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士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4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 字第6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 於99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8 日);另於99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刑及有期徒刑6 月後,嗣於10 0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12月4 日0 時3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路354 之23號前,見陳任昇所有之車牌號碼IC-9883 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鑰匙插於電門上,遂徒手開啟車 門後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供已代步之用,並於同日6 時 許,將該車棄置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65 號前。嗣經員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畫面內行竊者之體型、穿著 與附近居民王士勇相似,而合理可疑王士勇為行竊者。 ㈡於100 年12月5 日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256 之1 號前,見吳福山所有之車牌號碼H8-5783 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鑰匙插於電門上,遂徒手開啟車 門後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供已代步之用。嗣於100 年12 月7 日14時許,王士勇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 休息站,為警發覺王士勇係駕駛失竊車輛,欲上前攔查,王
士勇見狀駕駛該車逃逸,並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 路475 巷「富客汽車旅館」停車場內。
㈢於100 年12月7 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75 巷「 富客汽車旅館」停車場內,見黃玉奉所有之車牌號碼6112-U R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 後,持上揭車牌號碼H8-5783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發動引擎 ,而竊取得手,供已代步之用。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王士 勇駕駛該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街2 巷口,因未開啟車尾 燈形跡可疑,欲上前稽查,王士勇見狀駕駛該車逃逸,經警 查詢發現該車係失竊車輛,乃於追捕過程中開槍射擊該車之 左後及左前輪胎,而在省道臺76號快速道路25公里處攔停查 獲,並扣得上揭車牌號碼IC-9883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車 牌號碼H8-5783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各1 支,始悉上情。二、案經陳任昇、吳福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士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任昇、吳福山、被害人黃玉奉於警詢時、證人洪 宗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9頁;本 院卷第31至3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3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3至3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19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度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並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