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二字第96號
101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以涵
張以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慧 律師
孫千蕙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文和
陳俊元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500148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後,復經最
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及訴外人張以淳、張以潭、張以治等5 人,將共有(應 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系爭臺北市○○區○○○路○○巷3 號房屋及系爭○○段3 小段459 地號土地售予依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依達公司),並取得簽約金新臺幣(下同) 1, 800萬元,嗣依達公司因故違約,雙方於90年9 月14日簽 訂契約解除協議書,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依約沒收前開簽約 金,原告依比例分別取得違約金3,600,000 元。90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各漏報其他所得3,600,000 元,案經 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查獲,遂以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併課原告張以涵綜合所得總額為4,176,920 元,淨額3,78 8,920 元,並以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按其所漏稅額處0. 5 倍之罰鍰401,200 元;另併課原告張以法綜合所得總額為 3,611,194 元,淨額3,482,000 元,應補徵稅額761,300 元 (原告張以法已於93年1 月7 日及9 日補申報並繳納上開稅 款及自動補報加計利息22,001元),並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 第2 項規定,以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按補徵稅額處0.4 倍及1 倍罰鍰759,8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原告不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96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審理。嗣經本院重為審理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14 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等猶有未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981 號判決將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1 4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地上房屋於90年9 月14日解除買賣契約當時,已遭依 達公司全部拆除:
⒈依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承辦人徐慧中於原審96 年8 月8 日作證表示(鈞院95年度訴字第3058號),其 於90年6 月間實地查勘結果,地上房屋確已拆除,此亦 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81 號判決所肯認(判 決理由第六之㈢大點,第1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 房屋於90年9 月14日解除買賣契約當時,已遭依達公司 全部拆除之事實,自堪採信。
⒉另,原受依達公司委託辦理系爭房屋修護證之建築師廖 志鴻,亦於民間公證人面前做成聲明書(因出國無法於 96年7 月25日庭期說明),其於聲明書表明系爭房屋於 96年6 、7 月見遭依達公司拆除(鈞院95年度訴字第30 58號附件21號),可見系爭房屋確實在依達公司與原告 解除契約前已遭依達公司全數拆除。
㈡系爭房屋遭依達公司拆除之部分,客觀之市價顯然超過1, 800 萬元:
⒈由系爭房屋之租約推估之遭依達公司拆除之房屋部分市 價約依達公司賠償的金額1,800萬元之1.8倍至1.5倍: 經查,以租金推估房地的市價(整棟完整房屋與座落之 土地總市價)之公式為:房地的市價×利率×1/12=每 月的租金,而系爭房屋在86年、87年間曾以月租金310, 000 元出租予他人作為之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 字第981 號之上證9 號),依達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後, 在90年8 月傳真通知解除契約(鈞院卷第67-68 頁,原
