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1年度,52號
TNEV,101,南小,52,2012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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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小字第52號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被   告 張林月琴
      張弘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33263 號核 發在案,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嗣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項裁定 已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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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