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1年度,12號
TTEV,101,東小,12,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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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小字第12號
原   告 張仁為
      朱錫隆
被   告 徐華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仁為新臺幣捌仟元,原告朱錫隆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元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張仁為及原告朱錫隆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2人之聲請,由原告2人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共同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間以口頭僱請原 告張仁為使用其自有20型挖土機、朱錫隆使用其自有60型挖 土機,為被告整理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檳榔村後湖11鄰48號之 住家(下稱系爭住家)前後院內的砂石,並分別約定各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及6,000元為 1日僱傭報酬。而原告張 仁為已於98年10月15日及16日以20型挖土機為被告整理系爭 住家前院砂石,總工作天數為1.5日,嗣於 98年10月17日及 18日續由原告朱錫隆以60型挖土機為被告整理系爭住家後院 ,將泥土與石頭分開後,再用搬運車將石頭運離,原告 2人 於上開期間之勞務完成後,被告竟未依約定給付報酬,屢經 催討亦置之不理,復經原告 2人共同向臺東縣卑南鄉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亦不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 482 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仁為 7,500元(計算式:5,000×1.5=7,500)及其於98年10月13 日受被告僱用而被告尚未給付之勞務報酬500 元;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朱錫隆12,000元(計算式:6,000×2=12,000)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 100年11月21日100年民調字第00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正本 (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復經原告2人到庭陳述綦詳。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2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2人本於 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均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別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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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