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親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轉讓禁藥罪、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二、三所載(詳如附表一、二、三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孟親(綽號小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且甲基 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 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無償轉讓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何孟親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 ,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 如附表二、三所示對象互相聯絡後,即先後於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三 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格均如附表二、三所示)。
二、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據報於100 年7 月20日16時 5 分許,至何孟親南投縣水里鄉○○路5 巷12號之住處,經 何孟親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何孟親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用內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個、吸食工具盒(含香菸10 支)1 個、吸食工具1 支、鋁盒1 個、愷他命(含袋重0.35 公克)1 包、愷他命殘渣袋1 個、吸管1 個及分裝夾鏈袋各 1 組、2 包。並前往陳家維、賴振輝、杜若瑤、林峻廷、林 秋成、吳彬義等人處所實施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家維、 賴振輝、杜若遙、林峻廷、林秋成、吳彬義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均已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 旨參照)。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等及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6 至
190 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以確認該錄音之聲音 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是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 音,予以調查之必要。如法院於審判期日已踐行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之程式,並 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對被告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與 錄音,經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 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所 實施之通訊監察與錄音,自屬合法。就本件承辦警員係依上 開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夾鏈袋各1 組及 2 包、內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1 支,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 係由員警於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何孟親於100 年7 月21日檢察官偵 查(參見偵卷一第136 至144 頁)、本院同年9 月14日、12 月7 日訊問(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123 頁)、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67、145 、191
頁),並與①證人陳家維於同年7 月20日警詢(詳偵卷一第 32、43頁)、同日檢察官偵查(詳偵卷二第2 、82頁)時證 述情節;②證人賴振輝於同年7 月21日警詢(詳偵卷一第95 、96頁)、同日檢察官偵查(詳偵卷二第125 頁)時證述情 節;③證人杜若瑤於同年7 月21日警詢(詳偵卷一第153 至 155 頁)、同日檢察官偵查(詳偵卷二第115 至117 頁)時 證述情節;④證人林峻廷於同年7 月21日警詢(詳偵卷一第 59頁)、同日、同年7 月27日檢察官偵查(詳偵卷二第24、 149 頁)時證述情節;⑤證人林秋成於同年7 月21日警詢( 詳偵卷一第75頁)、同日檢察官偵查(詳偵卷二第53頁)時 證述情節;⑥證人吳彬義於同年7 月21日警詢(詳偵卷一第 118 、119 頁)、同日檢察官偵查(詳偵卷二第131 頁)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二、此外,並有①陳家維為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先 以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6 月18日17時39 分,再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日17時50 分、17時55分,與被告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卷一第41、42頁);②賴振輝為聯 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 機聯絡,而於100 年6 月12日21時45分、22時15分、23時09 分、23時11分、23時39分、23時46分、23時53分、23時58分 、翌日0 時2 分、0 時4 分、0 時6分 、0 時9 分、0 時11 分、0 時14分、1 時47分、2 時4分 、3 時9 分、3 時31分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卷一第91至94頁);③被告為聯 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它命事宜,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杜若瑤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手機,於100 年6 月16日8 時40分、9 時37分、10時4 分、10時14分、10時22分、10時26分、10時 30分、同年月19日17時56分、18時20分、同年月19日17時56 分、18 時20 分、同年月6 月20日17時50分、同年月27日22 時57 分 、100 年6 月19日17時56分、18時20分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詳偵卷一第152 至155 頁);④林峻廷為聯繫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手機,與被告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於100 年6 月26日20時44分、20時50分傳送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 詳偵卷一第59頁);⑤被告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與林秋 成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於100 年6 月23日11 時26分、12時24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卷一第76頁)
;⑥被告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以其持 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彬義持用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手機,於100 年6 月23日13時34分、同年月25 日19時44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卷一第118 、119 頁 )在卷可稽。
三、而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得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100 年7 月20日16時 5 分前往南投縣水里鄉○○路5 巷12號,經被告同意後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及供預備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分裝夾鏈袋各1 組及2包 ,扣案可資佐證。
三、又證人陳家維、杜若瑤、林峻廷、林秋成、賴振輝、吳彬義 分別自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情,業據上開證人等證述在卷(詳偵卷一第33、 150、58、74、89、116 頁),足認渠等確實染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惡習,而有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需求無訛。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本件被告所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雖無從察知 其販賣毒品確實利潤,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 」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 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有無
「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均量微價高,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 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定無營利之意思。 本件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考量社會 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 環境,被告與證人陳家維、杜若瑤、林峻廷、林秋成、賴振 輝、吳彬義無深厚交情,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以原價出售 或無償轉讓之可能性,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 判,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予證人陳家維、杜若瑤 、林峻廷、林秋成、賴振輝、吳彬義並收取現金,應均係基 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要無疑義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情節,均與事實相符, 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且甲 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次按行為 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就附表一部分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維、賴 振輝共2 次;被告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陳家維、杜若瑤、林峻廷共6 次;被告又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秋成、賴振輝、吳 彬義共4 次,核被告何孟親所為,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三、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目的既係分別為供各次轉讓、販賣之用,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應分別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無證據證明達純 質淨重20公克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不 罰)。
