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26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李煌林
李佳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又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同條第2項,並經被 告李煌林、李佳娜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見本院卷 第33-34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一訴之變更,核與上 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煌林於民國89年4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後,即數次借款使用,然自100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截至100年8月12日止,共計積欠借款已達新臺幣(下 同)406,685元,及其中399,690元部分自100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契 約第11條約定,被告李煌林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應負清償之責。
㈡原告於被告李煌林未依約履行後,本欲聲請假扣押其名下坐 落臺南市○○區○○段984-8地號暨其上同段27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81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竟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100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100年3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佳娜。查 被告二人為父女關係,是被告李佳娜對於被告李煌林之債務 ,應有所知悉,二人仍為買賣關係,應認已足影響原告之權 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李煌林與李佳娜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984-8地 號及同段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810號建 物,於100年3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13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⒉被告李佳娜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於100年4月12日以歸地字第038690號收件,於100年4月13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煌林所 有。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李煌林辯稱:伊與被告李佳娜確有買賣行為,且有簽訂 相關買賣契約書為憑,為正常之買賣。買賣當時伊之債務狀 況尚屬正常,之所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是因為擔任保證人,被 朋友拖累才會積欠債務,為了處理債務問題,才出售系爭不 動產,所得價金均用以清償債務。伊除欠原告外,尚積欠約 8、9間銀行債務。至於為何不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 債務,是因為當時急著要處理高利率之債務。
㈡被告李佳娜辯稱:伊自幼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因為知道被告 李煌林要賣房子以處理債務問題,哥哥又沒有能力購買,才 會買下來。伊平時與公婆、先生、小孩同住在高雄,假日偶 爾會帶小孩回來住,目前系爭不動產一樓出租予他人。伊不 清楚被告李煌林買賣當時在外積欠之債務有多少,只知道除 了欠新光銀行之外,還有其他債務,所以伊於系爭不動產過 戶後,就先辦貸款清償先前的貸款,剩下的錢就匯給父親去 處理債務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時間發生在100年3、4月間,原告知悉上情後,於同年11月2 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合先說明。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煌林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被告 李煌林截至100年8月12日止,尚積欠406,685元未予清償, 卻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李佳娜,並於100年4月13 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不動產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等書證,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1日 所登記字第1010000376號函附相關登記申請書資料附卷可徵
,可信為真正。是本件被告李煌林對於原告負有消費借貸之 債務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等事實,應足認定。六、原告主張被告李煌林未清償債務,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 告李佳娜,已有害其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被告二人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需符合下列 要件:①債務人所為係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且有害於債權人(即所謂詐害行為)、③債務人為 詐害行為時,債權人之債權業已存在、④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法律行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及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李煌林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佳娜,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殆無疑義。又依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一 覽所載,被告李煌林出售系爭不動產期間(即100年3、4月 間),尚能按月清償債務,迄至100年8月後始出現逾期還款 情形,惟此係基於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李煌林享有分期清 償之期限利益,於正常還款情狀下,雖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尚 無從行使,無礙於被告李煌林當時累計向原告借貸款項已達 40餘萬元之事實,是原告於被告李煌林出售系爭不動產時, 對於被告李煌林有40餘萬元借款債權亦甚明確。因此,本件 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法律行為, 端視被告李煌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屬於詐害行為, 及其是否明知該買賣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而受益人即被告李 佳娜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㈢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有同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可 參。本件被告李煌林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佳娜後,名下 已無其餘資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李煌林唯一資 產,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固無其餘財產可供履行債務。 但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被告李煌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前,即已提供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繼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盧慶裕,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被告李佳娜後,上開第一及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均
因清償而塗銷在案,亦即,被告李煌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 為,雖減少其個人財產,同時亦減少擔保之債務,揆諸上開 說明,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尚難認定為詐害行為。七、綜上調查,本件被告李煌林對於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之際,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李佳娜,所為之行為固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但尚難認定有詐害之情事。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併請求被告李佳娜塗 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等請求,核與撤銷權行使之 要件不符,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支出第 一審裁判費4,4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 訟費用確定為4,410元。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