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景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0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景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景崇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836 號裁定於98年9 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11月 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施行,而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其於96年12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廖景崇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 年8 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 市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 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同年8 月22日7 時15分許在廖景崇位於竹山鎮○○路 6 之33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於當日8 時34分許為警依法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 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景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 :100 年9 月1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廖景崇施用海洛因之所為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 ,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 1 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 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