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56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李敦仁
訴訟代理人 蔡昇彣
法定代理人 蘇美朱
訴訟代理人 盧相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885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30,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日向原告購買鋼料一批,原告依約 陸續於99年8月3日、99年8月6日及99年8月10日出貨,合 計買賣價金為新台幣233,132元,此有採購單、發票及帳 單可稽。詎被告以貨品有瑕疵為由,自行扣款,除於99年 11月15日給付貨款202,247元外,尚欠30,885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給付積欠之貨款。
(二)雖然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之鋼料有瑕疵,然為原告所否認。 按被告購得鋼料之後必須經熱處理再送去車削,鋼料經過 熱處理後結構就會改變,使用刀具不同也會影響車削效果 ,所以問題有可能是出在熱處理或車削的協力廠商。被告 所提出之鋼料是已經熱處理或者是經過裁切的,根本無法 證明是原告所出售之鋼料,原告不同意將之送鑑定。如果 是原告出售的鋼料有瑕疵,被告又豈會清償202,247元, 而不付尾款30,885元之理?
(三)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88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則辯稱:
(一)原告確實有交出貨物,惟交出貨物之後,被告發現原告的 材料有瑕疵,造成被告加工之後的損失,被告有將損失的 報告交給原告,被告損失的金額為36,770元,損失的報告 是協力廠商提出,因為被告公司買了貨物之後交給下游的 協力廠商去加工。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貨物的成份表,被告認為貨物的含碳量過 低,一般的標準是差不多百分之0.42-0.48,原告提供的 貨物低於這個標準,在車削過程中如原本只要車五分鐘, 因含碳量低,變成要車十分鐘,而且含碳量低,也造成刀 具耗損。
(三)被告向原告購買來的素材是要經過熱處理及加工手續,也 如原告所說會影響含碳量,被告送去鑑定的是熱處理後的 素材,但金屬中心可以把熱處理過的材料再還原,以利鑑 定。後來被告在協力廠商處又發現一塊尚未加工的鋼材也 可供鑑定。
(四)原告售予被告之鋼材出問題時,原告的業務人員到被告的 協力廠商處,有承認是原告的材料出問題,同時被告將異 常表交給他,他有跟協力廠協調單價,由此可證明確實是 原告出售之貨物有瑕疵。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日向其訂購鋼料一批,合計買賣 價金為233,132元,原告分批於99年8月3日、99年8月6日 及99年8月10日出貨,陸續經被告受領,惟被告僅支付貨 款202,247元,尚有系爭貨款30,885元並未給付乙節,業 據其提出採購單、帳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17頁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30,885元,係以原告交付被告 之鋼料有含碳量過低之瑕疵為由,因此,本件兩造所爭執 者,在於原告交付之貨物是否具有被告所稱之瑕疵?若有 ,被告可否請求減少價金,可扣除之金額為何?經查: ⒈本件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鋼料一批,原告固主張「被告沒 有指定特殊的成份,所以我們是以一般通用可以使用的成 份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然查,依被告採 購單所載,被告就所購之鋼料,係指定其材質為S45C;而 記號為S45C之鋼料,據原告提出之「規格資料表」所示,
其化學成分C(碳)含量為0.42%-0.48%,此有採購單、 價格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4頁),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因此,本件兩造就系爭鋼料約定含碳量 需為0.42%-0.48%,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一塊未經熱處理之原始材料以證 明原告交付之鋼料有含碳量不足之瑕疵,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以被告留存的鋼料已經熱處理及車削等加工手續,完 全無法辨認是否為原告所交付的素材,而否認被告提出之 素材為其所提供,並稱其提供之貨物合乎標準等語。惟查 :
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按有關品質有瑕疵 或節慶折讓,均非常態事實,應由主張有此事實者,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條亦定有明文。一 般買賣交易情形,出賣人交付貨物後,買受人主張貨物 有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倘貨物交付後,買受人未主 張瑕疵,待經第三人加工後,買受人始主張瑕疵,出賣 人否認系爭之物係其出賣之貨物,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提出之材料為原告出賣之 貨物,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固然提出一塊沒 有經過熱處理之原始材料請求鑑定。惟經原告以該材料 經過車削,已非原來樣貌,而否認該材料為原告公司所 有。按原告之出賣之鋼材外觀並無任何特徵可資辨認, 此據原告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提出該鋼材 不僅無特徵可資辨認,而且經過車削程序,與原告交付 之鋼材尺吋形狀已不相同,因此尚無從遽認係原告所交 付之貨品,被告請求將該鋼材送請鑑定並不可行。 ⑶又被告雖辯稱系爭鋼料含碳量過低,並已將系爭瑕疵原 物料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化驗,要一周後才有結果 ,並提出委託申請單影本為據云云。惟截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始終未將化驗結果提出,自無從加以認 定系爭鋼料是否含碳量過低;況且,被告未經會同原告 取樣,送鑑物品是否兩造買賣之鋼材並非無疑,是被告 空言系爭鋼料有含碳量過低之瑕疵,自屬無據。 ⑷再查,原告出售鋼材予被告後,系爭鋼料須經由第三人