證1 ),五大行庫在90年8 月之平均利率為((3.6%+ 3.6 %+3.6 %+3.65%+3.65%) ÷5 =18.1%÷5 =3.62%;參照五大行庫歷史利率資料,鈞院卷第69-7 4 頁,原證2 ),則90年8 月房地的市價為102,762,43 0 元(房地的市價=每月的租金×12÷利率=310,000 ×12÷3.62%=102,762,430 )。另,90年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138,400 元/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座落之土 地共計288 平方公尺(89年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鈞院卷第124 頁,被證2 ),而90年台北市公告 土地現值約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84% (參照依照內政 部之統計資料,鈞院卷第75-76 頁,原證3 ),則90年 系爭土地之市價為47,451,428元(計算式:138,400 × 288 ÷84%=47,451,428)。是以,整棟完整房屋之市 價55,311,002元(整棟完整房屋=房地的市價-系爭土 地之市價=102,762,430 -47,451,428=55,311,002) 。又,整棟完整房屋遭國家拆除之面積約完整房屋的40 %~50%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81 號之上證7 號與8 號),故遭依達公司拆除房屋之面積約為整棟完 整房屋50%~60% ,則遭依達公司拆除房屋之市價約為33 ,186,601元至27,655,501元(計算式:55,311,002×50 % =27,655,501,55,311,002×60% =33,186,601), 顯然約為依達公司賠付之金額1,800 萬元的1.8 倍至1. 5 倍。此外,原告之家族與依達公司之負責人家族為世 交,且原告家族人員均旅居國外且有正當職業並不以此 房地產賴以維生,故即使依達公司拆除之房屋市價遠高 於依達公司所能夠賠償的能力1,800 萬元,原告與家族 成員願意接受依達公司僅賠償系爭遭依達公司拆除之房 屋之市價的一小部分損失。
⒉經查,原告及訴外人張以淳、張以潭、張以治等5 人與 依達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原更一審原證1 號)第1 條 約定雙方明訂之買賣標的物,包含臺北市○○區○○○ 路○○巷3 號房屋與所坐落之土地;當系爭房屋遭依達 公司拆除後,原告及訴外人張以淳、張以潭、張以治等 5 人於90年12月7 日另行與訴外人康翔公司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原更一審原證3 號),買賣標的物僅載明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459 地號土地,面積288 平方公尺,買賣總價4,000 萬元,出售標的物亦不及於 土地上房屋,且買賣總價款僅4,000 萬元,與89年9 月 3 日與依達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買賣標的包括土地 及房屋,總價6,000 萬元,相差2,000 萬元,足認該地
上房屋已遭依達公司全部拆除,致嗣後原告等再出售予 康翔公司時,買賣標的僅及系爭土地,並未包括地上房 屋,買賣價格至少亦減少2,000 萬元,因此,原告等5 人沒收之1,80 0萬元,係作為填補拆除原告在內5 人所 有之房屋所受的損害,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 字第981 號判決所肯認(判決理由第六之㈢大點,第11 頁),亦徵系爭遭依達公司拆除之房屋市價至少超過 1,80 00 萬元。
㈢系爭建物固然遭政府拆除一部份,然主要結構未遭破壞仍 具有使用價值,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已無使用價值,並不可 採:
⒈被告主張系爭建物遭台北市政府公園路燈管理處拆除一 部分後已經無使用價值且市價為零,故即使依達公司拆 除剩餘建物亦無庸補償原告等之損失,被告並以89年1 月31日拆表停水不計費(鈞院卷第133-134 頁,被證5 ),以及89年1 月起至89年10月止用電度數僅有0 度( 鈞院卷第135-136 頁,被證6 )之資料為證。惟查,建 物有無用水或用電與建物之價值並無關連性,依照常理 ,興建中之摩天商業大樓縱然因無住戶用水或用電之情 形,亦無任何人會認定興建中之摩天商業大樓係毫無價 值之廢墟,又房屋是否閒置而不使用係所有權人之自由 ,任何建物之所有權人閒置房屋而不使用亦不導致有價 值之建物成為毫無價值之廢墟。
