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8號
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
年6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900130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撤銷被告核定調減 之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51,129,217 元及投資抵減稅額5,698,364 元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就上述免稅所得部分,以被告已另案更正 ,不再爭訟,僅就上開投資減稅額部分爭執,爰撤回訴之一 部並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9 頁),被告並無異議, 經核原告撤回起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免稅所得91,129,217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1,001,912,314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51,129,217元及990,668,281 元,應補 稅額21,921,5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1 月 7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6386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原告遂對原處分之抵減 稅額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
㈠原告於93年度確有針對被原告合併之神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寶公司)事業部門獨立設帳,並獨立計算揭示該部
門之銷貨額、銷貨成本及毛利,縱使於銷貨成本之計算過程 中,因少數製造費用有共通性而涉及分攤情事,惟不違反行 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所 揭「獨立計算」之原則,原告自可承受神寶公司合併前之投 資抵減稅額5,698,364 元。惟被告未究及此,徒以原神寶公 司事業部門所屬之少數製造費用涉及分攤計算為由,逕予以 否准,其認事用法,顯有創設行為時促產條例及同法施行細 則所無之限制,應予撤銷:
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下級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不能逾越上級機關之命令,亦不能增加上級機關命令所 無之限制,否則即造成逾越法之範圍,乃法理所當然。次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及經濟部87年7 月27日商字第 87 217988 號函規定,營利事業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 算,而有關收益、費用及損失之認列規定,依所得稅法及 查核準則辦理,倘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未規定,則應參照 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包括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
⒉次按財務會計準則第10號「存貨會計處理準則」之叁、說 明:「⒍固定製造費用宜按生產設備之正常產能分攤,而 不宜按實際產量分攤。正常產能係考量既定之維修狀況下 ,企業預期未來各期間或各季可達到之平均產能。若實際 產量與正常產能差異不大,企業亦得按實際產量分攤固定 製造費用。因為產量較低或設備閒置導致之未分攤固定製 造費用,宜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每單位產量所分 攤之固定製造費用金額不致因而增加。實際產量若異常高 於正常產能,企業宜以實際產量分攤固定製造費用,以避 免存貨帳列金額高於實際成本。變動製造費用宜以實際產 量為基礎分攤。」之規定,足見營利事業製造費用倘具有 共通性,無法直接歸屬者,自應依規定予以分攤。 ⒊又按促產條例第15條規定,公司經專案合併,合併後存續 公司得繼續承受消滅公司合併前依本條例已享有而尚未屆 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就合 併後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租稅獎勵,另規定應就消滅公 司部分獨立設置帳簿,並獨立計算消滅公司部分之銷貨額 、銷貨成本及毛利,且應嚴格合理分攤管理費用及非營業 損益。
⒋惟企業通常設有不同產品之生產線以獨立生產運作,故當 年度所投入之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大部分製造費用(即 非指直接原料及直接人工以外之製造成本),可明確歸屬
至各生產線,惟實際經營上,仍有些少數製造費用,係屬 共同發生之費用,無法一概歸屬至特定生產線,而須合理 分攤至相關生產線。況按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 ,雖有明定企業合併後,應就消滅公司部分獨立設置帳簿 ,並獨立計算消滅公司部分之銷貨額、銷貨成本及毛利, 惟並無否准製造費用分攤之明文限制。是以,消滅公司部 分倘已獨立設帳,且其銷貨額、銷貨成本及毛利均可獨立 計算揭示者,縱使於銷貨成本計算過程中,因少數製造費 用有共通性,而有分攤之情,惟並不影響「獨立計算」之 要件,允先陳明。
⒌原告與神寶公司合併後,分別繼續獨立生產受獎勵產品, 其中屬原告受獎勵之產品為:筆記型電腦、液晶顯示監視 器及高低頻手機等;至於神寶公司受獎勵之產品則為:個 人數位處理器。又原神寶公司事業部門除有個別生產線獨 立生產運作外,且有獨立設帳及獨立計算營業收入、總銷 貨成本及營業毛利,原告93年度各部門之損益彙總表所揭 「台仁─POCKETPC 」 ,即指原神寶公司事業部門(生產 個人數位處理器),而當年度原神寶公司事業部門之營業 收入淨額帳列數為3,419,547,166 元,總銷貨成本(包含 製造費用)帳列數為2,978,457,208 元,營業毛利帳列數 為441,089,958 元,淨利帳列數為123,523,733 元。又原 神寶公司事業部門有少數製造費用,因具共通性,無法一 概歸至該事業部門,而係採合理基礎予以分攤,金額合計 有3,611,778 元。至於管理費用及非營業損益,除可明確 歸屬之科目外,其他則分別按各部門對受獎勵產品之營收 貢獻度原則予以嚴格合理分攤,此經原告98年12月1 日安 建(98)稅㈠字第02184D號函敘明在案,為被告所不爭。 ⒍據上所述,原告於93年度不僅有針對原神寶公司事業部門 獨立設帳,亦有獨立計算揭示該部分所屬之銷貨額、銷貨 成本及毛利,雖於銷貨成本計算過程中,因少數製造費用 有共通性,涉及分攤情事,但不違反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 細則第31條所揭「獨立計算」原則。從而原告93年度在未 超過原神寶公司事業部門獨立計算之應納稅額半數下,依 照前開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5條規定,承受屬神寶公司合併 前之投資抵減稅額5,698,364 元,自屬適法。原告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95依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規定准予抵減之稅額」,對此亦有敘及。 ⒎惟被告未究及此,擅以原神寶公司事業部門所屬之少數製 造費用涉及分攤之作法,逕認定不符「獨立計算」原則, 而否准原告承受屬神寶公司合併前之投資抵減稅額5,698,
