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831號
TNEV,100,南簡,831,2012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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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31號
原   告 王錦瓶
被   告 林素秋
訴訟代理人 張連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80號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40,000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被告要求原告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供擔保,另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訴外人林芷柔許晨薇,就上開借款原告已於98年9月29 日清償原告76萬元,是本件本票債權僅餘24萬元,然被告 卻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80號裁定以100萬元之債權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就超過24萬元之範圍,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當初係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 非向訴外人林芷柔許晨薇借款,且借款當時並未約定違 約金,借款當時被告有預扣3個月利息9萬元、代書費用 10,360元及相關仲介費用6萬元,原告實際僅取得839,640 元之借款。
二、被告前到庭陳述以:其確有貸款予被告,系爭本票確係因原 告向伊借款所開立,原告就上開借款確實有清償76萬元,但 兩造間之借款債務自98年3月17日清償日屆至迄今仍未清償 完畢,債權當然存在,又系爭借款有約定違約金以每萬元每 日20元計算,故尚得計算違約金合計464,000元,原告主張 超過2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嗣於本院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送達被告後,被告於101年1月9日另 具狀陳述: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原告向債權人林芷柔、許 晨薇借款之依據,原告並有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供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100萬元予林芷柔許晨薇,債 權額比例各1/2,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3月17日,利息無 、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債務不履行賠償金15萬元,本件 100萬元之出借人並非被告,而係訴外人林芷柔許晨薇



被告僅係經手人,至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係 因本票屆期,原告未兌現,林芷柔許晨薇將本票交予被告 代為向原告催討債務,被告係代債權人向貴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實際真正債權人為林芷柔許晨薇二人。㈡有關 交付借款金額部分,當時被告經手交付原告現金100 萬元, 而原告即交付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等 文件給被告轉交債權人林芷柔許晨薇收執,預扣利息三個 月計9萬元後轉交給債權人及代書費計10,360元,另支付居 間介紹費6萬元予被告及原告之友人均分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卷附該等本票及裁定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 案卷查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其票據權 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 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所簽 發,而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76萬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本票、被告所簽名之切結書及收據各1紙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 其已清償76萬元,故於超過24萬元部分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 100萬元而交付供 擔保,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部分,被告已於本院100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抵押權設定契約內權利 人林芷柔許晨薇與被告何關係?)因為資金部分林芷柔 有出五十萬元,許晨薇是我女兒....是由我出名借錢給原 告,借貸關係是成立在我與原告間」明確(見本院卷第31 頁),是上開事實堪認已經被告自認明確,被告嗣後雖以 書狀主張抵押權人係林芷柔許晨薇,故借款債權人應係 林芷柔許晨薇二人云云,明顯與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不 符,而被告雖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主張抵押權人 為林芷柔許晨薇,然借款債權人本即得指定他人為抵押 權人,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陳借貸關係係存在於 兩造間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借款,借貸關係



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借款債權人 應係林芷柔許晨薇云云,並無可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本票 ,且為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為供擔保所簽發交付被告 ,即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乙節,堪可認定,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確得就系爭本票所據以成立之原因 關係,對被告為抗辯以排除其票據責任,先予敘明。(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僅交付839,640元借款乙情,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交付10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被告陳稱兩造就借款約定代書費用10,360元 及仲介費6萬元由原告負擔,為原告所不爭,是上開合計 70,360元之金額,堪認係由被告所取得之借款支付,是被 告抗辯上開款項係屬已交付予原告之借款金額,應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被告有預扣三個月利息9萬元部分,被告並 無爭執,依此計算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應為910,000 元,而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 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 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 成立金錢借貸。是本件兩造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應為91萬 元。
(三)再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本件消費借貸之貸款 ,並未擔保本件借貸所發生之違約金債權部分,被告於本 院100年12月28日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 院函被告確認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再次確認系爭本票並 未擔保違約金債權(見本院卷第80頁),是縱使被告所抗 辯:本件借貸契約依兩造間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頁)所示,有違 約金之約定為真,但此僅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與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無涉,且系爭本票簽發之際,原 告並無違約情事,亦無何違約金債權發生而須以系爭本票 擔保,且被告亦已不爭執系爭本票並不擔保違約金債權,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借款本金,應屬可採,則有關 系爭本票債權尚餘若干,自僅需就借款本金債權部分為審 酌。而就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原告已清償76萬元,為 被告所不爭,則以上開清償金額抵充兩造間借貸契約之91 萬元借款本金金額後,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本金債權應僅餘 15萬元,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僅擔保兩造間消費借 貸本金,則就被告已交付之借款91萬元部分,被告得主張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而原告就上開借款又已清償76萬元 ,則就超過上開已清償金額部分,被告之票據權利亦已不 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 100萬元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24萬元之範圍,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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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 1 │97年9月18日 │1,000,000元 │ 未載 │98年2月1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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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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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安平區 │ 金華 │ │ 1-9 │建│ 1292 │ 萬分之97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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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252 │臺南市安平區金│臺南市安平區永│12層樓房、鋼筋│ 8層:75.84 │陽台3.83 │ 全部 │包括共同使用部分 │
│ │ │華段1-9地號 │華六街214號8樓│混凝土造、住家│ 總面積:75.84 │ │ │2173建號之持分 │
│ │ │ │之9 │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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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304 │臺南市安平區金│臺南市安平區永│ │ 總面積:38.45 │陽台3.39 │ 全部 │ │
│ │ │華段1-9地號 │華六街214號12 │ │ │ │ │ │
│ │ │ │樓之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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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176 │臺南市安平區金│臺南市安平區永│12層樓房、鋼筋│ 地下2層:285.88 │ │19分之│包括共同使用部分 │
│ │ │華段1-9地號 │華六街214號地 │混凝土造、商業│ 總面積:285.88 │ │1 │2173、2174建號之持│
│ │ │ │下2層 │用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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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