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1257號
TNEV,100,南簡,1257,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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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吳歐金珠
      杜水清
      杜淑珠
      林月子
      林明信
      林明澤
      林景川
      林劉鸞鶯
      徐巧怡
      陳美鳳
      葉忠男
      葉建茂
      葉梅芳
      葉清男
      盧泰和
      吳麗花
      李榮展
      杜永發
      周水筍
      林大水
      馬水勝
      陳瑞娥
      葉吳素真
      黃陳白菜
      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顥珉即周明池應給付原告吳歐金珠杜水清杜淑珠林月子林明信林明澤林景川林劉鸞鶯徐巧怡陳美鳳葉忠男葉建茂葉梅芳葉清男盧泰和各新台幣柒仟陸佰壹拾玖元;給付原告吳麗花李榮展杜永發周水筍林大水馬水勝陳瑞娥葉吳素真各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給付原告黃陳白菜新台幣參萬零肆佰柒拾陸元;給付原告吳秀英新台幣參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周顥珉即周明池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葉秀珠及其夫林義清共同為會首, 於民國97年6月9日邀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期會款新 台幣(下同)1萬元,連同會首共50會,會期自97年6月9日 起至100年7月9日止,於每月9日開標,採內標制。原告吳秀 英參加5會,原告黃陳白菜參加4會,原告吳麗花李榮展杜永發周水筍林大水馬水勝陳瑞娥葉吳素真各參 加2會,原告吳歐金珠杜水清杜淑珠林月子林明信林明澤林景川林劉鸞鶯徐巧怡陳美鳳葉忠男葉建茂葉梅芳葉清男盧泰和及被告周顥珉即周明池各 參加1會。詎系爭合會收取第18期會款後,會首林葉秀珠於9 8年8月3日死亡,其子女表示不願繼續進行合會,致系爭合 會無法繼續進行。合會期間,會首曾有冒標行為,因此目前 未得標者尚有42會。被告為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於止會 後,被告應交付死會會款32萬元平均分配予未得標會員,原 告迭經催促,被告拒不繳納。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會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及會首內帳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會既因會首林葉秀珠死亡 致不能繼續進行,全部會款又均已到期,則原告依民法第70 9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會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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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