號19-1-D(採自 該寶馬車右前側草叢內之塑膠杯外側,即乙塑膠杯)及19-2 -D瓶口棉棒(採自該寶馬車右前側草叢內之塑膠杯內側,即 甲塑膠杯)DNA-STR 型別檢出為混合型,研判有死者陳進賜 與一男性DNA 」等語乙節,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 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0610003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 紙、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15日刑醫字第1000006841號 鑑定書影本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檢送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法醫室證物清單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 察報告(草屯分局─陳進賜死亡案)1 份(見偵㈠卷第162 頁;偵卷㈡第80頁至第82頁;偵卷㈢第149 頁至第162 頁) 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陳進賜於100 年1 月7 日 21時20分,及同日23時32分許起至48分許止,使用所持有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其所持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見面後,其即前往案發空地,並以 黃色塑膠袋1 個攜帶含有冷泡茶之寶特瓶1 瓶、含有水蜜桃 酒之玻璃瓶1 瓶、含有安眠藥成分之藥酒1 瓶、含有農特寧 之維他露P 瓶1 個、白色塑膠免洗杯2 至3 個與陳進賜與會 。碰面後即坐上陳進賜所駕駛之該寶馬車。2 人聊天中,其 即陸續拿出冷泡茶1 瓶飲用,陳進賜亦跟著飲用冷泡茶,其 又倒出水蜜桃酒至甲塑膠杯中與陳進賜一同飲用,然其等均 認為水蜜桃酒酒精濃度太烈,其就問陳進賜是否要換一種酒



喝,所以又倒出藥酒至另一乙塑膠杯內與陳進賜一起飲用。 後來2 人提及之前感情等往事,其心情不好告訴陳進賜其想 死,復自維他露P 瓶倒出農特寧至已裝乘有藥酒之白色塑膠 杯內想要自己喝等語(參見偵卷㈠第16頁至第20頁、第63頁 至第72頁),並有被告住處進出監視器時間一覽表1 紙、監 視器翻拍照片1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共2 份(見偵卷㈠第81 頁至第93頁)附卷足憑,可徵被告上開住處所存放含有水蜜 桃酒之玻璃瓶1 瓶、藥酒1 瓶、與含有農特寧之維他露P 瓶 1 個,均曾由被告帶往與陳進賜見面,被告並倒入藥酒與農 特寧至乙塑膠杯中,且陳進賜確實因此飲入該杯中之農特寧 而致死。然被告辯稱:其倒出農特寧於乙塑膠杯中,是因心 情不好想要尋死,陳進賜卻搶去喝,其有搶回乙塑膠杯,後 來就把乙塑膠杯丟出車外空地,其不能確定陳進賜有無喝下 農特寧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故意下毒,而使 陳進賜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飲下乙塑膠杯內之飲料?以下分別 詳述之:
⒈證人廖梅合於本院審理時中證稱:我的綽號是「蓉蓉」, 我因陳進賜介紹被告說是他的女朋友,進而認識被告,並 前往被告開設之家庭賭場打麻將。我會認識陳進賜則是因 為我與林秀葉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陳進賜則是林秀葉之 同居人。當陳進賜交了被告這個新女朋友後,私底下我知 道他與林秀葉常為了被告吵架,被告心情不好也會找我聊 天,我們算是朋友。我在被告家打牌的時候,常常看陳進 賜去被告家裡鬧,很常把被告叫出去外面大小聲的罵她, 說妳不跟我在一起等等,就在那邊吵,被告就一直哭,我 在裡面打牌但他們聲音很大就會聽到。聽被告說林秀葉有 跑來罵過她,據我所知就是為了陳進賜。我剛才說陳進賜 去鬧的那時,被告已經與陳進賜分手,但是被告不要復合 ,因為被告覺得陳進賜很煩而且離不開林秀葉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3 頁),及證人吳福堯於警詢、偵 查中亦證稱:被告與林秀葉因經營家庭麻將賭客重疊,雙 方常有爭執,陳進賜夾在中間很難做人,被告因此與陳進 賜發生爭吵。我是聽他們賭場裡面的客人說的,講誰跟誰 是什麼關係,他們之間相互拉客人,說他們三人關係很亂 。我還聽過被告要跟陳進賜分手,但陳進賜不聽,繼續過 去騷擾她,對她大小聲等語(參見偵卷㈡第27頁、第55頁 至第56頁),2 人均證稱被告與陳進賜交往後因林秀葉之 三角感情與賭場經營問題,曾發生爭吵並致分手,且陳進 賜於分手後持續騷擾被告,致被告情緒煩亂等情。另證人 林秀葉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被告上班的卡拉ok店內的小



