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丞
被 告 吳福益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3989、4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晉丞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販賣禁用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福益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販賣禁用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南投縣埔里 鎮○○路」、「南投縣埔里鎮○○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南投縣埔里鎮○○路」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另補充:⑴本 院100年度審聲搜字第484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附 農藥檢驗報告1紙、照片1張,⑶被告劉晉丞、吳福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晉丞、吳福益所為,均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之販賣禁用農藥罪(起訴書誤載為販賣偽藥罪,應予更正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 告劉晉丞、吳福益所為販賣禁用農藥之犯行,本質上均具有 反覆性,其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
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從而,被告劉晉丞、吳福益就前 揭犯行,均應僅論以一販賣禁用農藥罪。被告被告劉晉丞、 吳福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販賣禁用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劉晉丞、吳福益:其等各別素行(參照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均為實際經營農藥販售 之人,理應遵守政府法令,加強農藥管理,以防止農藥危害 ,竟擅自販賣禁用農藥三苯醋錫,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 管理,而有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且影響環境生態,其 等販賣禁用農藥之規模、數量,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皆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 項之刑事沒收規定, 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 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 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 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十九 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 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 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 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 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 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 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 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 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 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 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 定刪除,是就扣案偽農藥、禁用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 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 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且參以偽農藥與禁 用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 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 或環境之傷害。準此,扣案之三苯醋錫農藥24包,應由專業 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6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