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0年度,419號
NTDM,100,投刑簡,419,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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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敏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關於蔡敏聰所駕駛之挖土機及非法撿 拾之紅檜木1 塊,其特徵及價值應分別補充為「潘榮福所有 無車牌號碼之型號PC300 挖土機」、「圓材,長120 公分、 末徑70公分、材積0.22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8,760 元(以 下簡稱為系爭漂流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查系爭漂流木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並已脫離林務機關 之管領範圍,從而被告蔡敏聰之行為尚未涉及竊盜、違反森 林法等罪嫌,檢察官亦未就此起訴。惟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 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上開森林法之規定 ,訂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依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 時,人民、機關或團體得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打撈。申請者為機關或農民團體時,應優先核准。打撈 人應於每次打撈後5 日內,將撈獲之竹木種類、數量及撈獲 地點,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當地該國有 林之管理經營機關查驗,如發現烙有國有記號或能認定屬國 有者,依民法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又主管機關為處理漂 流木之事宜,訂定有「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參照 南投縣政府93年9 月30日府流生字第09301813200 號函附之 申請承撈漂流木相關法令資料),依照「漂流木處理方式及 注意事項」之規定:「貳、第一時間之處理權責:天然災害 發生漂流木,應依漂流木所在位置,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於 二十四小時內主動派員作必要緊急處置,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漂流木位於國有林區域內,由該管林區管理處工作站處理 。二漂流木位於國有林區域外:( 一) 位於商港、漁港、河 川行水區者,分別由該管交通部港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河川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或直轄市、縣《市》 )作必要緊急處置。( 二) 非屬前揭地區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理。參、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一漂流木 在國有林區域範圍內時,由本局各林區管理處及各工作站確 認是否屬國有或涉及林政問題,並認定有無利用價值。、、 、二漂流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時:( 一) 漂流木如有 阻塞航行、停泊、河川行水,必須緊急處理者,依漂流木所 在地位於商港、漁港及河川區域之不同,分別由港務局依據 商港法第16條;農委會漁業署依漁港法第17 條 ;該管河川 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或直轄市、縣《市》)依水利法第 76條等規定,逕行打撈。再洽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洽同當地林區管理處派員協助認定有無價值。1.有利用價值 者,由各該管理機關依相關法令(如商港法第17條、漁港法 第19條)受理打撈。發現烙有國有記號或能認定屬國有者, 應由當地林區管理處領回處理。集運完成報林務局核備後依 規辦理標售,如涉及林政案件,應依法處理至無存證必要後 再行辦理標售。2.無利用價值者,視同一般廢棄物,由各該 管理機關主動清除,並協調所在地環保單位處理。( 二) 無 需作緊急處置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洽同當 地林區管理處協助作有無利用價值之認定。1.有利用價值者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受理人民、機關團體申請打撈, 核准打撈時,應知會該管河川管理機關。(1) 核准打撈後, 各打撈人應於打撈漂流木後先集中貯存,於打撈後五日內報 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當地林區管理處查驗有無涉及 林政問題及認定是否屬於國有事宜。(2) 烙有國有記號或能 認定屬國有者,應通知當地林區管理處或工作站領回,陳報 林務局核備後再行依規辦理標售,並依民法第810 條適用第 805 條規定,以查定漂流木林木價金之10分之3 ,或標售漂 流木所得之10分之3 ,作為打撈者之酬勞。惟如有涉及林政 案件者依法處理至該漂流木無存證必要時再行處理。(3) 未 發現烙有國有記號或不能認定屬於國有,且不知所有人者, 依民法第810 條適用第803 條、第804 條規定,可交由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警察局保管公告招領。必要時可責由打 撈人負責保管。依民法第805 條規定,漂流木所有人於公告 6 個月期限內認領者,於繳交揭示及保管費後,交由所有人 領回,打撈人得向漂流木所有人請求該漂流木價值10分之3 之報酬。依民法第806 條規定,警察局或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便利保管,必要時,得採拍賣方式保存價金。依民法 第807 條規定,漂流木6 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察局或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



打撈者,歸其所有。2.無利用價值者,視同一般廢棄物由當 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動清除,並通知所轄環保單位處 理」。綜觀前揭法規,足認系爭漂流木固非屬主管機關管領 持有之物,然既均屬有利用價值者(此有南投林區管理處檢 附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 紙附於偵查卷第49頁可憑 ),被告若欲取得,即仍應據上開「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 事項」憑以辦理,被告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撿拾並據 為己有,所為即犯侵占漂流物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敏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二)爰審酌被告:(1)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系爭漂流木, 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2) 系 爭漂流木如上所述之價值情形;(3)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上開挖土機1 臺,雖為被告用以將本件紅檜木吊 至上開自用大貨車而侵占入己,惟車主係潘榮福,有職務 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是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又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上開自用大貨車 1 輛,非屬被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於偵 查卷第36頁可稽,雖係被告用以載運本件侵占所得之系爭 漂流木,然係供犯罪行為完成後載運贓物所用之物,而非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上開自用大貨車固可做為犯罪證 據使用,惟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二)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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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