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國英
複 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許志榮
簡國泰
簡嘉恆(即簡國益之承受訴訟人)
簡佳宸(即簡國益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淑鳳(即簡國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嘉恆、簡佳宸、郭淑鳳為被告簡國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上 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簡國益於 本件宣判後之105 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嘉恆、簡 佳宸、郭淑鳳,均未拋棄繼承,有高雄市○○區戶政事務所 106 年6 月5 日高市○戶字第10670176200 號函及函附戶籍 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6 月8 日高少家美家 字第1060012177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上開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