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50號
NTDM,100,易,150,2012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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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澐
輔 佐 人 林秀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澐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下午1 時20 分許,進入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村○○路142 號之涵碧樓 飯店向飯店人員借用位於該飯店8 樓之SPA 三溫暖整理儀容 ,見停放於該SPA 三溫暖前之法拉利CX-30 號20吋腳踏車及 法拉利CX-50 號26吋腳踏車各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 萬8,800 元及5 萬8,000 元,以下依序簡稱系爭20吋、 26吋腳踏車)無人看管,遂於進入坐落涵碧樓飯店7 樓(起 訴書誤為1 樓)之餐廳用餐後,因無力支付餐費,遂佯稱需 撥打電話予友人匯款以支付餐費,竟趁餐廳人員不注意之際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特意前往坐落涵碧樓飯店8 樓之SP A 三溫暖前,徒手竊取未上鎖之前開腳踏車,嗣被告將前開 腳踏車牽往涵碧樓9 樓之樓梯間時,為飯店服務人員發現,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 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 足當之;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 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志澐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劉麗華 、林靜如、黃道升等人證述,被告所陳述案發當天撥打電話 之人名與公訴人所調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各1 份相符,足證其 精神及記憶狀況應屬正常,其辯稱案發當天精神狀況有問題 ,不知是否曾騎乘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尚難採信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牽走涵碧樓飯店所有之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99年12月10日凌晨 坐客運在台中吃早餐停留一下之後,再轉搭乘客運去涵碧樓 ,到中午左右到涵碧樓,之前那個月與伊家人因為金錢問題 與家人吵架,當天伊與母親吵架在凌晨下中部走走,沒有預 計要去涵碧樓,伊是到了臺中之後才想去日月潭,後來到日 月潭接近中午時間,伊就到涵碧樓看看有無東西可以吃,伊 到涵碧樓之後,伊先在涵碧樓門口1 樓旁參觀之後進入涵碧 樓內,伊從點完餐到用完餐時間約快一小時,因為伊點一條 蒸魚,餐廳在蒸魚方面就花了一點時間,伊現在回想牽腳踏 車應該是在伊用餐之前,所以應該是伊向SPA 三溫暖借地方 整理儀容的這段時間,不是伊用完餐之後,當時伊用完餐之 後都坐在餐廳外面講電話,旁邊都有飯店的人員在看伊,他 們知道伊還沒有付帳,伊不可能在這個時候再去SPA 三溫暖 牽腳踏車,伊看到腳踏車只是單純好奇想騎,伊一開始就有 詢問飯店的人員伊是否可以騎。伊沒有印象伊當天是先牽哪 一部腳踏車,及牽腳踏車的動線,也沒有印象伊為何會將比 較小的腳踏車從9 樓逃生門牽出去,伊沒有印象將比較大的 腳踏車牽到8 樓SPA 三溫暖逃生梯處,伊沒有要偷這2 部腳 踏車的意思,如果伊要偷的話,也應該是偷至1 樓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之輔佐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於案發前因種種因素的壓抑,導致躁鬱症發作,才會 牽走腳踏車,侵入涵碧樓飯店2306號、2307號房間使用其設 備,被告於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對於行為當時 的情形記不清楚,是經移送警局後,經飯店人員告知才有印 象。又被告家庭是小康家庭,父母2 人年薪近2 百萬元,且 被告自幼家教甚嚴,不可能為區區小錢去偷腳踏車,被告無 竊取腳踏車動機及目的。且被告沒有偷腳踏車的犯罪意思及 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只是想騎乘、玩玩而已,否則他不會事 先問服務人員是否可騎乘,也不會僅將腳踏車牽到9 樓及8 樓SPA 館外逃生梯棄置,況且飯店位在郊外,被告當時並未 開車,如果偷腳踏車為了變賣,被告偷了腳踏車也無法牽出 飯店。另被告用餐後,因為消費金額過高,付不出錢時,被 告行動已由飯店人員監看,被告怎可能還有機會去偷腳踏車 ?檢察官認被告因無力支付帳款,為籌措金錢,才動手偷腳 踏車顯然不合理。而且腳踏車也一直停放在飯店內,並沒有 脫離飯店掌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37 頁 至第139 頁、第163 頁至第166 頁)。經查: ㈠本件所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客觀上有竊取涵碧樓飯店所有 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之行為:
⒈證人即涵碧樓飯店SPA 館副理劉麗華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當天被告約於下午1 點20分進入 涵碧樓飯店B 棟8 樓SPA 館,因為伊是1 點30分要去參加會 議,被告進入SPA 館時是跟伊說要借三溫暖,他想要整理他 的服裝儀容,基本上SPA 館只有開放給房客或是做SPA 按摩 的客人,因為當天伊在現場有詢問他,被告說他要去用餐, 他覺得他穿那樣子不是很適當,想要去整理一下頭髮,伊是 基於被告是飯店客人有在飯店用餐,伊就提供這樣的服務給 他,伊帶被告進去,因為進入男生三溫暖的話伊等就沒有陪 同他進去,只是帶他進去而已,後來被告使用完後出來之後 他就離開從SPA 館門口走到餐廳去,被告進去整理服裝儀容 前,他的服裝儀容是有一點凌亂,被告出來之後就很整齊, 跟被告進入之前是不一樣,被告進入整理服裝儀容之前頭髮 比較乾燥,因三溫暖提供髮品,被告出來確實是整理過後的 ,被告進去整理服裝儀容大概10至15分。之後伊有離開去開 一個會議,伊在會議當中,約2 點伊就接到櫃台人員打電話 跟伊問腳踏車的數量,伊就跟他說目前的話是有6 大4 小, 然後對方告訴伊說腳踏車數量不對,伊就趕快離開會議先回 去伊所屬的部門,林靜如跟伊說她有看到被告在9 樓要把腳



踏車搬下去,因為伊等放腳踏車的地方是在8 樓SPA 館的走 道,很明顯腳踏車不在原來的地方,腳踏車平常是沒有上鎖 ,當時伊離開,還有SPA 館的一名櫃台人員看管,因為停放 腳踏車的地方,櫃台看不到,但是同一樓層,是一個L 型。 被告進入SPA 館借三溫暖整理服裝儀容時就有問伊說腳踏車 是不是可以騎,伊有跟被告說腳踏車是租借的,需要費用, 但被告沒有繼續問租金如何計算,伊就沒有繼續回答,他只 是口頭詢問而已。SPA 館內沒有其他財物遭竊,只有這2 部 腳踏車遭到移動位置。SPA 館與2306號、2307號房都在8 樓 (訊問筆錄誤為3 樓)等語(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 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證人即涵碧樓 飯店精品店店長林靜如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略以:精品店與SPA 館是不同地方,但同一樓層,在 隔壁,當天下午2 點10分,伊要去9 樓倉庫拿東西的時候, 剛好看到被告牽了SPA 館出租的1 部腳踏車要從逃生梯出去 ,伊就趕快走進去倉庫裡面打電話給SPA 館的櫃台人員,說 伊好像有看到客人牽你們的腳踏車,你趕快從8 樓那邊去看 一下,看是否從那裡下去,因為那不是正常腳踏車應該要走 的地方,正常腳踏車出租的地方是在8 樓,但是伊是在9 樓 看到,所以伊是懷疑腳踏車不是從正常方式拿出來,經過逃 生梯出去,因為客人不會從逃生梯那裡走,伊看到被告牽的 是純紅色支架的那一部腳踏車,伊有先通知櫃台人員,櫃台 人員有先去看,伊走下樓時,櫃台人員跟伊說還有一部腳踏 車也不在,伊等才又從樓梯去找,才在6 樓的員工餐廳外面 吸菸區看到1 部腳踏車放在那裡,這部腳踏車支架都是紅色 的,但是不是被告牽走的那部腳踏車伊不確定,因伊距離被 告有點遠。逃生梯從9 樓下來到6 樓是同一座樓梯,9 樓樓 梯走到6 樓員工餐廳外面吸菸區,走樓梯約1 分多鐘。後來 伊在精品店裡面的時候,另一位房務部的經理有詢問伊說剛 剛是否有一名客人的穿著、長相,伊有告訴經理說有這個人 ,好像該名客人來精品店的外面,如果有客人抽菸,伊等就 會放菸灰缸。因房間整理完之後,房務經理會去檢查,發現 有B 棟的房間整理後還有人使用過,裡面有抽菸過,有菸蒂 ,所以房務經理帶著菸蒂到精品店詢問伊,伊回答說有一名 客人,然後房務經理就拿菸蒂比對在精品店外抽菸菸灰缸內 的菸蒂,比對結果是同一牌,而在精品店外抽菸的客人就是 伊看到牽走腳踏車穿著時髦的客人,伊是先看到被告牽走腳 踏車,然後再看到他在精品店外面抽菸。伊不知道為什麼既 然從8 樓將腳踏車牽走,為何會要上9 樓再到6 樓,逃生梯 就在停放腳踏車的旁邊等語(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



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7 頁)。證人即涵碧 樓飯店中餐廳宴會廳經理黃道升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當天被告約下午1 點半到涵碧樓飯中 餐廳消費,中餐廳是在7 樓,被告只有1 個人,被告點了一 壺茶、壹條總統魚(曲腰魚)、半碗飯,伊記得他中途有離 席,後來有回來,伊忘記他是點完餐離開還是用餐到一半離 開,被告離開的時間大約有半個鐘頭,被告有包包留在位置 上,是一個名牌包,就是男生夾在腋下的那種包包,伊等派 人去找他,但是沒有找到他,後來是他自己回到位置上,伊 記得他好像離開去抽菸,被告用完餐,伊等服務人員到被告 位置結帳,被告說他的錢不夠,伊等請他刷卡,被告說他沒 有信用卡,被告說要去打電話找朋友匯錢到伊等指定的帳戶 結帳,他出去打電話很久,被告是到8 樓去打,被告從他吃 完飯結帳時告知錢不夠,伊等就有人跟著他,直到上級來處 理,就是公關、副總,被告的朋友一直沒有匯錢來,伊等就 報警處理,警察來的時候被告當時人在8 樓打電話找朋友付 錢,當時伊等都一直有人在旁邊防止他離開(參見偵卷第27 頁至第28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 )。