⒉且查,系爭建物在89年間遭台北市政府公園路燈管理處 拆除部分(鈞院卷第125-130 頁,被證3 ,註解:政府 補償金之計算面積=實際拆除面積+1.5m優惠補償面積 ,以下面積若無特別註明係指實際面積),經核算後建 物(包含陽台、游泳池、棚架、主建物)遭拆除之面積 總計439.446 ㎡,其中182.202 ㎡係陽台區(即政府註 記的2 樓與3 樓陽台)、1 樓游泳池(即政府註記的1 樓地坪)與1 樓棚架區,遭政府拆除之陽台區、游泳池 、棚架區分別占遭政府拆除總面積15.48%、8.22% 、17 .74%(附表1 ),故「遭政府拆除之非建物主體部分」 占「遭政府拆除總面積」約41% (182.202 ÷439.446 =0.4146,附表2 ),且遭拆除之主建物部分係連接陽 台、棚架、游泳池之區域,故此部分遭拆除之主建物部 分並非主要之結構部分。另,而「遭政府拆除之建物主 體」占「總建物(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陽台等)面 積」約23.84%(附表1 ),亦徵緊臨陽台、棚架、游泳 池之遭政府拆除之主建物部分顯非建物之主要結構。是
以,系爭建物遭政府拆除後主要結構並未受破壞,水電 設備等仍能正常使用,仍具備一般建築之遮風蔽雨之功 能。
⒊又按建築法第81條規定,被告空言主張系爭建物遭政府 拆除後主要結構已經遭破壞,已成為沒有價值之廢墟。 倘若果真如被告所言此為沒有價值之廢墟,且不能供人 居住使用,則系爭建物應已成為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建築物,試問何以不見相關機關勒令原告應儘 速拆剩餘之建物或公告強制拆除。由此可知,系爭建物 遭台北市政府公園路燈管理處拆除後仍具備供他人居住 使用之功能,並非全然沒有價值之建物,否則,台北市 政府公園路燈管理處豈會僅按拆除之面積補償,而非依 照全棟建物遭拆除之標準補償,原告與其餘四名所有權 人豈會同意僅領取如此少額之補償。
㈣退步言,即使認為剩餘建物之市價不及1,800 萬元,因剩 餘建物遭依達公司全數拆除完畢,則就地整建許可存在隨 時被撤銷之風險,故原告等受有之損害不僅有建物本身之 損害,尚有樓地板面積整建優惠之損失,兩者相加亦相當 於1,800 萬元:
⒈按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 2條、建築法第9條、第25條、第86條規定,經查,就地 整建之條件係在剩餘建物之基地內改建、增建,倘若將 剩餘建物全數拆除完畢,將不得適用就地整建之優惠, 將不得適用就地整建之優惠,且已經核發之就地整建執 照會遭撤銷,甚且新建之建物遭拆除,此有鈞院99年度 訴字第594號判決可供參照(鈞院卷第105-108頁,原證 5)。
⒉又查,原告等5 人與依達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與案外人張以治、張以淳、張以潭 及張以法等5 人)將其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459 地號土地乙筆,面積288 平方公尺,(約87 .12 坪)及其地上物(建號30499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3 號房屋出售予甲方(即依達公 司);復第2 條約定:「買賣方式:⑴茲因乙方(按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配合臺北市士林區73號(天美)綠 地興建工程,臺北市政府同意乙方依『就地整建辦法』 之規定,於辦理剩餘建築物整建時,享有『連同原有空 地或法定空地部分整建,且樓地板面積不超過前原有建 築總樓地板面積(即188 坪)』之優惠,不受目前第三 種住宅區容積率及建蔽率之限制。⑵雙方同意於本契約
簽訂之日起,由乙方以其名義依『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 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整建(包括改建或拆除重建 )買賣房屋。⑶甲(按指依達公司)乙雙方確認前項『 整建買賣房屋』完成取得整建後之所有權登記之日,連 同『買賣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⑷『買賣 房屋』之整建工作,由甲方委託承攬建商整建之,並由 甲方負擔一切費用及責任。但乙方應配合甲方之要求提 供相關文件於甲方,並蓋用印章,俾『買賣房屋』取得 『就地整建辦法』規定之優惠。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三 日內配合辦理之。…」;第12條約定:「違約罰則:… 不依約履行義務者,若經他方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即以 違約論。未違約之一方得解除本契約。若甲方違約,願 將已付價款為乙方沒收…」(原更一審原證1 號)。而 原告等與依達公司間於90年9 月14日簽訂「契約解除協 議書」(原更一審原證2 號),該協議書第1 條約定: 「甲方(依達公司)於89年間所支付之簽約金總價款之 30% (即1,800 萬元),由乙方(即原告等五名共有人 )作為原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不得再以任何名 義向依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嗣後,原告與康翔公司 間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㈡若甲方無法建造完 成房屋,甲方仍同意給付剩餘款項參仟貳佰萬元整,但 乙方應將土地所有權過戶予甲方。於過戶完成時,乙方 得依本契約第3 條處理,請求交付支票。」(原更一審 原證3 號)。
