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6號
TNEV,101,南簡,6,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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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曾姵綸
      黃虹語
被   告 陳乃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 環借款使用核准之額度,並約定逾期時之週年利率為週年利 率15%,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被告繳息至94年4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本金107,921元,及自94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放款帳務資料及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11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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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