364 元,其認事用法,顯增加前揭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5條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所無之限制,與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1條規定相悖,難謂適法,應予撤銷。
㈡謹就「將原神寶公司事業部門有涉及分攤之製造費用金額, 全數剔除」及「將原神寶公司事業部門有涉及分攤之製造費 用項目,全部歸屬該事業部門」等二種假設情況,析述如後 :
⒈關於「將原神寶公司事業部門有涉及分攤之製造費用金額 ,全數剔除」部分:
⑴原告93年度各部門之損益彙總表揭明,原神寶公司事業 部門93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帳列數為3,419,547,166 元 ,總銷貨成本(包含製造費用)帳列數為2,978,457,20 8 元,營業毛利帳列數為441,089,958 元,淨利帳列數 為123,523,733 元。又前開總銷貨成本2,978,457,208 元,包含具有共通性,必須採取分攤方式計算之製造費 用,金額合計有3,611,778 元,前已敘明。 ⑵倘原告將原神寶公司事業部門涉及分攤製造費用3,611, 778 元全數剔除者,將同額增加該部門獨立計算之淨利 及應納稅額902,945 元(=3,611,778 元×25% ),原 告在未超過原神寶公司事業部門獨立計算之應納稅額19 ,466,663元(=18,563,718元+902,945 元)半數下, 自可依照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5條規定,承受系爭投資抵 減稅額5,698,364 元。
⒉關於「將原神寶公司事業部門有涉及分攤之製造費用項目 ,全部歸至該事業部門」部分:
⑴原神寶公司事業部門涉及分攤之製造費用項目,於分攤 前之金額為52,880,638元,倘將該製造費用全部歸至該 部門者,將致該部門之淨利帳列數123,523,733 元減少 49,268,860元(=52,880,638元-3,611,778 元),餘 額為74,254,873 元 (=123,523,733 元-49,268,860 元),而該部門之應納稅額30,870,934元(詳會計師查 核底稿影本),減少為18,553,718元(=74,254,873元 ×25% -10,000元)。
⑵是以原告在未超過原神寶公司事業部門獨立計算之應納 稅額18,563,718元半數下,仍可依照前開行為時促產條 例第15條規定,承受系爭投資抵減稅額5,698,364 元。 ㈢原告92年度案件雖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駁回在案 ,惟該判決在無法律依據下,擅推論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 則第31條所稱「獨立計算」原則,係指生產過程中所需之各 種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必須皆可明確歸屬該項產
品,而不容有任何分攤製造費用之情,其認事用法,不僅有 違企業支出之經驗法則,且創設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31條所無之限制,其判決顯違背法令,要不足取,原告業依 法提起上訴在案。
㈣營利事業對於其事業部分具有共通性之製造費用,如已嚴格 合理分攤至相關生產線者,仍不影響銷貨成本獨立計算之要 件:
⒈關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及屬製造業之營利事業所得計算 公式,所得稅法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著有規定。 ⒉前開製造費用,係指製造部門,除直接材料及直接人工以 外,所發生之必要成本,舉凡生產設備之修繕費、工人之 伙食費及倉儲管理人員之薪資等等屬之;至管理費用,則 指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費用,舉凡辦公設備之修繕費、 行政管理人員之伙食費用及行政管理人員之薪資等屬之。 茲觀前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不論係製造費用 或管理費用均為營利事業計算其當年所得額重要項目。 ⒊營利事業因管理費用及部分製造費用具有共通性,須涉及 分攤之程序,按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倘 營利事業對於消滅公司部分有獨立設置帳簿,對於共通之 管理費用予以嚴格合理分攤者,仍不影響前開施行細則第 31條所定「獨立計算」之原則,茲此,營利事業對於其部 分具有共通性之製造費用,如已嚴格合理分攤至相關生產 線者,仍不影響銷貨成本獨立計算之要件等語。 ㈤訴之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剔除投資抵減稅額5,69 8,364元部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
㈠本件經被告查得,原告之損益資料與消滅公司間有分攤部分 製造費用之情事,並非獨立計算,為其所不爭,有關消滅公 司部分既未符合獨立設帳之要求,顯與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5 條第3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被 告否准認列原告承受神寶公司抵減稅額5,698,364 元,應屬 有據。原告稱被告否准原告適用被消滅公司於合併前之可抵 減稅額,顯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云云,並無足採。 ㈡依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原告與合併消滅之 神寶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毛利應獨立計算。所稱獨立計算,係 指銷貨額、銷貨成本及毛利獨立計算,而「銷貨毛利」係由 「銷貨收入」減「銷貨成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 製造費用)而得,上開規定僅可分攤「管理費用」,而不包 括分攤「製造費用」。原告與神寶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其成 本之記載或符合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但非屬獨立計算,因
