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龎百輝
原 告 藍甫卿
被 告 謝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龎百輝、藍甫卿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叁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龎百輝新台幣15萬元,給付原告藍甫卿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5日11時許,公然在位於台南市○區 ○○路4段101號小北商場所設之攤位與原告所設攤位間通 道前,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以言 語侮辱原告二人,原告長期受被告侮蔑,實在忍無可忍, 故錄音存證,而提出刑事告訴,案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493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 案。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言語公然侮辱告龎百輝及藍甫卿, 致二人不堪受辱,且於精神上受到極大之傷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予原告各15萬 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⒈被告父母親與原告同為小北商場之攤商,早先被告父母親 在此設攤營生時,雙方經常為競爭生意而口角相向。100 年8月25日,兩造口角起端原因乃因被告及被告妹妹常被 客人告知,原告長期毀損被告母親商店之商譽、經營手段 等,以致遭客人退回貨品,而退還客人價金,被告實在忍 無可忍,一時衝動下,與原告二人爆發激烈口角,不知原 告居然藉機錄音,並以錄音存證為憑,對被告提起公然侮 辱之告訴,且經鈞院判決拘役40天在案。
⒉雖被告自知自己行為不當,於受刑事追訴時,也向承辦檢 察官、法官表明懊悔,但上開事件之發生,原告二人也並 非全然無錯誤,原告二人長期以來就對被告母親攤位生意 比較好而眼紅在心裡,雙方經常因為競爭生意而互相口角 ,因此原告二人要求被告應各給付渠等15萬元顯然不合理。 ⒊再者,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由於被告目前在母親店裡純粹只是 幫忙,並未領有薪資,反之原告二人,年齡較被告虛長甚 多,社會經驗、經濟實力也勝過被告,是而請鈞院在衡酌 兩造發生侮辱情事之前後經過,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酌減原告二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指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0年度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在案,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謝雅雯與原 告龐百輝、藍甫卿同為位於臺南市○區○○路4段101號小 北商場開設商家。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年8月 25 日上午11時17許,公然在謝雅雯攤位與龐百輝、藍甫 卿攤位間供行車通道前,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自由進出 之公共場所,以「粗又肥」、「小人手法」、「你小人」 、「不要臉」、「沒臉皮的人」、「變態在裡面偷看,都 躲在裡面偷看」、「我被你偷窺20幾年了、沒偷窺,不要 臉的人,看到人影就走出來,跑進跑出、不要臉,好像是 賊」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龐百輝、藍甫卿。此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原告在刑事偵查中所提 出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為憑,並經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在 卷(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之主張堪可信為真正。(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前揭話語辱罵原告,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 人均認係為粗俗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是 被告前揭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要無疑義。原 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所為而受有不法損害,洵屬可採,其 依首揭法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 據。
(三)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參照)。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二人 之名譽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依前開規定 ,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查原告二人在台南市○區○○路四段101號小北商場以經 內睡衣買賣為業,每月淨收入約3-4萬元,原告龐百輝國 小畢業,於99年度已報稅所得為2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一筆、汽車一輛、投資一筆,財產總額1,549,650元 ;原告藍甫卿高職畢業,於99年度已報稅所得24元,名下 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3,000元;被告在其母經營之睡內 衣商店幫忙,於9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二 筆,財產總額3,340元,此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資 佐憑。雖原告主張被告在小北商場經營四家店面,而四家 店面之負責人皆是利用人頭,店面之全部打理皆是被告掌 控,第一家店負責人歐榮展是被告的妹妹之子,第二家店 面負責人歐榮祥是被告的妹妹之子,第三家店面負責人謝 佳峻是被告的弟弟之子,第四家店面負責人陳宜云是被告 姊姊之女,此外被告還參加每月5,000元之互助會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商號均非以被告為負責人,而被 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亦無任何獨資商號收 入資料,是上開商號尚難認為是被告所有之資產。本院爰 審酌本件事發經過、案發地點、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 ,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二人因名譽人格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 害其名譽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 稱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