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31號
NTDM,100,訴,531,201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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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1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宗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卷附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偽造之「曾淑惠」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宗義曾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 庭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89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趁其與曾 竟華(於95年12月25日前之原名為曾淑惠)本為男女朋友而 於87年間同居在其位在南投縣竹山鎮○○路○ 段190 巷3 號 住處,嗣因其毆打曾竟華,致曾竟華於90年年7 月間離開上 開住處時未將原名「曾淑惠」之身分證及印章一同帶離時,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 6 月2 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處,冒用曾竟華名義, 向不知情之賴進傳購買車牌號碼OU-0841 號自用小客車,並 將上開原名「曾淑惠」之印章及身分證交付予賴進傳,委由 賴進傳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曾淑惠」之印章及 在新車主名稱欄上簽署「曾淑惠」之署名各1 枚,偽造曾竟 華同意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於同 日某時許據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下稱南投監理站)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而行 使之,南投監理站遂於形式審查後,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過戶登記,而使南投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上開車 輛過戶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曾竟華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11 月20日上午10時許,曾竟華收到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繳 款單,以及相關之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發現身分證件及印 章遭冒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竟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竟 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違規 查詢報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6年1 月17日 彰執信93房稅執字第00022910號執行命令、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認可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94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1 紙、南投監理站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 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 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 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易刑處分部 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罰 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 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 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 元,最低額 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 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 乘以3 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 000 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 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4。
⒉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 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 立牽連犯之情形,仍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於89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 89年度投刑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89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茲被告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亦不生有利不 利之情形。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 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 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是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具以對汽車監理機關行 使,以為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次按刑 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汽車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 查後,即應准予登記。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賴進傳持內容不 實之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南投監理站辦理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南投監理站承辦人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此不實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曾竟華,而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按 盜用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 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 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被告偽造「曾淑惠」之簽名及盜用「曾淑惠」印 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進傳偽造「曾淑惠」簽名及 盜用「曾淑惠」印章,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不實之汽車過戶及領用新牌照而行使之,使上開公務 機關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記,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進傳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不實之汽車過戶,使上開公務機關於所掌公文書上為 不實之登記,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等2 罪間,則具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曾於89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89 年度投刑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 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智識程度不高;明知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 盜用告訴人印章,並使用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委由不知 情之他人持向監理機關申辦而行使,足生損害告訴人及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則易刑處分部分,因無如前述有整體綜合比較之 適用,而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第3 點第2 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 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算為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其所犯為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 條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因已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曾淑惠」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曾竟華 」印章,蓋用於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曾淑惠」印 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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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