為入帳基礎與獨立計算,係屬兩個不同之觀念,不應混淆。 原告所列報之製造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究屬原告?或消滅公 司所生產之產品?故採分攤方式,將製造費用分攤至原告及 消滅公司所生產產品項下,該分攤數非屬直接歸屬消滅公司 生產免稅產品營業成本,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非屬獨立 計算。
㈢由於毛利是「銷貨額」減「銷貨成本」,故原告承受消滅公 司抵減稅額,對於銷貨額、銷貨成本均應分別獨立計算。至 於銷貨成本,指產品所耗用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 ,需此3 項均能獨立計算,始符合促產條例施行細則規定。 又租稅減免係國家賦予之稅賦優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 有關免稅範圍及標準,均應審慎明確,避免稽徵機關或納稅 義務人任意擴張解釋。
㈣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已規範適用獨立計算之要件 ,不符合獨立計算要件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即不能繼 續承受消滅公司之租稅獎勵,因此,即不再探討不能獨立計 算中那些情況是例外,亦不再區分是否可「部分獨立計算」 ,期使稽徵業務達到租稅公平原則及稽徵簡便原則,本件原 告主張採部分獨立計算,即屬無據。是故被告否准認列原告 承受消滅公司之抵減稅額5,698,364 元,符合租稅法律主義 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應無不法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不符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1 條「獨立計算」之規定,否准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承受合併後消滅之神寶公司原投資抵減稅額5,698,364 元 ,有無違誤?
㈠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 5 % 至20% 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公司得在投 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 限度內,自當年度 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 究發展支出超過前2 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 訓支出超過前2 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 50% 抵減之。前2 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 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 為限。但 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為鼓勵對經濟發展 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 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 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 年以上者
,得依下列規定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 款20% 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個人以其 取得該股票之價款10% 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 其每一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 得稅額50% 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公司依第一項專案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得繼續承受 消滅公司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 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 前消滅公司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 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 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 ,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 稅額為限。」為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 條、第8 條第1 項及第 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時之法律,明定合併後存 續公司繼續承受消滅公司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 未抵減之租稅獎勵。因係租稅優惠,關於免稅範圍及標準, 均須符合法律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所訂法令為限,以維租稅 公平。
㈡次按「(第1 項)本條例第15條第3 項所稱消滅公司合併前 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包括該消滅 公司依本條例89年1 月1 日修正生效前規定享有之租稅獎勵 在內。(第2 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依本條例第15條第 3 項規定繼續承受消滅公司之租稅獎勵者,應就屬消滅公司 部分獨立設置帳簿,並以該帳簿為準,核實計算消滅公司原 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之所得額或應納 稅額。(第3 項)前項帳簿,應依規定設置完備,並獨立計 算消滅公司部分之銷貨額、銷貨成本及毛利,且應嚴格合理 分攤管理費用及非營業損益。」為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 第31條所明定。依此,合併後存續公司繼續承受消滅公司合 併前依法享有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應就屬消滅 公司部分獨立設置帳簿,並獨立計算消滅公司銷貨額、銷貨 成本及毛利。本規定依促產條例第71條「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行政院定之。」規定之授權而訂定,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 及租稅法律主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實質課 稅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年度准予抵 減稅額922,014,496 元,後更正為1,001,912,314 元(原處 分卷第8 、381 頁),經被告核定為990,668,281 元,其中