⒊是以,依達公司將剩餘之建物全數拆除後,原告等原先 得享有之就地整建優惠依法不得繼續享有,原告等當然 受有樓地板面積優惠喪失之損失,正如同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981 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持法律見解(判 決理由六之㈤大點)。當康翔公司與原告等簽訂買賣契 約時,康翔公司考量簽約之際該就地整建執照有隨時被 撤銷之風險,康翔公司係營利事業自然不願易承受此一 風險而將此價值減損之風險轉由原告等承擔,故康翔公 司所願支付之買賣價金4,000 萬元係扣除就地整建優惠 之價值(亦即買賣價金4,000 萬元僅係素地之價值), 因此,原告等與康翔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在第3 條才會明 訂即使無法使用就地整建之優惠興建房屋,康翔公司亦 會給付所有買賣價款4,000 萬元,可見與依達公司、康 翔公司間之二份買賣契約間之價差2,000 萬元堪認係樓 地板面積優惠喪失之損失。因此,依達公司拆除剩餘建 物,不僅造成建物本身滅失之損害(市價約33,186,601
元至27,655,501元),尚有樓地板面積優惠喪失之損失 ,二者損害金額相加顯然係依達公司賠付之1,800 萬元 的2 倍以上,又即使鈞院認為建物本身滅失之損害不及 於1,800 萬元,但建物本身滅失之損害加上樓地板面積 整建優惠之損失必然大於1,800 萬元,則依達公司給付 與原告等之1,800 萬元係損補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 ㈤依達公司主觀上給付1,800 萬元係為賠償房屋遭拆除之房 屋市價損失以及就地整建樓地板面積喪失之損失: ⒈按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給付之違約金若為懲 罰性質之違約金時,違約者僅賠付違約金時,他方尚可 事後請求違約者賠償實際遭受之損害總額﹔給付之違約 金若為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時,違約者賠付違約 金後,他方實際所受之損害即使明顯少於違約金,他方 事後已經不得請求賠償實際遭受之損害。
⒉經查,「甲方(依達公司)於89年間所支付之簽約金總 價款之30% (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正)由乙方沒收作為 原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 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90年9 月14日之契約解除協議書 訂有明文(原更一審原證2 號),則依達公司已經於前 開協議書闡明賠付1,800 萬元違約金後,原告等5 人即 使所受之實際損害大於1,800 萬元(系爭遭依達公司拆 除之房屋客觀市價高於1,800 萬元,以及樓地板面積優 惠喪失之損失約20,000,000元),原告等5 人已不得再 向依達公司為任何之求償,顯見1,800 萬元並非懲罰性 之違約賠償,應為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依達公司主觀上 係以1,800 萬元作為賠償房屋遭依達公司拆除的市價損 失與樓地板面積優惠喪失之損失。至於違法之就地整建 執照最後沒有遭撤銷乙事,並不表示依達公司解除契約 之際就地整建優惠喪失之風險與損害沒有實現。蓋因康 翔公司與原告等人簽署買賣契約之際已經考量無法依據 就地整建之優惠興建房屋係合理可預見發生,所以雙方 契約第3 條才會約定無法享有樓地板面積優惠時亦應付 清全額買賣價金40,000,000元,故康翔公司已經將地整 建優惠喪失之風險與損害移轉與原告等人。且依達公司 解約之際因明知法令之規範與剩餘建物已遭其拆除殆盡 ,亦明知原告等人尋找其他建商洽談買賣事宜必定遭其 他建商要求承擔地整建優惠喪失之風險與損害,故依達 公司依常理與原告等約定損害賠償總額之際,必定將樓 地板優惠之損失計入。
⒊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載明:「系爭房屋及土地之
買受人為依達公司,房屋整建完成後之所有權亦歸依達 公司,則衡情論理,只有依達公司可能發生依已定之計 畫出售財產之預期利益(即轉售利益),原判決理由謂 上訴人等因出售房地本可取得較高之售價或賺取預期之 利潤,誠不知何所指?」(判決理由第六之㈣大點,第 12頁)是以,按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言,買賣雙方簽 訂買賣契約後,買方預計將取得房地之所有權且擬定以 高於原先購買價格出售房地之計畫,依照已定之計畫出 售新財產之預期利益者為賣方,當房地之買賣契約因解 除而喪失轉售利益之人為買方。倘若賣方果真係因解除 而喪失轉售利益之人,豈不形成賣方可以因契約解除而 重新取得房地之所有權,再將房地以更高價格賣給第三 人以取得轉售利益,並同時向買方請求前開轉售利益, 造成賣方最終取得二倍之轉售利益,形成損害賠償制度 不是賠償損害之荒謬結果。
