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37號
TPBA,101,簡,37,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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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曾惠珠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000402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有4 樓層計210.27坪,依96年度房屋評定現值新 台幣(下同)1,684,700 元,每坪現值8,000 元(1,684, 700 ÷210.74),則臺北市「住家用」當地房屋及土地標 準租金為每月每坪126 元(8,000 ×19% ÷12),則新竹 市「住家用」當地房屋及土地標準租金為每月每坪93元( 8,000 ×14% ÷12),可知「住家用」臺北市房屋及土地 當地之一般租金標準為新竹市之1.36倍(126 ÷93)。 ㈡按財政部97年2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4480 號函釋, 「營業用」臺北市房屋及土地當地之一般標準租金1 樓部 分每月每坪租金為346 元(8000×52% ÷12);2 、3 、 4 樓部分每月每坪租金為186 元(8,000 ×28% ÷12)。 臺北市「營業用」當地房屋及土地一般標準租金為「住家 用」之倍數分別為1 樓2.75倍(346 ÷126 ),2 、3 、 4 樓1.48倍(186 ÷126 );何以新竹市「住家用」房屋 及土地當地一般標準租金,依財政部97年2 月19日台財稅 字第09704514480 號函釋,每月每坪租金為93元,被告卻 稱「營業用」當地房屋及土地一般租金標準為960 元,當 地一般租金標準「營業用」為「住家用」當地一般租金標 準之10.3倍(960 ÷93),且1 、2 、3 、4 樓皆為每坪 960 元,依法無據,為法律上之差別待遇。又依財政部97 年2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4480 號函釋,認定「營業 用」當地一般租金標準,1 樓部分每月每坪為346 元,被 告認定為960 元,為臺北市之2.78倍(960 ÷346 ),2 、3 、4 樓部分為臺北市之5.16倍(960 ÷186 ),顯依 法無據。
㈢依比例原則,臺北市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營業 用」為「住家用」之比例分別為1 樓部分2.75倍,2 、3



、4 樓部分為1.48倍。而查,系爭房屋及地「住家用」當 地一般標準租金為房屋現值之14% 計算,即每月每坪93元 ,依比例計算「營業用」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分別為1 樓 部分每月每坪255 元(93×2.75),2 、3 、4 樓部分每 月每坪租金為137 元(93×1.48),則依被告之計算式計 算本件當地一般標準租金為207,954 元{〔255 ×(52.1 2 ×0.7+13)+133×(63.1×0.7+13)×0.7+133 ×(63 .1×0.7+13)×0.5+133 ×20.93 ×0.5 ×0.7 〕×12} ,原告已申報240,000 元,並無不合云云。 ㈣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規定,係對納稅義 務人出租財產,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 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揆 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藉故 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次查現行法制 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 實現制之例外,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 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 ,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 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 是否確如調整數額。又最高行政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當地一般租金 標準,如所出租之房屋,供住宅用者,應受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如房屋供營業用(非具營利性 )或營業用,則不受限制,仍得按所定標準核算租金收入 。」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新娘物語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下稱新娘物語),僅列報該公司開立扣繳憑單金額240, 000 元之租金收入,且該租金收入與鄰近租金比較顯屬偏 低,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鄰近租金等資料(原 處分卷第39至45頁)可稽,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另查,系爭房屋坐落新竹市〔屬其他縣(市)部分〕,依 財政部97年2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4480 號函釋(原 處分卷第25頁)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之當地一般租 金標準應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 「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原處分卷 第26、27、29頁),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與



臺北市房屋租金以房屋評定現值作為租金核算基礎,二者 尚有不同,原告顯屬誤解,又本件系爭路段之租金標準經 核定為每月每坪960 元(原處分卷第28頁),原核定據以 設算,並衡酌房屋樓層情形予以打折(原處分卷第30頁) ,並無不合,併予敘明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 租之租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 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 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 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及第5 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 部備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設有規定。另 財政部97年2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4480 號函備查之96 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之一般租金標準,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 (市)部分:1 、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 計算。2 、非住家用(含營業用):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 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 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財政部97年2 月22日 台財稅字第09704511650 號令核定之96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 耗及費用標準所定,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又「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 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 ,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 定。」,有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一發第77066585 1 號函釋可參,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四、本件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所有系爭坐 落新竹市○○路147 號房屋之租賃收入240,000 元,減除必 要費用及成本103,200 元,租賃所得136,800 元;被告初查 ,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 金標準並衡酌大面積房屋等情形予以打折,核算系爭房屋全 年租賃收入為1,444,764 元,減除43% 必要損耗及費用後, 核定租賃所得823,515 元,即調增租賃所得686,715 元,歸 課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654,920 元,所得淨額5, 060,920 元,補徵稅額274,686 元。原告就調增租賃所得部 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 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 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 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所 得136,800 元,經被告設算調增686,715 元,核無不合: ㈠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規定,係對納稅義 務人出租財產,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 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其 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藉故 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又現行法制就 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 付實現制之例外,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 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 金,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 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 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再者,「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當地 一般租金標準,如所出租之房屋,供住宅用者,應受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如房屋供營業用(非 具營利性)或營業用,則不受限制,仍得按所定標準核算 租金收入。」,最高行政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著有決議,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列報所有系爭房 屋租賃收入240,000 元,減除必要費用及成本103,200 元 ,租賃所得136,800 元,並無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 為低之情形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度將系爭房屋計 4 樓層,面積計199.25坪【依據新竹市稅務局通報房屋稅 課稅明細核算:1 樓52.12 坪(實際應為52.21 坪,原查 按52.12 坪計算)+2 樓63.10 坪+3 樓63.10 坪+4 樓 20.93 坪】全部出租予新娘物語供設籍並營業使用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惟其所列報全年租金收入240,000 元,換 算每坪每月租金僅100.38元(全年租金收入240,000 元租 賃面積199.25坪12個月),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 租金960 元,顯屬偏低,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 鄰近租金等資料(原處分卷第39至45頁)可稽,被告乃參 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樓層等情形予以打折, 核算租賃收入為1,444,764 元,減除43% 必要損耗及費用 後,核定租賃所得為823,515 元,即調增租賃所得686,71 5 元,核無不合。而原告雖有異議,惟經被告調查鄰近租 金之比較資料,鄰近出租建物供營業使用之租金申報每坪



每月租金1,471 元及4,567 元,有鄰近租金資料(原處分 卷第39)可稽,足證本件核定之租金,尚屬妥適。又查, 系爭房屋坐落新竹市〔屬其他縣(市)部分〕,依財政部 97年2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4480 號函釋(原處分卷 第25頁)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應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 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原處分卷第26、 27、29頁),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與臺北市 房屋租金以房屋評定現值作為租金核算基礎,二者尚有不 同。且本件系爭路段之租金標準經核定為每月每坪960 元 (原處分卷第28頁),原核定據以設算,並衡酌房屋樓層 情形予以打折(原處分卷第30頁),亦無不合。原告上開 主張,核不足採。
六、被告將設算調增之租賃所得,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654, 920 元,所得淨額5,060,920 元,補徵稅額274,686 元,並 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所有 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240,000 元,減除必要費用及成本103, 200 元,租賃所得136,800 元;被告初查,以其申報金額顯 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大面 積房屋等情形予以打折,核算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為1,44 4,764 元,減除43% 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823, 515 元,即調增租賃所得686,715 元,據以歸課核定原告96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654,920 元,所得淨額5,060,920 元, 補徵稅額274,686 元(原處分卷第18-19 頁、第32頁),於 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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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娘物語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