承受合併後消滅之神寶公司原抵減稅額5,698,364 元部分, 被告審核後認「依促產條第15條規定,因合併承受消滅公司 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5,698,364 元,上期依歷年投資抵 減申報及核定情形不詳,本期仍比照上期暫不予抵減」,有 被告之原核定、93年度案件重點分析可按(見處分卷第489 、479 頁),原告不服,申經復查駁回,有復查決定書可稽 (見本院分卷第302 頁反面),核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原神寶公司事業部門有少數製造費用,因其共通性 無法一概歸至該事業部門,採合理基礎予以分攤,金額計有 3,611,778 元,無論將神寶公司涉及分攤製費用金額全數剔 除或全部歸至該事業部門,原告在未超過該公司事業部門獨 立計算之應納稅額半數下,均可承受系爭投資抵減稅額5,69 8,364 元,被告否准認列,顯有違誤等語,並提出原告93年 度各部門損益彙總表、原神寶公司事業部門涉及分攤之費用 彙總表及明細資料、原告復查理由補充函及原告9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及會計師查核底稿影本等 件為證(證物11-14 ,本院卷第212-233 頁)。惟: ⒈按「本法第24條第1 項所稱營利事業所得,其計算公式舉 例如下:..製造業:⑴(期初存料+進料-期末存料) +直接人工+製造費用=製造成本⑵期初在製品存貨+製 造成本-期末在製品存貨=製成品成本⑶期初製成品存貨 +製成品成本-期末製成品存貨=銷貨成本⑷銷貨總額- (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⑸銷貨淨額-銷貨成 本=銷貨毛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規定 。是以毛利係「銷貨淨額」減「銷貨成本」,本件原告承 受消滅公司之抵減稅額,對於銷貨額、銷貨成本即須前揭 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所定,應設置完備帳簿,獨立計 算消滅公司部分之銷貨額、銷貨成本及毛利後,始符前開 規定。至於銷貨成本,則指產品所耗用直接材料、直接人 工及製造費用,需此3 項均能獨立計算,始符促產條例賦 予租稅獎勵之立法意旨。
⒉原告雖認合併存續與消滅公司因共通性而可按會計處理準 則作合理分攤,但消滅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其成本之記載 或符合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卻非屬「獨立計算」。按 「入帳基礎」與「獨立計算」係屬不同之觀念。商業會計 法相關規定係就入帳基礎所為之規定,當營利事業生產「 多種」產品,無法明確區分各產品實際發生之製造費用( 如機器設備折舊、間接人工及間接材料)時,為合理表達 該產品之生產成本,法律明文規定可採「分攤」之方式, 將無法直接歸屬之成本分攤至各產品中,故所有已發生之
成本,如經簽證會計師或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則所列報之 各項產品之成本,稽徵機關會依法予核認(因為不影響課 稅所得額)。然「獨立計算」免稅產品,則係針對「個別 」產品,須其生產過程中所需之各種直接材料、直接人工 及製造費用皆可明確歸屬該項產品,並獨立記帳而經查屬 實者始屬之。又獨立計算下之產品成本「不變」,而採分 攤方式計算之產品成本則會因分攤標準之相異,而有不同 之結果(例如,製造費用依工時比分攤與依使用製造面積 分攤即會產生不同之結果)。另並非所有依商業會計法相 關規定記帳之營利事業均可稱為獨立計算,然獨立計算之 營利事業,於帳務處理上,卻必須遵守商業會計法及相關 法令之規定。
⒊經查,原告與合併後消滅之神寶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其營 業成本中之「製造費用」係採「分攤」方式,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與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核實計算 消滅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之 所得額或應納稅額」之規定不相符合,原告與消滅公司所 生產之產品毛利,即非屬獨立計算。又原告與消滅公司分 攤管理費用及非營業損益,依同條第3 項規定,須「嚴格 合理」,始能分攤方式計算,因之,依該規定僅可分攤「 管理費用」,而不包括分攤「製造費用」。原告所列報之 「製造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究係屬原告或消滅公司所 生產之產品,故採「分攤」方式,將製造費用分攤至原告 及消滅公司所生產之產品項下,該分攤數額非屬直接歸屬 消滅公司生產免稅產品之營業成本,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以本件非屬獨立計算,即可認定。
⒋依上所述,本件經被告查得原告之損益資料與消滅公司間 分攤部分製造費用之情事,並非獨立計算,有關消滅公司 部分既未符合「獨立設帳」之要求,核與促產條例第15條 第3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 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否准適用被消滅公司於合併前之可抵減 稅額,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 保留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等情事。準此,被告否准認列原 告承受消滅公司之抵減稅額5,698,364 元,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獨立計算消滅公司之銷貨額、銷貨 成本及毛利,無違反促產條例第1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 條規定,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得承受列報消滅公司 合併前之抵減稅額5,698,364 元一節,並不足採。原處分否 准認列,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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