四、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 ,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 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 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 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 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 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
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 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 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 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 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轉讓、販賣對象又非同一, 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 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多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如 附表一所示轉讓禁藥2 次之犯行、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6 次、就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之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 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 號判決意旨)。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 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 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 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 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 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自白在卷(見偵卷一第13至29頁、偵卷二 第136 至144 頁),且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亦 均就前開犯行自白坦承(見本院卷第11至15、67、123 、 145 、191 頁)。而關於附表二編號6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林峻廷部分,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警詢中供稱: 100 年6 月26日20時44分、20時50分以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手機與林峻廷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通 話,係伊要去幫林峻廷找購買愷他命之來源,該次在100 年 6 月27日20時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內的便利商店內,林峻廷 以2,000 元向伊購買愷他命1 包等語(參見9 偵卷一第18頁 ),被告又於100 年7 月21日偵訊中供稱:伊是幫邱哥送貨 給林峻廷,伊是在南崗工業區的便利商店外面,伊給林峻廷 2,000 元的安非他命,這是林峻廷在6 月26日給伊的錢,伊 去調安非他命給林峻廷等語(見偵卷二第140 頁),被告雖 於警詢、偵訊中抗辯係幫林峻廷調貨,惟就交付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林峻廷及收受林峻廷所支付之價金等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主要部分則為肯定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承附表二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峻廷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145 、191 頁)。是就如附表二編號6 部分 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從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而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再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 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 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 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475號判決)。又98年5 月20日公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警詢時雖 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邱哥」之男子(參見99偵卷一第28頁 ),並於同日偵訊時補充「邱哥」之電話號碼及駕駛車輛之 車號,另增加毒品來源為綽號「米糕」、「小安哥」之男子 (參見偵卷二第144 頁),然關於案外人綽號「米糕」涉犯 販賣毒品罪嫌,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偵查中就被 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36 號)後,發現被告將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手機交由綽號「米糕」之男子使用,並共同 販賣毒品,而聲請繼續通訊監察等情(見本院00年度聲監續 字第136 號卷第40頁),且本院依職權函查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並無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100 年度 11年2 日投檢茂莊100 偵2762字第20867 號函、該分局100 年11月8 日投投警偵字第1000016395號函、同年12月2 日投 投警偵字第1000018181號函、同年月3 日職務報告(見本院 卷第77、92、134 、137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曾指認綽 號「邱哥」、「米糕」、「小安哥」之男子,然尚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相符合,自無該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七、另依92年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 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復參以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各次無償轉讓予證人陳家維、賴振輝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上開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逾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已如前述 ,是被告並無該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 明。
八、另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生之危害
非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云云。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 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543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 表一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它命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法定刑分別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它命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罪,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相較於其明知毒品施用者容易成癮,倘濫行販賣 ,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 猶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維、賴振輝、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家維、杜若瑤、林峻廷、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秋成、賴振輝、吳彬義之犯行,危害 社會秩序不輕。且被告販賣毒品純粹僅為獲取差價利益,多 次販賣毒品,應予嚴譴,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包括刑法第57條規定), 認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甚至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心,且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次,僅其中1 次實際取得代價2,00 0 元外,其餘5 次則僅取得500 至1,000 元;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合計4 次、僅其中1 次實際取得對價 9,000 元,規模非鉅、從中獲利不高,暨斟酌其各次犯罪之 目的、手段、販賣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十、關於諭知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 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 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 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 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 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 ,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 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 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 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上開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 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 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扣案被告所持用之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 卡各1 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 卷一第13、14頁、偵卷二第137 頁),衡酌被告頻以手機 聯繫販毒事宜經監聽製有譯文在案(詳如前述),足認扣 案之前揭行動電話顯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聯絡販賣毒品 之物品。是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附隨如附表二、三所 示各罪犯行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因前揭物品已扣 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三)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 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 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