證人即涵碧樓飯店房務部經理簡清廉迭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略以:伊當天下午2 點50分要檢查房間時發現23 06號客房有人抽菸所留下的菸蒂,伊又到2307號客房發現有 人使用浴室,裡面毛巾、牙刷、梳子都被拆封使用過,被丟 到垃圾桶,被告在精品店外面抽菸所留下的菸蒂與客房裡的 菸蒂是相同的,是綠色有花紋的,伊不知道被告是先到SPA 館,還是先到餐廳用餐等語(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 78 頁 ),是經核上述證人證述:
⑴依被告前開自承事實、證人劉麗華、林靜如前揭證述,佐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0 年7 月18日投集警偵字第10 00006376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10張、現場勘查平面圖1 份(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可認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係 涵碧樓飯店所有,由SPA 館人員支配管領,原置放涵碧樓飯 店8 樓SPA 館逃生梯旁,被告未向SPA 館人員租用,即擅自 將系爭20吋腳踏車牽經由逃生梯牽至9 樓,再牽至6 樓員工 餐廳外面吸菸區,另將系爭系爭26吋腳踏車牽至8 樓逃生梯 處等事實屬實,是被告已破壞涵碧樓飯店及該飯店SPA 館人 員對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之原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新 持有關係,其客觀上有竊取涵碧樓飯店所有系爭20吋、26吋 腳踏車之行為固堪認定。
⑵又證人黃道升於本院證述時雖無法確認被告究係至涵碧樓飯 店7 樓中餐廳點餐完後,抑或用餐中途暫時離開中餐廳,然



其明確證述被告進入涵碧樓飯店中餐廳後,確曾離開中餐廳 一段時間,且被告用餐完後,結帳時無法支付用餐費用,餐 廳人員即派人跟隨在被告旁邊,防止被告擅自離開等情,則 被告既自返回中餐廳用餐,直至結帳時無力支付餐費,經涵 碧樓飯店人員報警處理,均未離開涵碧樓飯店人員視線,從 而,被告係用餐結束前即至8 樓SPA 館借用三溫暖整理服裝 儀容,整理服裝儀容後,將置放於SPA 館逃生梯旁之系爭20 吋腳踏車經由逃生梯牽至9 樓,再牽至6 樓員工餐廳外面吸 菸區,另將置放於SPA 館逃生梯旁之系爭系爭26吋腳踏車牽 至8 樓逃生梯處;繼擅自進入8 樓2306號、2307號客房抽菸 ,使用浴室後,之後返回中餐廳用餐,直至結帳時無力支付 餐費,經涵碧樓飯店人員報警處理等事實,應堪認定。是以 ,檢察官認被告係於至涵碧樓中餐廳用餐後,已知其無力支 付帳款,始前往8 樓SPA 館竊取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云云 ,與事實不符,其據此進而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無 據。
㈡次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雖無工作乙節,業據輔佐人自陳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20頁),然被告父親陳健明任職於臺灣銀行、母親 即輔佐人林秀枝任職於馬偕紀念醫院,2 人年薪近200 萬元 乙情,有其等2 人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繫免扣繳憑單2 份 及戶口名簿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2 7 頁至第128 頁),自堪採信;又被告於案發當天穿著時髦 、花俏、醒目,隨身尚攜帶1 名牌包包等情,分別經證人林 靜如、黃道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 至第44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是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 雖無工作,而無固定收入來源,然其父母親工作穩定,且收 入尚豐,衡以其當時上述穿著打扮,其經濟狀況無虞應屬合 理之認定。再者,如前所敘,被告係於用餐結束前牽走原停 放在8 樓SPA 館逃生梯旁之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斯時, 被告尚未用餐完畢,並不知其所攜帶之金錢不足以支付餐費 ,並無支付餐費之迫切需求,衡情,被告家中經濟狀況無虞 ,其當時亦無支付餐費之迫切需求,其實無竊盜系爭20吋、 26吋腳踏車之動機及目的。
⒉再者,被告居住新北市淡水區,於案發前天晚上與輔佐人因 金錢花費及精神狀況是否出現問題等事發生爭吵,被告於案 發當天凌晨搭乘臺灣高鐵,轉乘客運至日月潭散心,於用餐 時間進入涵碧樓飯店乙情,業據被告及輔佐人供述明確(參 見本院卷第20頁、第46頁),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當天僅 係與輔佐人因細故爭吵而至日月潭散心,亦難想像其在此情



