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吳歐金珠
杜水清
杜淑珠
林月子
林明信
林明澤
林景川
林劉鸞鶯
徐巧怡
陳美鳳
葉忠男
葉建茂
葉梅芳
葉清男
盧泰和
吳麗花
李榮展
杜永發
周水筍
林大水
馬水勝
陳瑞娥
葉吳素真
黃陳白菜
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顥珉即周明池應給付原告吳歐金珠、杜水清、杜淑珠、林月子、林明信、林明澤、林景川、林劉鸞鶯、徐巧怡、陳美鳳、葉忠男、葉建茂、葉梅芳、葉清男、盧泰和各新台幣柒仟陸佰壹拾玖元;給付原告吳麗花、李榮展、杜永發、周水筍、林大水、馬水勝、陳瑞娥、葉吳素真各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給付原告黃陳白菜新台幣參萬零肆佰柒拾陸元;給付原告吳秀英新台幣參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周顥珉即周明池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葉秀珠及其夫林義清共同為會首, 於民國97年6月9日邀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期會款新 台幣(下同)1萬元,連同會首共50會,會期自97年6月9日 起至100年7月9日止,於每月9日開標,採內標制。原告吳秀 英參加5會,原告黃陳白菜參加4會,原告吳麗花、李榮展、 杜永發、周水筍、林大水、馬水勝、陳瑞娥、葉吳素真各參 加2會,原告吳歐金珠、杜水清、杜淑珠、林月子、林明信 、林明澤、林景川、林劉鸞鶯、徐巧怡、陳美鳳、葉忠男、 葉建茂、葉梅芳、葉清男、盧泰和及被告周顥珉即周明池各 參加1會。詎系爭合會收取第18期會款後,會首林葉秀珠於9 8年8月3日死亡,其子女表示不願繼續進行合會,致系爭合 會無法繼續進行。合會期間,會首曾有冒標行為,因此目前 未得標者尚有42會。被告為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於止會 後,被告應交付死會會款32萬元平均分配予未得標會員,原 告迭經催促,被告拒不繳納。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會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及會首內帳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會既因會首林葉秀珠死亡 致不能繼續進行,全部會款又均已到期,則原告依民法第70 9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會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