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昇洋
楊婉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昇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婉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昇洋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8 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8 月 19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南勢巷某友人住處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 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V O-733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敏如上路,嗣於同日12時25分 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段121 號前,不慎與楊婉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670-LK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江昇 洋、林敏如人車倒地,江昇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鎖 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敏如則受有右膝挫傷併血腫、多 處擦傷等傷害(江昇洋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楊 婉貞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江昇洋、林敏如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之不受理判決)。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委由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對江昇洋進行抽血後,轉 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每分公升120.8 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60(小數點第2 位以下4 捨5 入)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 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敏如於檢 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江昇洋並未主張並釋明 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 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婉貞 、證人林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佑民醫 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診斷證 明書各1 份,雖屬被告江昇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江昇洋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 為證據。
㈢又按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10張,乃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 質上均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作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昇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婉貞於警詢時、證人林敏如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10頁;99年度偵字第37 00號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佑民醫療社團法 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6、19 至26頁),足認被告江昇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昇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江昇洋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將徒刑之最高度由1 年提高為2 年,將罰金之最 高度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20萬元,並增列因而致人死亡或 重傷之加重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江昇洋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江昇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江昇洋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江昇洋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 至13頁),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 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 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因而與他車發生 碰撞肇事,致己及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江昇洋於99年8 月19日11時30分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南勢巷友人家,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飲料2 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告 訴人江昇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詳如前 述之有罪判決),竟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V O-733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敏如,沿南投縣草屯鎮 ○○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21 號前時,適被 告楊婉貞駕駛車牌號碼1670-LK 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址駛出 ,告訴人江昇洋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被告楊婉貞亦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江昇洋、林敏如人車倒地,告訴人江昇洋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內出血、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林敏如 則受有右膝挫傷併血腫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婉貞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認被告楊婉貞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楊婉貞與告訴 人江昇洋、林敏如就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於100 年7 月 5 日調解成立,嗣告訴人林敏如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 於100 年7 月11日收狀),告訴人江昇洋於100 年8 月23日 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同日收狀),有本院100 年度審交附 民移調字第30號、100 年度投小調字第156 號調解成立筆錄 、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0、32至3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楊 婉貞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