⒋由此可知,按經驗法則與邏輯而言,依達公司為唯一可 能有喪失轉售利益之人,任何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不可 能甘冒圖利他人或背信之風險賠付給原告等5 人根本現 實上無從發生之轉售利益。又,萬一果真本案有轉售利 益之存在,按邏輯與常情而言,現實上依達公司根本不 用解除契約,因依達公司繼續履行契約後,依達公司取 得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達公司得將不動產 出售獲取轉售利益。試問任何以營利為目的之買方,在 客觀外在環境存在轉售利益之機會時,擔任買方角色之 公司豈會放棄獲取轉售利益之機會,更甚者,放棄轉售 利益之買方還給付給將獲取轉售利益之賣方人(即原告 )相當於轉售之利益。是以,被告認為本件現實上有轉 售利益之存在或原告得請求依達公司給付轉售利益,顯 然臆測之詞,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與邏輯,不足採信。本 件因遭依達公司拆除之房屋因市價遠高於1,800 萬元, 以及就地整建之優惠喪失之損失達20,000,000元,故依 達公司恐原告等5 人得事後再向其請求未被滿足之所受 房屋遭拆除之市價之損害與就地整建優惠損失之損害, 故雙方才會約定依達公司賠付部分損失之金額後,原買 賣關係之出賣人不得再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 ㈥提出90年8 月傳真通知解除契約、五大行庫歷史利率資料 、內政部公告之土地現值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之統計資料 、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7年8 月5 日協調會及附件 、鈞院98年度訴字第2469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四、被告主張:
㈠綜觀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所持之理由有斷章取義與事實 不符,其所推理之結果,自不得採,其原因如下: 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 下稱士林分處)90年6 月1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906111 6900號函,主旨記載「台端所有坐落○○○區○○段○ ○段459 地號土地…因地上建物業已拆除,不符合土地 稅法第9 條規定,無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復請查照。」該函說明二記載:「查前揭地號基地房 屋已拆除,自90年6 月起停徵房屋稅,另請檢附相關資 料,俾憑辦理更正退稅。」且系爭臺北市○○區○○○ 路○○巷3 號房屋經士林分處派員於90年6 月間實地查 勘結果,地上房屋確已拆除,有士林分處自用住宅用地 課徵地價稅處理意見表附原審卷內可稽。是原告主張系 爭地上房屋於90年9 月14日解除買賣契約當時,已遭依 達公司全部拆除之事實,自堪採信。惟查:
本件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89年1 月31日查 抄系爭整建前舊有房屋水表時,現場已拆屋成空地,故 拆表停水不計費。且系爭整建前舊有房屋89年1 月份至 10月份(88年12月份以前用電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查無 用電資料。)用電度數0 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 營業分處100 年10月14日北市水陽營抄字第1006015630 0 號函(鈞院卷第133-134 頁,證物5 )及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0 年10月6 日D 北北字第 10010000141 號書函(鈞院卷第135-136 頁,證物6 ) 暨其附件影本各1 份可稽,是系爭整建前剩餘建物於89 年9 月3 日原告等5 人與依達公司簽訂第1 次買賣契約 書前應已拆成空地。從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士林分處 90年6 月1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9061116900號函說明二 記載:「查前揭地號基地房屋已拆除,自90年6 月起停 徵房屋稅,…」及系爭臺北市○○區○○○路○○巷3 號房屋經士林分處派員於90年6 月間實地查勘結果,地 上房屋確已拆除等情,推論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房屋於90 年9 月14日解除買賣契約當時,已遭依達公司全部拆除 之事實,自堪採信乙節,顯屬斷章取義,與上揭事實不 符,其所得結果自不得採。
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又以89年9 月3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第1 次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雙方明訂之買賣標 的物,包含臺北市○○區○○○路○○巷3 號房屋與所 坐落之土地;惟嗣於90年9 月14日簽訂之契約解除協議 書內所載契約標的,卻僅敘及系爭臺北市○區○○段○