進行加工(即熱處理及車工之手續),被告曾向原告反 應加工時發生異常情形,並提供一截異常的鐵屑予原告 業務孫浩嘉,及提出異常專案報告,此有該異常專案報 告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證人孫浩嘉證稱 :「(問:被告把此批鋼材送至協力廠商,知道是哪家 ?)是富昕熱處理廠,處理完後再交給立強加工廠去車 削。(問:後來被告是否反應此鋼材有異常情形?同時 交付異常表?)有反應,是盧相驥口頭上說,但沒交異 常表。(問:有去富昕或立強了解情況?)兩家都有去 ,但因鋼材已經過熱處理,結構已經改變,我們也沒辦 法查。被告所指的異常狀況是指太硬了,車削後鐵屑不 會斷,被告有提供鐵屑一截給我看,被告提供的鐵屑確 實不正常,後來我們以相同的材質請另一家協力廠測試 ,先經熱處理再車削,但結果是沒問題的,我問了那家 協力廠的技術人員,那人回答我使用的刀具不同,車下 來的鐵屑形狀就會不同,原告也不知道是在熱處理時或 在立強加工時出問題,因原告只買賣素材。…原告的素 材送到熱處理廠,若有問題的話,就應該要立即通知我 們,不應該是在車削的過程中有問題才說。(問:若熱 處理就有問題,是指為何?要怎麼發現?)有可能熱處 理過程中,硬度太高或低,對車削就會有影響。而且熱 處理完要檢驗,就會測試出來有問題。原告只是做素材 買賣,不保證後續加工,例如做超載使用,將硬度加工 到不合常理,熱處理是做的到,但到車削就會有問題。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依上所 述,被告反應系爭鋼材後續加工異常一節,其原因非僅 一端,除了原本就含碳量太低外,鋼料歷經加工手續也 會影響含碳量而使加工時發生異常、刀具發生耗損。茲 審酌系爭鋼料素材既會因熱處理影響其含碳量,且鋼料 素材應先經熱處理,再行車削,則被告縱辯稱系爭鋼料 含碳量過低屬實,致造成刀具耗損及車工時間延長等損 害,實難排除係因鋼料素材進行熱處理所致。從而,造 成刀具耗損及車工時間延長等損害原因多端,尚難執此 即謂原告所交付之鋼料含碳量過低。
⑸另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材料證明表予被告。當時材 料出問題,原告的業務人員到被告的協力廠商處,有承 認是原告的材料出問題,同時我們將異常表交給他,他 有跟協力廠協調單價。而且原告還未提出過材料證明表 給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孫浩嘉到庭證稱 :「(提示起訴狀證物一採購單,問:兩造間本件採購
業務是否由你負責?與你接洽何人?)是,與我接洽的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盧相驥。(問:在交付貨物時,公司 業務是否同時將貨物的材料證明書交予買受人?)會, 交貨及證明書都是我的工作,但證明書是客戶有要求才 會提供。被告有要求要材料證明書,一整批貨物就是一 張證明書,如我們向鋼廠採購20或30噸,這張證明書上 就記載它的材質,及重量是幾噸,若客戶再向我們買3 噸,我們就出示此證明書的原本給客戶看,再把影本交 給客戶。(問:證明書上所記載含碳量是否符合0.42~ 0.48/100之標準?)這是國際規範,我們也有符合。… (問:你是否向富昕或力強承認原告出售鋼材是有瑕疵 的?)沒有。(問:有提到折價的問題?)盧相驥一跟 我講的時候,是請我到台中的兩家協力廠去看是何原因 ,我說因我是台南的業務,我要跨區的話要向主管報備 ,但被告說我不立即去,貨款就不給,我只好去了,但 沒提到折價的事。當時被告向我說,只要我去台中安撫 他的協力廠,就會先付五萬的訂金給我,這是總貨款 233,132元的一部分,但後來拿到沒爭議的貨款是比較 久後,並沒依承諾的立刻付給我。(問:是否對被告的 協力廠有任何承諾?)沒有。(問:富昕或立強二家廠 ,是否除原告提供的鋼材外,並無承包其他廠商的鋼材 ?)我在現場無法辨認是否為原告出貨的鋼材,我們只 能用裝的的容器(鐵筒)辨認,那個鐵筒是我們的,但 裡面的素材無法辨認,只是該二廠說這是我們賣的。( 問:若被告提出鋼材,是否能辨認?)無法,因經過熱 處理,外觀都改變了。(問:若為原來的鋼材,是否能 辨認?)因為經過裁切,也無法辨認,長度都不同了。 (問:目前沒有支付的貨款,是被告主張有瑕疵的部分 ?)是的。(問:知道被告如何計算的?)因被告有提 供一張異常專案報告表,這是被告單方面提出的,我不 知道他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反面) ,按原告因向鋼廠大量採購,僅有一份證明書,而證人 孫浩嘉負責本件買賣業務,已將證明書影印本交付被告 ,上開證明書所記載含碳量符合0.42~0.48/100之標準 ;況且,車削刀具受損之原因、原告出售之鋼材是否有 含碳量太低之瑕疵,非經鑑定無從認定,證人孫浩嘉不 可能知悉,證人孫浩嘉證稱其並未向被告協力廠商即富 昕熱處理廠、立強加工廠承認原告出售鋼材具有瑕疵, 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⑹綜上,被告並未能證明系爭貨物有含碳量不足之瑕疵,
及鋼材加工後使刀具受損係鋼料含碳量不足所致,被告 亦未能證明所提出之請求鑑定之貨物為原告所提供,其 自行送鑑定後,亦未能提出有系爭瑕疵之鑑定意見,其 抗辯理由,洵無足採。故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鋼料有含 碳量不足之瑕疵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原告達成上開買賣契約之合意, 並已收受貨物,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給付貨款至明。據 上,兩造間就系爭鋼料之買賣,原告既已交付貨物,則被 告抗辯系爭鋼料具有含碳量不足之瑕疵云云,仍應就瑕疵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鋼 料確有如其所主張之含碳量不足之瑕疵存在,則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自負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從而,被告主張 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進而請求減少價金30,885元,即 非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8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0,885元,及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30,8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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