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進楠(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典成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
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 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 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而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度判字第20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主張「原裁罰處分至97年11月3 日止均未確定,本件應 有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下稱 「97年11月3 日令」)第3 點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本 件無97年11月3 日令第1 、2 點之適用,卻並未說明97年11 月3 日令第1 、2 點於何情形方有適用,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伊因信賴97年11月3 日令第3 點之規定,遂重新向 經濟部申請專案輸入以作為就原裁罰處分聲明不服之程序, 惟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卻變更 97年11月3 日令之內容,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云 云(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第1 頁至8 頁)。綜觀
再審原告之上述主張,皆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為提起 再審之依據,是依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應由最高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 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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