○段459 地號土地,並未包括地上建物;再者,原告及 訴外人張以淳、張以潭、張以治等5 人於90年12月7 日 另行與訴外人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翔公司)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2 次買賣契約書),買賣 標的物僅載明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59 地號土 地,面積288 平方公尺,買賣總價4,000 萬元,出售標 的物亦不及於土地上房屋,且買賣總價款僅4,000 萬元 ,與89年9 月3 日與依達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買賣 標的包括土地及房屋,總價6,000 萬元,相差2,000 萬 元,似已足認該地上房屋已遭依達公司全部拆除,致嗣 後原告再出售予康翔公司時,買賣標的僅及系爭土地, 並未包括地上房屋,買賣價格亦減少2,000 萬元。是原 告於原審主張渠等所沒收之1,800 萬元,係作為填補拆 除原告在內5 人所有之房屋所受的損害云云,似非無據 等語。惟查:
⑴就第1 次買賣契約書:「一、買賣標的物:乙方(即 原告與案外人張以淳、張以潭及張以治等5 人)將其 所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459 地號土 地乙筆,面積288 平方公尺(約87.12 坪)及其地上 物(建號30499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95巷3 號房屋出售予甲方(即依達公司)。…二、買 賣方式:㈠茲因乙方配合臺北市士林區73號(天美) 綠地興建工程,臺北市政府同意乙方依『就地整建辦 法』之規定,於辦理賸餘建築物整建時,享有『連同 原有空地或法定空地部分整建,且總樓地板面積不超 過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即188 坪)』之優惠, 不受目前第三種住宅區容積率及建蔽率之限制。㈡雙 方同意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由乙方以其名義依『臺 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整建( 包括改建或拆除重建)買賣房屋。㈢甲乙雙方確認前 項『整建買賣房屋』係由乙方以乙方之名義進行。乙 方應於『整建買賣房屋』完成取得整建後之所有權登 記之日,連同『買賣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方。㈣『買賣房屋』之整建工作,由甲方委託承攬商 整建之,並由甲方負擔一切費用及責任。但乙方應配 合甲方之要求提供相關文件予甲方,並蓋用印章,俾 『買賣房屋』取得『就地整建辦法』規定之優惠。乙 方應於甲方通知後3 日內配合辦理之。…」之合約性 質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由甲方向乙方承攬興 建房屋,嗣興建完成乙方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日,
連同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第2 次買賣契 約書:「…雙方協議訂定本契約書,條款如左:甲方 (即康翔公司)承買乙方(即原告與案外人張以淳、 張以潭及張以治等5 人)共有座落於臺北市○○區○ ○段3 小段地號459 之土地全部,面積為288 平方公 尺。…第三條:㈠基地上房屋建造完成並且土地及房 屋所有權過戶予甲方完畢後,乙方始可向林振煌律師 請求交付由其保管之前揭面額3 仟2 佰萬元支票,存 入銀行兌現。…第五條:為確保乙方能確實履行本約 ,或擔保因其違約造成甲方投資興建費用及簽約款項 等支出及其他損害,乙方同意簽訂本約時,提供本件 買賣土地予甲方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 仟萬 元整,以保障甲方之權益。…房屋興建完成後,…房 屋第1 次所有權登記相關費用(即代書費、地政規費 、印花稅等)由乙方負擔;土地及房屋所有權過戶予 甲方時,相關費用(即代書費、契稅、印花稅、地政 規費)等由甲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雙方 絕無異議。…」之合約性質與前份合約書同,亦屬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由甲方向乙方承攬興建房屋 ,嗣興建完成乙方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日,連同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可知前後2 份合約書 所約定買賣標的物,前者為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 ○○○路○○巷3 號房屋整建前舊有房屋,後者僅及 於系爭土地;但就前後買賣契約本意,實際買賣標的 物皆為系爭土地及整建後新建之房屋,並非整建前剩 餘建物。
