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重字,101年度,1號
TPBA,101,聲重,1,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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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其美
 張立人
 陳桂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486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 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
㈠原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貴院99年度訴字第1486 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收 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923號駁回上訴之裁定,系 爭代書勞務報酬部分,本係全體代書所有,卻遭貴院上開第 1486號判決認定為原告所有,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遂聲請 重新審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85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 定,由貴院為管轄法院。
㈡本件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系爭代書勞務報酬即「 代書交易安全基金」為原告所有,逕認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及依限申報當期銷售額,涉嫌逃漏稅捐,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新臺幣(下同)3,681,2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 鍰。然系爭「代書交易安全基金」確實為全體代書所共有, 原告已提出代書聲明書、代書交易安全基金管理辦法、江海 龍及毛雯琪事件之代書交易安全基金理賠證明書、地政士會 議紀錄等書面證據,加上張世祥林合華代書亦到庭證述, 表明代書交易安全基金為代書所有,且該等代書服務費均已 依法申報代書執行業務所得完稅後,始提撥部分代書費用予 代書交易安全基金,用以保障其等職業風險,惟被告仍不予 採納,逕認定代書交易安全基金為原告所有,並課以營業稅 及罰鍰,聲請人甚感不平。
㈢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



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貴院 審理99年度訴字第1486號營業稅事件,就「代書交易安全基 金」部分,聲請人係原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 代書,而該基金為聲請人執行業務所得經完稅後,提撥一定 比例之金額至該帳戶,作為全體特約代書支出之用,例如: 教育訓練、餐費、賠償代書因執行業務所受損害等。縱原告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主張與聲請人相同,惟 並不等同聲請人已親炙該訴訟並得適時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 ,以致貴院上開第1486號判決認定「代書交易安全基金」為 原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進而駁回原告之訴。 準此,貴院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已造成聲請人權利受有 損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無疑 。
㈣次查,有關「代書交易安全基金」之銀行帳戶管理部分,該 基金之管理執行人係由全體特約代書指定原告北區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之幹部充任,全體特約代書首先同意依原告北 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游日正之建議,由劉素琴 作為基金管理執行人,並借用劉素琴之帳戶存放保管該基金 ,嗣劉素琴空難死亡,全體特約代書僅得另行指定原告北 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另名員工主管陳忠雄作為基金管理 執行人,並延續過往作法,借用陳忠雄帳戶存放保管該基金 。是以,貴院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認定該等銀行帳戶非 屬聲請人及全體特約代書所有,實屬錯誤。
㈤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代書交易安全基金」究係何人所有,貴 院歷來所持不符經驗法則之認定皆不利於聲請人,已實質剝 奪聲請人之財產權,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不符,為凸顯 本件不合理之處,全體特約代書前已委由林合華代書向新竹 縣政府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新竹縣北區地政士教育基金會」 ,並於101 年1 月16日獲許可設立。簡言之,相較「財團法 人新竹縣北區地政士教育基金會」,「代書交易安全基金」 雖係便宜行事,惟二者設立目的相同,皆係為代書全體利益 而存在,於特約代書執行業務發生疏失時,可利用該筆公共 基金適時賠償客戶,以避免單一代書受損過鉅,僅因「代書 交易安全基金」設立程序較不嚴謹,即導致該基金所有權誰 屬存有爭議,實令人對司法之安定性產生質疑。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參加訴訟,直自原告通知始知上情, 以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貫徹 憲法上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要旨,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⒈聲請重新審理貴院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 決之關於「代書交易安全基金」部分。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923號裁定及貴院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均廢 棄。⒊前項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代書交 易安全基金」部分均撤銷。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99年度 訴字第1486號判決被告)負擔。
三、查經調閱相關卷證查明,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主文 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稅關於佣金收入部分及罰鍰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 由原告負擔。」,關於撤銷部分係以其中本稅就佣金收入漏 稅額之核定有誤;裁罰則因計算基礎之漏稅額有誤及未及適 用新法之違誤,於訴願決定均未經糾正,故予撤銷而發回被 告重為復查決定,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9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又原告於 90年3 月至91年5 月及91年6 月至95年12月間分別借用劉素 琴及陳忠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及00000000 000 帳戶收取及支付代書費,該系爭款項歸屬何人所有,原 告在本院原判決與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相同,且聲請人聲請重 新審理之理由,原告於本院原判決亦主張過,並經原判決詳 予審理論述,所為事實認定,與卷內資料相符,所適用法令 ,亦無違誤,況聲請人並未另提出原判決卷內所無而對其有 利之具體新事證,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正確認定,故本件 重新審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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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