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34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陳兆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榮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榮春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吳月 秀、沈憲彬、沈憲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榮春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616元,及其中138,826元 ,自民國9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內(含)以每個月 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沈榮春簽立白金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白金信用卡,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沈榮春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核准之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沈榮春並另申 請原告代償其於臺南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卡帳款,約定每筆 代償手續費500元,自撥款日起計算利息,第1年循環利率為 9.99%,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與信用卡消費款合併計算,如未 依約清償,即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沈 榮春於95年7月21日起即未對原告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38,826元未清償
。又沈榮春已於97年8月19日死亡,被告吳月秀為沈榮春之 配偶,被告沈憲彬及沈憲彰為沈榮春之子女,均為沈榮春之 繼承人,而被告吳月秀已依法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被 告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沈榮春之遺產範圍為限,就沈榮春上 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及 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 文第1項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榮春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吳月秀以書狀辯稱: 其已於97年9月間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白金卡申請 書、未入帳查詢、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本 院家事法庭100年8月16日南院龍家巳97年度繼字第2176號函 、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信用卡郵件查詢、鉑金代償 專案申請表、臺南企銀信用卡影本、信用卡須知、餘額代償 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5、44-45、66-68、81- 82頁)。又被告吳月秀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 乙節,亦有97年10月15日民眾時報、廣告證明單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5-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 度繼字第2176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除被告吳月秀辯稱其已聲請限定繼承等語外,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及陳述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代 償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 沈榮春之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僅請求被告於繼承沈榮春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至原告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20元 ,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予敘明。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