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1號
原 告 陳秀生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信瀚
何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遺產稅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 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 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 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林朱佩芳於民國87年5 月12日死亡,由遺囑執行 人即原告於88年2 月1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依據申報 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27,786,832 元 ,遺產淨額489,960,527 元,應納遺產稅額230,473,263 元 及裁處罰鍰6,267,196 元;原告不服,迭經多次申請更正及 復查結果,變更核定應納遺產稅額227,273,263 元、加計行 政救濟利息4,551,567 元及罰鍰6,267,196 元,展延限繳日 期至98年3 月10日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99年5 月27日98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即被告97年12月3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973號 復查決定)均撤銷。」後,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尚在最 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嗣原告於98年1 月9 日申請以「被繼承 人林國長遺產應繼分」(被告已於97年12月3 日轉正為:林 國長遺產遺贈)抵繳應納遺產稅及罰鍰;被告審核結果,以 經多次函請原告提供抵繳標的之相關文件、第三人同意書及 說明無法以遺產中存款繳納遺產稅之事證等資料,惟迄未提 供,乃以99年3 月26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23562號函否 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11月16日99年度訴字第1776號 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
9 月22日100 年度判字第164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而因被告以被繼承人林朱佩芳死亡時林國長遺產之價值 計算核定其受贈所生債權之價值為317,858,277 元,併入其 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是否適法? 現在本院審理中,有本院 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遺產稅案卷可稽,則被繼承人林朱 佩芳對林國長遺產之遺贈請求權,是否適法存在,其價值金 額若干,系爭遺產稅之數額多少? 即均未確定,須以本院10 1 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遺產稅事件判決結果為準據,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