狀下有何竊盜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之動機及目的存在;又 被告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日月潭散心,本身並無交通工具 ,衡情,其如何將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牽出涵碧樓飯店而 據為己有?
⒊另被告於進入8 樓SPA 館借用三溫暖整理服裝儀容時,看見 停放在SPA 館逃生梯旁之腳踏車,曾向證人劉麗華詢問可否 騎乘,證人劉麗華表示需租借始能騎乘,被告未繼續詢問租 金計算方式;SPA 館僅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遭移動位置, 其他財物並未遭竊等節,業據證人劉麗華證述於前。則若被 告主觀上確有竊取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之不法所有意圖, 衡情,其趁SPA 館人員不注意之際,逕自騎走,移置於其實 力支配之下即可,何需事先詢問是否可騎乘?是其所辯,其 僅是好奇想騎乘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尚無悖事理常情。縱被 告嗣未支付租金,未經SPA 館人員同意即擅自牽走系爭20吋 、26吋腳踏車,被告當時之動機及目的,或因貪小便宜,或 其他,不一而足,然仍難逕認其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事後SPA 館除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遭移動位置外,並 無其他財物遭竊,涵碧樓飯店除2306號、02307 號客房遭被 告擅自使用外,亦無其他財物遭竊,益徵被告並非順手牽羊 之徒。
⒋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事後分別於6 樓員工餐廳外面吸菸區 、8 樓SPA 館逃生梯旁發現,業如前敘,而證人劉麗華、林 靜如均未表示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經發現時有其他物品遮 掩,參以,被告置放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之地點雖非遊客 正常行走路徑,然亦非隱密,有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6頁);佐以,被告離開中餐廳時將1 名牌包包留在座 位乙節,經證人黃道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前,又被告將系 爭20吋、26吋腳踏車分別置放上揭處所後,返回中餐廳用餐 ,前已敘及,從而,設若被告主觀上有竊取系爭20吋、26吋 腳踏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其將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牽出原 停放處所後,既欲返回中餐廳繼續用餐,理應將系爭20吋、 26 吋 腳踏車暫時藏放於隱匿之處所,或以其他遮蔽物掩護 ,避免遭發現,事後再伺機將之移出涵碧樓飯店,然其竟將 之分別置放於前開並非相當隱密之處所,亦未以遮蔽物遮掩 ,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取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之不法所 有意圖。
⒌基上,依被告家中經濟狀況無虞,其亦無支付餐費之迫切需 求,參以,被告僅係與輔佐人因細故爭吵而自臺北至日月潭 散心,是難認被告有何竊取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之動機及 目的存在;又依被告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涵碧樓飯店,



本身並無交通工具,實不便將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據為己 有;再者,被告牽走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前曾事先詢問是 否可騎乘?事後SPA 館除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遭移動原停 放位置外,並無其他財物遭竊,涵碧樓飯店除2306號、2307 號客房遭被告擅自使用外,亦無其他財物遭竊;佐以,被告 移動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原停放處所,將之分別置放於非 相當隱密之處所,亦未以遮蔽物遮掩等情觀之,其所辯僅是 好奇想騎乘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尚無悖事理常情,自堪採信 ,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取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之不法 所有意圖。
