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85號
原 告 柯尚妙
被 告 周吉龍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王蕾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8,828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8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吉龍於99年6月15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 86-PX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南興路3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超 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60 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駛,適原告 騎乘腳踏車沿南興路3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路口左轉至永 大路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腳踏 車之右側後車輪,致柯尚妙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口腔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665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交通費用4,120元。 ⒊病房費差額:14,200元。
⒋膳食費:2,340元。
⒌看護費:原告因上開傷勢,醫囑建議住院後尚需專人照護 2個月,加上住院13天,共73天,以一日2,000元計算,支 出必要看護費用146,000元,扣除強制險已領受之36,000 元,計請求110,000元看護費。
⒍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而3.5個月無法工作,依每月 薪資21,000元計算損害為73,500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為雙十年華的女生,有正當職業及美好 人生,卻因被告過失致生上開傷勢,原告苦不堪言,記憶 力減退,四肢麻痺,留有多處傷痕,回想車禍當時常有失 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休養過後求職不順,直到 100年3月才順利就業,被告於車禍後未曾聞問,沒有悔意 ,原告飽受精神痛苦,為此,爰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88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⒈本件無證據證明是原告或被告未遵守號誌,則 肇事責任應兩造各負50%。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 給付原告強制險保險金58,960元,應予扣除。⒊強制險已給 付病房費差額1,937元,原告無請求權;看護費用應以最低 工資17,280元為標準,且依診斷證明書,原告須專人照護1 個月,此部分強制險已給付,原告應無請求權;又原告薪資 損失部分同意以每月薪資21,000元計算,但依診斷證明書, 原告係2個月不能工作,其薪資損失應為42,00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急診、住院、門診收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車資證明及收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10 0年9月26日新產車發字第100163號函及所附保險理賠查詢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0年度交簡 字第987號刑事卷全卷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 第4-6、12-45頁;本院南簡字卷第16-21、44、45頁),堪 信為真實。
(一)被告於99年6月15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86-PX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南興路3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超速,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 左右之速度超速(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駛,適原告騎乘 腳踏車沿南興路3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路口左轉至永大路 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腳踏車之 右側後車輪,致柯尚妙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口腔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車禍事件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 0年交簡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665元(已扣除強制 險給付之16,523元)。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交通費用4,120元(已扣除強制 險給付之4,500元)。
(五)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膳食費用2,340元。(六)原告因上開傷勢而受薪資損害至少42,000元(以每月薪資 21,000元計算,至少2個月無法工作)。(七)原告因上開傷勢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8,960元(包 含:醫療費用16,523元,交通費用4,500元,病房費差額 1,937元,看護費用36,000元)。
(八)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 無不動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㈠原告請求14,200元病房費差額,有 無理由?㈡原告因上開傷勢有無請人看護之必要?如有,期 間多久?㈢原告之薪資損害為何?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是否過高?㈤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1786-PX號自 小客車行至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領取保險金58,960元(包含:醫療費用16,523元, 交通費用4,500元,病房費差額1,937元,看護費用36,000 元),為原告所自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 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原告起訴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交 通費用、看護費用,均已先行扣除保險給付,病房費差額 1,937元亦同(詳後),合先說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之醫療費用16,523元後,尚支出必要醫療費用 4,665元,已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臺南市立醫院費用收據 在卷可憑,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項目以察,均屬必 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 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之交通費用4,500元後,尚支出必要交通費用4 ,120元,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及收據供卷可查,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膳食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住院必要膳食費用 2,340元,已據其提出收據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⒋病房費差額:原告主張支出病房費差額14,200元,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被告答辯稱病房費差額為1,937元,有卷附 住院收據可佐,且此部分差額保險已為給付,亦為原告所 是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⒌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 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99年6 月15日入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於同年6月28日出院,共住 院13日,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護等節,有該醫院99年7月2 日診斷證明書1紙供卷為憑(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4頁), 而原告出院後仍需門診追蹤並休養,其休養期間2個月需 有專人照護等情,並有該醫院99年7月2日、99年7月30日 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又上開2個月休養期間,乃係 自原告受傷之翌日即99年6月16日起算乙節,有該醫院100 年12月15日南市醫字第1000000865號函所附就醫摘要1份 供卷足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81、82頁)。因此,原告住 院時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實已包含於上開2個月期間。綜 此,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專人照護之期間,應為2個月, 共計60日。原告於上開需請人看護期間,不論是由原告家 人或聘請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業護士 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原告之看護費用,參諸 病患家事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之收費情況,係以全日每日2, 000元計算(見本院南簡字卷第56頁),兩造對此均未有 爭執(見本院南簡字卷第54頁背面),則原告可請求被告 賠償之看護費用120,000元(計算式:60×2,000=120,00 0),扣除原告已領受之保險給付36,000元,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8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駁回。
⒍薪資損失: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 ,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 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查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前原任職於一成眼鏡企業社,每月領有21,000 元之薪資,嗣因本件車禍發生而無法工作,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一成眼鏡企業社書面陳述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 附卷可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受傷之日起有2 個月不宜工作乙節,有卷附臺南市立醫院99年7月2日診斷 證明書、100年12月15日南市醫字第1000000865號函所附 就醫摘要1份可考。基此,原告之薪資損失應為42,000元 (21,000×2=42,000),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請求3.5個月薪資損失),則應駁 回。
⒎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口腔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 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兩造均為國中畢業,名下均 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7,125元(4,665+4,120+2,340 +84,000+42,000+60,000=197,125),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 駕車行至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而原告騎乘腳踏車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所撞及前 ,固係由臺南市○○區○○路3巷左轉永大路1段由北往南 行駛,然斯時,原告業已左轉完成而行進於永大路1段始 為被告駕車追撞,此為兩造於刑事程序之偵訊中陳述一致
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5087號 卷第5頁),復觀兩造所使用車輛、腳踏車之撞擊位置, 乃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後方 輪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車損照片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5-19頁),顯見被 告係自後方追撞原告,參以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 速行駛之情,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無過失。本院審酌上情,因 認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之問題。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 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 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於交簡附民卷內可憑,應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準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7, 1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本院 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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