⑵又本件整建房屋以91年6 月28日建築完成,建物門牌 為○○○路95巷3 號之建物(建號32896 ),為3 層 建物,總面積624.28平方公尺(約188.85坪),原告 等5 人於91年9 月13日第1 次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 復於91年10月28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康翔公司,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鈞院卷第121-123 頁,證物 1 )可稽,足證第2 次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買賣標的物 雖僅及於系爭土地,但實際上仍與第1 次買賣契約書 同享有『連同原有空地或法定空地部分整建,且總樓 地板面積不超過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即188 坪 )』之優惠,不受目前第三種住宅區容積率及建蔽率 之限制。是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第2 次買賣契約書之 買賣標的物僅及於系爭土地,並未包括整建前剩餘建 物,其買賣價格僅4,000 萬元,較第1 次買賣契約書
(包括整建前剩餘建物),價格減少了2,000 萬元, 此減少之2,000 萬元價格,在論理上可以推定係該建 築物之謄餘部分及其就地整建面積優惠之市場價值, 並以該剩餘建物如果於解約前即90年6 月間即遭依達 公司全部拆除,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除建築物本身 外,似尚及於其依法可以享有依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 積整建之優惠,其損害之價值堪認與此2,000 萬元價 格相當,而推論原告於原審主張渠等所沒收之1,800 萬元,係作為填補拆除原告等5 人所有之房屋所受的 損害云云,似非無據等語,亦與上揭事實不符,其所 得結果仍不得採。
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復以「臺北市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 理處士林區73號綠地工程用地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計 算表」附圖所示,該建築物之謄餘部分約為原來的一半 ,顯然尚具相當之價值;對照原告等5 人嗣後與訴外人 康翔公司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物只列系爭土 地(已無地上建築物),其買賣價格僅4,000 萬元,較 之原告等5 人與依達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價格減少了 2,000 萬元,此減少之2,000 萬元價格,在論理上可以 推定係該建築物之謄餘部分及其就地整建面積優惠之市 場價值。因此,該剩餘建物如果於解約前即90年6 月間 即遭依達公司全部拆除,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除建築 物本身外,似尚及於其依法可以享有依原有建築總樓地 板面積整建之優惠,其損害之價值堪認與此2,000 萬元 價格相當;且其損害之性質,基本上係現存財產或利益 之積極減損,則依達公司於解約時所支付之損害賠償總 額1,800 萬元,主要目的應係填補此積極損害。又因該 損害賠償總額1,800 萬元少於受損標的市場價值2,000 萬元,除非稽徵機關能證明該損害賠償總額包括預期利 益之填補或有其他實質獲利情事,否則應推定其為原告 所受損害之賠償總額,不能對之課徵所得稅。然原審對 於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全然未予斟酌或調查釐清, 且既然認定原告等5 人與訴外人康翔公司簽訂之買賣契 約不包含整建前舊有房屋所擁有總樓地板面積之優惠, 卻不探究原告是否確因依達公司拆除舊有房屋之謄餘部 分而受有不能依原總樓地板面積整建之損害,其原來申 請取得之「就地整建」許可是否已被註銷或有被撤銷之 風險?遽認該損害賠償總額1,800 萬元全屬所失利益之 損害賠償,而為維持原補稅及罰鍰處分之判決,容有未 洽。惟查:
⑴依整建前建物所有權狀(鈞院卷第124頁,證物2)記 載,門牌號碼為○○○路95巷3 號之建物,為2 層建 物,面積分別為一層144.90平方公尺、二層122.40平 方公尺,總面積267.30平方公尺。次依原告於96年8 月8 日準備庭提出86年度士林73號綠地興建基地內原 有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調會紀錄、士林區73 號綠地工程用地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鈞院 卷第125-130 頁,證物3 )之記載,該門牌號碼○○ ○路95巷3 號房屋,似已自原2 層建物,增建為3層 ,且各層似亦有增建,上開房屋經拆除者,其中1、2 樓住宅部分,各180.09平方公尺(138.29+41.8 )及 91.674平方公尺、2 樓陽台拆除44.484平方公尺(全 拆),此外尚及於1 至3 樓增建部分。又依原告95年 9 月6 日起訴狀第8 頁第9 行至第11行:「…受到前 揭臺北市政府發布天美綠地計畫限制而必須限期拆除 ,既無法居住使用,各繼承人乃合意擬予處分…」等 語,意即經臺北市政府拆除所賸餘之部分建物為無法 居住使用,此由該房屋用水(89年1 月31日拆表停水 不計費)用電(89年1 月份至10月份用電度數0度 ) 情形益證系爭整建前剩餘建物已無經濟及使用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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