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274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訴訟代理人 陳志柔
被 告 林筱雅
被 告 尤燕珠
法定代理人 尤燕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筱瑩、林宗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樹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筱雅、尤燕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筱雅、尤燕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林筱瑩、林宗漢於被繼承人林樹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筱雅、林燕珠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均設於台中市,惟依原告 與被告林筱雅、尤燕珠、被繼承人林樹成前所訂定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 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 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詞明確,是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即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筱雅、尤燕珠、林筱瑩、林宗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筱雅前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尤燕 珠及訴外人林樹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台幣 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一紙。依借據第四條約定,原告憑 學校檢附之之申貸清冊或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 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本教育階段借款人總共申請撥貸 8筆金額計520,012元(目前餘欠442,771元);依約借款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 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 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又依上開借據第五條約定,本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碼年率1.5% 訂定。99年10月1日(被告未依約履償利息起算日)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6% ,故利率計算公式為:1.06%-0.1%+1.5%=2.46%。而依 借據第六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三)查被告林筱雅自98年8月1日開始繳款日起,已陸續繳納15 期,惟自99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 442,771元借款未償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 依上開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償還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筱雅已喪失分期攤還利 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尤燕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連帶保證人林樹成於97年 3月21日死亡,被告林筱瑩、林宗漢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故被告林筱瑩、林宗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樹成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林筱雅上開借貸之 款項,其中第八筆即97年4月23日撥貸之就學貸款金額 68,780元為林樹成死亡後發生,對其繼承人不予請求,被 告林筱瑩、林宗漢應僅繼承其中373,991元之債務(計算 式:442,771-68,780=373,991)。(四)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一紙(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八紙、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一紙、利率資料變動表一份、教育部函一紙、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一紙、繼承系統表一紙等資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林 筱雅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被告尤燕珠、訴外人林樹成為被 告林筱雅之債務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筱雅、 尤燕珠及訴外人林樹成連帶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四、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連帶保證人林樹成於97年3月21日死亡,被告林筱瑩、林宗 漢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函文、繼承系統表各一紙足憑(見本院卷第 21-22頁、第24-26頁)。按被林樹成既對被告林筱雅之債務 負連帶保證責任,在林樹成生成發生之保證債務為373,991 元,則被告林筱瑩、林宗漢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樹成之所 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筱雅、尤燕珠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筱瑩、林宗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樹成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林筱雅、尤燕珠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4,8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