㈢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竊取涵碧樓飯店所有系爭20吋、26吋 腳踏車之行為,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取系爭20 吋、26吋腳踏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 別,即難以該罪相繩。
㈣至被告於99年12月11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並住院 ,住院期間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2月24日止,經診斷為「雙 極性情感疾病,躁症發作,重度合併精神精神病行為」,有 該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又本件經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施 以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出現之脫序行為及記憶 模糊現象,推論應為雙極性情感疾患,躁期發作導致其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所致,亦有該 醫院100 年8 月11日馬院醫精字第1000002715號函及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 然證人劉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你當時有無發 現被告精神狀況有何不一樣?)沒有,他跟我對談表達清晰 、自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又被告於涵碧樓飯 店7 樓中餐廳用餐完畢無力支付帳款,被告尚分別撥打電話 向其友人蔡佑倫阮玉婷袁玉梅求援,請其等轉帳至涵碧 樓飯店人員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蔡 佑倫、阮玉婷袁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 第108 頁至第112 頁),復有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證人蔡佑倫阮玉婷袁玉梅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 至第67頁、第72頁、第74頁);此外,證人袁玉梅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稱:「(問:被告與你對談是否都正常?)正常, 被告說他急需一筆錢要借款三千元,後來又說要借二千元, 我有答應被告,但後來我想一想覺得被告是在騙我,因我正 在搭捷運,不想出捷運站,所以我就沒有借錢給被告。」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稽之,被告於進入8 樓SPA 館 借用三溫暖整理服裝儀容時,看見停放在SPA 館逃生梯旁之 腳踏車,曾向證人劉麗華詢問可否騎乘,證人劉麗華表示需 租借始能騎乘,被告未繼續詢問租金計算方式,而被告於整 理服裝儀容後,未支付租金,未經SPA 館人員同意即擅自將 停放在SPA 館逃生梯旁之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經由逃生梯 牽走,並未行走正常路徑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 依被告當時曾向證人劉麗華詢問是否可騎乘停放逃生梯旁之 腳踏車,其表達清晰、自如;且在未支付租金,未經SPA 館 人員同意之情形下牽走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尚知經由非涵碧 樓飯店遊客正常行走路徑之逃生梯,而非經由醒目之電梯避 免遭發現其擅自牽走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稽之,被告於 用餐完畢因無力支付餐費,尚知撥打電話向友人求援,且求 援時對談正常等行為表徵觀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顯然未 因上述精神疾病而達完全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甚明。是馬偕紀念醫院於鑑定時因上述證人尚未 為上揭證述,該醫院未及審酌其等前揭證述被告當時之行為 表徵,所為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憑之資料未臻完足,即難 遽以憑採,而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 信被告竊取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時,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其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應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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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