姐說被告曾對她們說「我到底那一點比不上『阿葉』」等 語(參見偵卷㈠第273 頁),益徵被告曾因三角感情問題 而忌妒林秀葉,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陳進賜曾對我大小 聲、恐嚇我,所以我女兒陳佩鈴反對我們交往。我表示要 離開他後,他找我很多次,希望我能給他機會,我一直不 給他機會,他會大聲唸我、罵我,轉身就走等情(參見相 驗卷第48頁),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跟陳進賜交 往約7 個月,陳進賜易怒、暴躁,常常恐嚇我。我們交往 時,他曾在我上開住處過夜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 字第2 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5 頁),足認被告確實因 陳進賜尚有另一女友即林秀葉三角戀陳進賜易怒情緒 ,且與林秀葉所經營之家庭麻將有賭客重疊等問題,而於 分手前即與陳進賜發生爭吵,最終導致2 人分手,然分手 後陳進賜雖一再請求被告復合,被告卻因陳進賜以騷擾之 手段請求復合及陳進賜仍不願離開林秀葉之行跡,深感厭 煩困擾,被告與陳進賜顯然並非全無怨隙。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起訴意旨認春天KTV 事件為 引發殺意之來源,然無相關證據等語,然證人廖梅合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99年12月21日晚上在「春天KTV 」時, 吳福堯跟我說陳進賜以為我都講他的壞話給被告聽,被告 才不願意與陳進賜復合,中間有點誤會,所以吳福堯就叫 我打電話給被告與陳進賜,叫他們2 個人來這裡對質澄清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4 頁),及證人吳福堯 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21日晚上時,因為陳進賜認為廖 梅合有講他壞話,廖梅合就出拳要打陳進賜,但沒打到。 陳進賜就跟我說要出去公園講,我就去,他也講一些我的 壞話,我也跟他動手等語(參見偵卷㈡第55頁),可見該 日陳進賜與被告俱前往「春天KTV 」赴約,廖梅合與吳福 堯均因認有誤會而與陳進賜當場對質,而出手毆打陳進賜 ,且廖梅合陳進賜之誤會亦確實源於被告是否願意與陳 進賜復合之問題。是以上開聚會背景觀之,當天對質澄清 之氣氛並非全無緊張關係,故證人洪麗琪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陳進賜跟我說過,99年12月21日林秀葉之姪子(即 吳福堯)、陳佩鈴與蓉蓉(即廖梅合)及另外在被告家中 賭博之3 名男子曾打過他,他說是遭被告設計。我是要陪 他去警察局的時候問他的,但是後來警察局說只能提告, 不能只有備案,所以就沒有備案了等語(參見相驗卷第18 9 頁至第190 頁;偵卷㈠第281 頁),及證人林秀葉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我是事後陳進賜跟我說,他被被告約出 去後,遭3 至4 名男子毆打他,他被打後左手、左臉、左



邊頭部、後背部受傷,所以我是帶他到佑民醫院就診等語 (參見偵卷㈠第272 頁),2 人均稱陳進賜轉述被告該日 遭人毆打係因被告所致,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堪認 被告在此場合下,藉機使陳進賜同意前往赴約而造成衝突 之局面,陳進賜因此認為遭人毆打係因被告設局所致而轉 述與洪麗琪林秀葉知悉。由此可知,被告該時已對與陳 進賜分手後所衍生之問題相當不滿,且發覺此舉未能使陳 進賜停止與林秀葉交往,亦未能阻止陳進賜騷擾之行徑, 進而萌生殺意。
⒊被告因深受自身骨刺、失眠等疾病之困擾,已於99年12月 1 日起至21日前之某時許,前往不知情之錢慶裕所經營、 位於草屯鎮○○路○段54號之「草屯興農農藥供應中心」 購買農特寧1 瓶,預備自殺之用。直至案發之日幾天前, 在其家中將農特寧自農藥瓶倒出,另行裝在維他露P 空瓶 內,並將農藥空瓶丟棄在家中資源回收筒中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參見聲羈字卷第7 頁;偵卷㈠第16頁至第20 頁;本院卷第321 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農特寧足以致 死,且有將農特寧倒入維他露P 瓶內之行為,使一般人無 從以包裝外觀察知飲料實際成分。而證人林秀葉於偵查中 證稱:陳進賜有喝維他露P 加保力達之習慣等語(參見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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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